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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被上诉人徐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江苏兴**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变更为江苏兴**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变更为江苏兴**有限公司。被告在河南省有建设工程,并设有项目部,期间因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25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1.经双方核对,被告在将智**司的债权18854771元转让经原告后,仍欠原告2554万元,该数额确认后,原告将工程款借据、付款明细、银行汇款原件全部交给被告项目部供内部核对,凭此据作为欠款证据,双方确认无异;2.从2015年7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1.8%计算,每月支付利息46万元;3.本金2554万元被告承诺在承建的河南孟州西苑小区项目完工前分批、分期还款,2015年11月前还1000万元以上,2016年6月前还1000万元以上,2016年底前全部还清;4.双方如发生纠纷,由洛阳**民法院管辖。该《借据》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及项目部负责人朱**签名。同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我项目部在徐**的贰仟伍**拾肆万元的借款借据原件,已全部退还。至此,我项目部在此以前给徐英的借款借据一律作废。”该《收条》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及项目部负责人朱**、仇**签名。2015年6月26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仇**在原告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星宝大厦九楼的办公室,以复印为由将以上《借据》及《收条》取走并撕毁后离开,原告的工作人员报警并将撕毁后的碎片拾回粘贴。事后,周**找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理论,被告项目部向周**重新出具了《借据》与《收条》,内容与所署时间均与上同,仅将原告名字改为周**。原告提供周**出具的《证明》证明:因周**当天在场处理补写手续时打印成其名字,实际该债权归原告所有。周**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署名为周**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因周**承诺被告欠其资金二年内不诉讼,二年内不还清且协商不成由朱**本人负责,与被告无关,故被告项目部才向其补出了《借据》与《收条》。周**对此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成立,但从《借据》出具之日后从未还本付息,且对借款不予认可,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被告项目部盖章、负责人签名的《借据》及《收条》在证明自己对被告享有债权,该《借据》及《收条》虽为撕毁后粘贴的,但具备完整性,能反映出所载内容,且被告认可其工作人员将其撕毁的事实,故该院对该《借据》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另提供内容、时间相同而债权人为周**的《借据》及《收条》来证明其除100万元外并未从原告处借款,但经查,周**认可该手续系其追究被告工作人员将原手续撕毁一事时另补的事实,并明确表示所载债权为原告,故该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欠原告款项总计2554万元,以上数额系双方结算后认定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出借资金的来源、交付情况,对此原告另行提供从2013年至2015年双方的经济往来账目,以上账目显示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本金达2026万元、利息555余万元,与原告提供的《借据》所载数额基本相符,被告仅以部分账目不认可、出借金额不符、利息过高为由否认,不足以推翻经双方结算形成的《借据》,故该院对原告提供《借据》所载的债权本金数额2554万元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本案中起诉本金1944万元,对其余欠款本金未主张权利,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故该院仅对该部分债权予以审理。被告所提供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发生在结算之前,不能认定为被告对结算后欠款的还款行为。2015年6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明确表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就1944万元本金部分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余部分另行起诉,系其解除合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起诉于法有据,利息计算亦未超出借据约定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1944万元。二、被告江苏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借款本金1944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523080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江苏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80元,由被告江苏兴**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兴**司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适用的是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但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审判长之外的另两名审判员在开庭几分钟后即离开法庭,没有参与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只有审判长一人到庭,严重违反了审判程序规定,所有的一切都被审判长一人掌控,导致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判决错误。二、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四千多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上诉人在将18854771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后仍然欠其2554万元,如此巨大金额的借款,被上诉人只是一个普通的自然人,根本没有如此出借能力,资金来源明显存疑,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认真审查,巨额借款的事实显然不存在。三、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绝大部分借款的出借人并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还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四、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每笔借款都是在扣除利息后支付的借款本金,在计算借款总额时仍然按照扣息前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并且以此计算后期的利息,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认定明显错误,只是机械地根据所谓的借据来判决,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收取的利息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予以调整减少是错误的。六、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很多借据的借款人并不是上诉人项目部,而是朱国兵个人和其他人员,资金没有进入上诉人项目部账号内,资金也没有使用到上诉人工程项目上,对这些借款,不应向上诉人主张。七、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6月25日形成的借据对付款时间有约定,被上诉人无权就全部债务起诉,应予驳回。另外,该借据因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能够反映真实借款关系的原始凭据,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借据约定向上诉人提交全部借款材料等原件,实际上该借据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以无效的借据作为判决依据,但又不按照借据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容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八、本案联系借据及收条上的署名是案外人周**和周**出具的承诺书可以推导出,被上诉人没有凭着借据和收条主张上诉人还款的主体资格,另外,即使借据和收条有上诉人项目部的盖章,但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周**知道真实的借款并非是上诉人所借,否则,周**也不会出具该承诺书,该承诺书实则认可了上诉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徐**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未违反任何程序性规定。二、答辩人出借给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因在孟州施工而需垫资大量工程款,为此多次通过老乡在答辩人等处借款,而对每笔借款答辩人均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借据、转款凭证或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特别是对于多次借款后,双方为确定和核实借款数额而多次算帐对帐,在此基础上而由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了相应的“总借据”并将有关借款凭据的原件收回。但对于上诉人所借款项,答辩人均预留了相应的复印件,最重要的是答辩人方提供了真实、有效、有据可查的银行交易记录,对此客观事实任何人是不能否认的,足以说明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答辩人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中的出借人均是答辩人,部分款项在转款时存在指示第三人交付的情况,但这并不是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作为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出借款项义务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指示第三人交付。答辩人是否提供充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证据才是认定借贷关系的关键,对于答辩人是否有资金能力完全是上诉人主观意断,难道公民自然人就没有大额资金的权利吗该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对于双方借贷关系中欠款金额问题,双方在诉前多次算帐,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明细、相应的合同、借据等,最终依据这些证据,上诉方工作人员方才最终出具了总借据,该借据是对以往款项往来在出具借据时间点的确认和核实,是对本金和利息的认可,该有关利息在算帐后得到确认才形成了新的债权凭证,即总借据。而双方在算帐时,任何一笔借款在计算利息时均未超过月息三分,应当认定借款利息合法且借款的利息又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了,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无效或不正确的情况下,仅仅口头否认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原审法院按照总借据上的数额予以认定完全合法。三、上诉人主张未使用借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因孟州有关工程项目而借款是基本的事实,并且上诉人与甲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垫资施工,而在施工中项目经理朱**也不是一次、两次借款,而是多次借款,特别是有些款项是为了解决材料款、工人工资,在支付时均由上诉人项目部经理朱**指示。更重要是上诉人称未使用到借款,但其在施工时公司都支付过或垫资过什么款项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上诉人有关未使用到借款完全不属实。四、本案的出借人是答辩人,并非周**。对此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除债权人不一样、其他内容均一样的“借据”、“收条”外,还提交了派出所的报警证明、提交了周**的证明,这些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为什么答辩人作为债权人借据和收条被撕碎的原因,能够证明本案中涉及的2554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是答辩人;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周**承诺,周**未予认可,不能证明承诺的真实性,且与答辩人也无关。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兴**司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问题,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徐*与兴**司之间存在长期、多次的经济往来。2015年6月25日兴**司项目部向徐*出具的《借据》,系对截止2015年6月25日,其与徐*之间关于借款数额及计息标准等事项的确认。在兴**司对该借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徐*提供了其与兴**司项目部之间相关的借款合同、收据及支付款项的凭证予以印证该借据形成的基础事实。虽然部分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出借人名字存在由他人名字更改为徐*的情形,但有支付款项的银行转帐凭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出借人为徐*。因此,原审法院依据2015年6月25日兴**司项目部向徐*出具的《借据》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兴**司称本案所涉款项由朱**个人和其他人员使用,并没使用到其工程项目上,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兴**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朱**系兴**司项目负责人,相关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加盖有兴**司项目部公章,故对兴**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兴**司称2015年6月25日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徐*无权就全部债务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该借据中有分批付款的约定,但因兴**司对该借据不予认可,而且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令兴**司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80元,由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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