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季玉理与吕**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理诉被告吕**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原告季*理书面申请撤回对彭**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理、被告吕**、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诉称:第三人杨**于2014年1月17日借原告季**30万元,约定月息2%,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杨**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2013年8月20日,被告吕**借第三人杨**现金若干,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吕**与第三人杨**进行清算,被告吕**向第三人杨**出具一份还款承诺,约定于2014年8月底还清全部借款28万。承诺到期后,第三人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季**的合法权益。原告季**主张代位权,请求判令被告吕**向原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原告季玉理所诉的28万元数额不准确,被告给第三人还款都留有打款小票,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没有那么高,第三人口头说过愿意对利息适当减少。

第三人杨**述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我借款28万元,后经过清算,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总债务为28万元,该还款承诺没有约定借款利率。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吕**向第三人杨**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5%,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一个月。另约定逾期未还清则按日承担5%滞纳金。被告吕**向第三人杨**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吕**于2014年9月18日至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四次向第三人杨**支付3.1万元,其余本息未归还。

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杨**向原告季玉理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年。第三人杨**向原告季玉理出具了借条,借款人签名“杨**”,并加盖了三门峡市湖滨区豫西宾馆的印章。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杨**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7日,下余本息至今未归还。

2014年7月14日,经被告吕**与第三人杨**清算,被告吕**向第三人杨**出具还款承诺(计划)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底前还清28万元。承诺到期后,被告吕**未归还。

第三人杨**怠于行使对被告吕**的到期债权,又不履行对原告季玉理的到期债务,原告季玉理遂提起诉讼,以主张代位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吕**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就第三人杨**与被告吕**的债权债务仍按照2013年8月20日的借据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季**与第三人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三人杨**负有还款义务。第三人杨**与被告吕**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吕**负有还款义务。第三人杨**作为原告季**的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又怠于行使对被告吕**的到期债权,对原告季**造成损害,原告季**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杨**的到期债权。

被告吕**向第三人杨**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超过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吕**已归还的3.1万元,应当在计算利息时给予扣除。其支付给案外人张**的2万元,第三人杨**不予认可,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季玉理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吕**已向第三人杨**归还的3.1万元应当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缓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