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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通源**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南通源**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11日,三门**法院作出(2014)三民辖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2014年12月9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了委托代理人,由原来河**律师事务所齐**律师变更为河**律师事务所张*、孙**律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河南通源**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齐**、张*、孙**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为了迎接国庆检查赶工期,即要求原告外派施工队,在被告渑池县工区项目经理、技术人员和监理公司的监督下,对洛三高速公路渑池段强制护栏、天桥突击刷漆和天桥涂刷涂料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的洛阳市**筑工程队克服困难,自筹资金进行施工。在被告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工期,经验收工程质量、工程量均达标,并已经过项目经理、核技术人员和监理人员员签证,圆满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原告的工程款长期得不到解决。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无理推诿,原告将所有资料交于被告后,被告却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61711.42元及利息262435.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一次辩称: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被告2014年6月3日第二次辩称:原告资格不适格,施工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工程量为庭审认可的工程量,及被告有异议应当确认的247.664平方。被告欠工程款为68万元,应当依据其他施工队结算单价计算,被告已经预付29.5万元。合同无效,利息不应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工程量签证单18张,以此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和讨要工程款的主张;2、营业执照副本两份及洛阳**务中心业务受理告知单一份,以此证明由于行政区划调整,由于原来的宜阳县**筑工程队变更注册为洛阳市洛龙区腾达建筑工程队。3、购货清单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标志牌刷漆247.664平米签证单,2010年连霍高速三门峡东收费站南区广场混凝土面板维修工程量计算表有异议、购货清单外,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证据提交了同原告相同的工程量签证单17张,施工方案说明一份,施工材料明细表一份,施工用材包装图片十张。原告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经双方共同选择的河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除标志牌刷漆247.664平米签证单,2010年连霍高速三门峡东收费站南区广场混凝土面板维修工程量计算表、购货清单有异议外,其他均未异议。被告对河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鉴定依据不客观,计费方式按定额取费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应依据其他施工队的计费方式。

原告对河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无异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除标志牌刷漆247.664平米签证单,2010年连霍高速三门峡东收费站南区广场混凝土面板维修工程量计算表、购货清单外;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16张(除标志牌刷漆247.664平米签证单),施工方案说明一份,施工材料明细表一份,施工用材包装图片十张;河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前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取证程序合规,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至2011年5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的宜阳县**筑工程队外派施工人员,对洛三高速公路渑池段强制护栏、天桥涂刷涂料油漆。原告以更名前的宜阳县**筑工程队名义在被告的项目经理、技术人员和监理公司的监督下,垫资进行施工。经过被告验收,圆满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了16份签证,确认了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之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2014年6月25日,本院依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价格鉴定的申请,由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双方争议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11月25日,经过双方两轮质询(被告对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异议书),河南省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经现场勘验,现场问询,依据双方质证无异议的工程量签证单及相关施工说明,根据高速施工定额作出了(2014)建造鉴字第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092636.28元。

另查明原告李转运系字号为宜阳县丰李镇腾达建筑工程队的个体业主,该字号现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注册为洛阳市洛龙区腾达建筑工程队,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以口头协议形式,约定原告对洛三高速公路部分路段的天桥、护栏进行突击刷漆、涂刷涂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被告的渑池段工区项目经理、技术人员和监理公司的监督下,对下辖管理洛三高速公路渑池段强制护栏、天桥突击刷漆和天桥涂刷涂料等工程组织施工。经被告验收,工程质量均达标,并经该项目经理、技术人员和监理人员签证确认工程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与原告清算,亦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了(2014)建造鉴字第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为:1092636.28元,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客观翔实,充分听取了双方的质询意见,且被告对第二次鉴定意见稿亦未在限定期间提交书面异议,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涉案的施工价款为1092636.28元。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将请求1261711.42元变更为1092636.28元,本院予以准许,变更后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自2010年10月1日至被告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被告最后一份工程量签证单的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该日期应确定为被告验收的日期,至此后双方再无合约,应是双方合同终止日期,被告应当从2011年5月21起日向原告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通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工程欠款1092636.28元。并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李**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0元,鉴定费12000元,现场勘验费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共计31500元,由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负担3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费1000元),原告李**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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