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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与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何**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与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被告何**、何**父女二人注册成立洛阳天**有限公司,二被告为股东,注册资本30万元,药监主管部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8月,经营场所是租赁中储发展股份公司洛阳分公司(即金谷园801仓库)交易市场道南路36号的门面房,被告何**及其妻赵**、何**等以家庭成员经营方式营业到2012年初,被告何**及其母亲赵**因故不便继续经营。2012年2月,被告何**及赵**与原告协商将医疗器械商店交给原告经营,口头约定:被告何**、何**的医疗器械商店以15万元的价格,另加上商店全部货物交给原告接收。2012年2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5万元,次日(13日),原、被告两家人员共同对商店货物进行盘点确认存货价值141714.72元;2012年3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存货货款8万元,3月7日,原告接收商店及全部存货、营业执照副本,开始经营该商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随后,因商店原仓库的使用等琐事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双方口头约定商店价款及存货货款,除原告已支付的23万元外,原告再付给被告3万元,原、被告一同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照过户手续。过后,被告嫌原告支付剩余存货货款的数额较少,要求原告再支付数万元,才给原告办理证照过户。2012年9月,原告的女婿王*在与被告何**及其丈夫党友谊的二次电话洽谈内容显示,原告称大部分款已经支付被告,要求被告先将营业执照过户后,即将剩余货款3万元向被告付清;而被告则称:商店都给原告了,要么原告先交付3万元,才把证照给原告,让原告自己办过户;要么原告再支付被告5至7万元,被告去给原告办理过户。原告则表示,支付给被告3万元,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自己方能办理证照过户。被告则称在原告支付3万元情况下,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经营期间,被告持有商店证照、印章,被告于2012年4月续签了商店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支付了商店房屋租金18000元。原告接收被告商店后,代为被告支付了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接收商店之前的外欠货款及欠缴税金等六笔债务合计2241.50元。原告单独申请药监、税务等部门办理证照过户,因被告拒绝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不到场而致使过户受阻,无法正常经营,导致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建立非即时结清、较为复杂的经营权和财产合同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自2012年2月12日以后,原告支付被告15万元、双方盘点接收被告商店及全部价值141714.72元货物,并支付被告部分存货货款8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同。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造成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移交原告商店经营权及全部财产、收取原告15万元及货款8万元、原告接收全部商店等行为,是出售商店?还是承包经营商店?被告交付原告商店全部资产,交付的是该商店的所有权;而双方在后期办理证照过户争执中进行洽谈的内容没有原告承包商店的表述,且证照过户即权属转移。在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接收了全部商店,被告接受了大部分价款后,被告不履行关键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关系、返还财产,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接收被告商店经营了一段时间,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酌情适当减少,酌定返还14万元,存货货款141714.72元,如不能如数返还被告原货物,缺少的部分按双方盘点货物时的价格从已付的8万元货款中扣除相应数额,对于涉及原来存货超过有效期的商品不宜返还。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的债务,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关于赔偿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实际经营情况及缔约失误,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是商店承包关系,没有提供承包关系的证据,且其出售商店全部资产的行为与承包概念相悖,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何**、被告何**于2012年2月12日形成商店买卖合同关系。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二、被告何**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商店价款140000元、存货货款80000元,合计220000元。三、原告刘**在收到被告何**及何**返还的220000元的同时,返还被告何**及何**价值141714.72元的医疗器械货物;如不能如数返还被告货物,缺少的部分按双方盘点货物时的价格从原告已支付的80000元货款中扣除相应数额。四、被告何**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垫付的债务欠款2241.50元。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何**、何**承担47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错误;1、二上诉人实际是将商店交给被上诉人刘**及其女儿、女婿三人经营。2、被上诉人刘**接收门店经营的时间并非2012年3月7日,而是2012年2月12日交付15万元当天。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最终达成“再支付三万元”就过户相关证照手续的口头协议。双方在交付商店之初是承包合同关系,而在2012年下半年确实协商过有关转让事宜,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录音材料中所说的3万元转让费是在二上诉人一让再让情况下不得不答应的,但前提是以被上诉人为主办理有关手续,且其应先向二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货款61714.72元,但被上诉人迟迟未支付。双方并非过户有关证照,而是通过向被上诉人过户二上诉人在洛阳天**有限公司股权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刘**等办理过户手续。二、应当认定为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第一,录音材料的内容仅能证明对话当时谈判转让的问题,并不能有效证明接收门店时的双方主张。第二,“证照过户”即“权属转移”的认识是错误的。第三,被上诉人接收门店经营时上诉人仅仅将与经营有关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私章等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公司其他手续如公章等交付给被上诉人,公司股权也未转让。第四,洛阳天**有限公司经营所需房屋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该合同虽是以公司名义签订,但是却由二上诉人何**经手签订并保存于二上诉人,该事实也印证了公司并非转让而系承包。三、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1、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退还23万元转让费,但经查明被上诉人支付的23万,其中有15万元系承包费,另8万元是承包经营时双方盘货时应支付的141714.72元货款的一部分。该8万元系货款并非转让费,被上诉人诉讼中未变更请求要求上诉人退还已收取的8万元货款,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存货货款80000元及第三项判决均是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四、被上诉人起诉的代付货款2241.5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确实支付有相关费用。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二上诉人具有履行抗辩权。即便认定双方自始系转让关系,那么不可争辩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还欠二上诉人61714.72元剩余货款而迟迟没有支付,也就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还没有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可以在被上诉人方支付转让款和剩余货款之前拒绝被上诉人要求转让的请求。第二,被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已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不适用第(三)、(四)项的规定,因为按照转让门店的关系看,二上诉人已经交付了公司的相关证照及门店实体,履行的主要义务己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六、即便认定和查明系转让关系那么一审法院判决不公。1、一审法院解除合同后,仅仅要求被上诉人酌情补偿二上诉人一万元,严重不公。2、被上诉人经营公司及门店近两年后,二上诉人或公司的客户以及与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商家均已流失,给二上诉人及公司带来巨大损失;3、被上诉人经营公司及门店一年多后,在公司及门店的原址同样注册了一家医疗器械公司,并在经营期间,向门店出租方告知门店转让而取得了门店处房屋的租赁权,使二上诉人及公司面临无经营地址的严重后果。4、一审法院草率解除合同后,二**公司所在的店面及店面除货物外的资产如何处理并没有提及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双方关于商店之间发生的关系属转让,而非承包。一审中,我方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刘**的女婿王*与上诉人何**本人及其丈夫党友谊三人的电话录音一份,以及王*同何**两人的电话录音一份。这两份录音证据中,双方始终未提到双方系承包关系。不仅如此,上诉人何**及其丈夫党友谊多次认可双方系转让关系,并明确表示我方缴纳的15万元系转让费、并答应给我方办理商店的转让手续。只是因为我方要求先办理转让手续,然后再缴纳下欠的3万元钱;而上诉方要求先交钱,然后才协助我方办理有关证照的过户手续。从双方交谈的具体内容上看,上诉人一方承认转让,只不过是在究竟是先交钱还是先过户的问题上,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共识而已。二、我方接收商店的具体时间是2012年3月7日,一审对这一点认定是正确的。我方于2012年2月12日付给被上诉人转让费15万元,次日对库存商品进行了清点,双方确认存货价值141714.72元。2012年3月5日,答辩人付给被上诉人货款8万元,2012年3月7日才正式接店经营。由于上诉人单方将商店的仓库转让他人,影响到我的正常经营,双方约定我再付3万元,即总共支付26万元,上诉人就应当同时将相关证照过户给我。录音证据中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对此约定的内容。但是,上诉人随后却以种种借口不给我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过户手续。上诉人在交付门店时未将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许可证等交付我方,不能因此证明双方不是转让关系,恰好证明了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后经我方多次催告后,上诉人仍未履行,由此造成我无法继续经营,使我方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三、一审判决并没有超过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诉求的返还数额为23万元,一审判决的数额是22万元,没有超过诉求数额。不仅如此,一审还充分照顾到上诉人的利益,我缴纳的转让费是15万元,一审仅判决返还14万元;关于退货的问题,一审认为如果我方退货的数额不足,应该从应得的8万元中扣除相应的数额。这说明一审判决充分兼顾了双方的利益,是客观公正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何**、何**与被上诉人刘**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刘**依据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向上诉人交纳转让款及货款合计23万元,因上诉人不履行证照过户的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合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支付的其中15万元系承包费等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何**、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何**、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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