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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史**确认民事行为无效并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史**确认民事行为无效并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史**及委托代理人高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1日,王**与史**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没有投入资金和实物的情况下,口头约定合伙做贩猪生意:即收猪、卖猪、盈亏各负担一半。之后,王**与史**即开始合伙做贩猪生意。2015年1月4日,王**与史**散伙。

2015年4月27日,王**、史**与闫建军、樊**、王**妻子、妻弟一行六人一块到四川等地讨账。2015年4月29日中午,回到汝州市庙下镇杨庄村霍庄王**家对合伙一事进行算账,双方发生争吵,王**动手打了史**,被闫建军拉开。当日下午4时许,史**报警,汝州市公安局庙下派出所出警了解了上述情况,对双方进行了说服教育,建议双方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并告知不能发生斗殴等违法行为,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次日,在王**哥哥、妻弟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王**逼着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猪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落款是史**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接着,王**让史**付款,否则不让走。由于史**没有带现金,闫建军从自己的银行卡上代替史**向王**账户支付了7.2万元。事后,史**未报警,亦未到法院请求确认其民事行为无效。2015年5月3日,史**以为闫建军代其归还王**的是10万元,就通过灵宝联社焦村信用社归还闫建军10万元。2015年6月1日,王**起诉,请求处理。2015年7月30日史**提出反诉。庭审中,史**的证人闫建军证明王**与史**于2015年2月份左右对合伙进行算账,史**应给王**28万多元,但史**表示帐未算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做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史**向王**出具的15万元欠条是在受到王**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王**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算账过程及双方结算账目的依据,史**又提出反对意见,表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王**请求判令史**支付欠款15万元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史**主张其向王**出具的15万元欠条的无效,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对史**反诉请求判令王**返还因15万元欠条而取得的10万元之诉请,王**因该欠条只取得7.2万元,对此应予返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二、史**于2015年4月30日向王**出具的15万元欠条无效。三、王**将其因史**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15万元欠条而取得的款项7.2万元返还给史**。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王**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史**承担350元,王**承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15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上诉人动手打了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在闫建军的说和下达成的合伙清算结果,不存在逼迫情形,一审认定逼迫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共向闫建军转款13万元,其中当天垫付7.2万元,4万元是闫建军的车辆抵给上诉人的车款,1.8万元是讨账的费用,不存在错误认识下转款10万元的行为;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的“胁迫”出具的欠条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同时被上诉人对所打欠条可申请撤销,但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起诉后才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史**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受到上诉人殴打后,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迫不得已向上诉人出具15万元欠条,该行为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是正确的。虽然双方曾经合伙做过生意,但因上诉人私自从他方领取合伙款项拒不承认,为此双方在其他法院诉讼,双方账目一直未结算。被上诉人根本不欠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采取欺骗、殴打、威逼手段,迫使被上诉人出具15万元的欠条,该欠条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无效是正确的,同时判令上诉人返还由此所得款项也是正确的。上诉人所述一年的诉讼时效与本案无关,也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上诉无证据支持,应当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卷宗中显示:1、陕县公安局陕公(刑)立字(2015)117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51004陕县史**被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2、陕县公安局2015年11月7日对张**的询问笔录,张**陈述:“……进到家后,王**就对史**说要史**把欠他的钱赶紧还了,否则不让其离开……”。“……当天晚上王**还是没有让史**离开……”。“这笔现金给了王**后,王**才同意让史**离开……”。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伙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在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正当的渠道解决纠纷,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做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称欠条不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算账过程及双方结算账目的依据,一审判决该欠条无效并判决上诉人依此欠条所取得的款项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在合伙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经双方算账确认后,可另行主张。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活动属于民事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畴,一审适用民法通则对无效民事行为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发生在2015年4月,2015年7月30日被上诉人提起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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