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刑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张*、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陕县温塘好运宾馆703、706房间处理一起绑架警情时,查获被告人田**非法持有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经称量总重55.**)、红色片状疑似毒品(经称量总重3.84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到案经过、补充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上缴毒品单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甲、刁**、王**、郑*、贾**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5、检查、称量笔录;6、视听资料: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曾经故意犯罪,且系缓刑期间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有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数量有异议,认为对其中的50.5克毒品,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被告人非法持有,可能是他人放入被告人包内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陕县温塘好运宾馆703、706房间处理一起绑架警情时,查获被告人田**非法持有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经称量总重55.**)、红色片状疑似毒品(经称量总重3.84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查扣的上述毒品依法上缴,将扣押的奥迪A7轿车一辆退还所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田**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2年7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27日因敲诈勒索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6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三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5月26日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田**所驾驶的奥迪车及田**持有的灰色布质带花纹手提包及包内物品情况(发现疑似毒品)。

(3)照片十三张证明:2015年5月26日侦查机关检查、扣押物品及疑似毒品称量情况。

(4)上缴毒品单据证明:2015年8月29日对查获的毒品上缴情况。

(5)到案经过及关于到案经过”补充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26日凌晨2时25分,陕州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值班期间,接三门**指挥中心转给陕县**挥中心指令:陕县**宾馆发生一起绑架警情,要求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经初查,报警人宁*乙报称其女儿宁*甲被绑架的事实不存在,系田**向宁*甲催要欠款。侦查员在现场检查时,在706房间发现有吸毒工具、管制刀具。**队领导要求将706、703房间所有人员控制,对房间里涉案物品全部暂扣,一并带回处理。侦查员在将人员带离过程中,发现田**、郑*有车辆,遂安排侦查员将车辆开回中队并暂扣待检,车钥匙都由侦查员杨*保管。带回中队后,按照工作安排,侦查员分别对嫌疑人进行询问和随身物品登记,在物品登记过程中,发现田**白色奥迪车挎包内有大量疑似毒品,遂向**队领导汇报,立即在田**指认下对疑似毒品进行扣押、称量。

(6)关于王**”身份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陕州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大营中队在侦办20150526田壮坤贩卖毒品案”过程中,5月26日案发当晚,抓获的其中一名吸毒人员自称王**,且冒用张*乙(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信息。10月28日,陕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办理一起涉毒案件,抓获的其中一名吸毒人员自称李*,经证实,自称王**、李*的吸毒人员实属同一人。经大队进一步核查,证实自称王**、李*的吸毒人员系陕县观音堂人,真实姓名叫:王*乙,母亲叫高*(身份证号码:××,爷爷叫王*丁(身份证号码:××。经询问高*、王*丁,王*乙(自称王**、李*)系抱养别人的孩子,1998年10月出生,办理有原店派出所户口本,身份证号码:××,且高*向侦查员出示户口本原件。经高*、王*丁对吸毒人员自称王**、李*的建档照片辨认,均辨认出照片上的女子就是王*乙本人。

(7)情况说明证明: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办理田**涉嫌贩毒一案中,2015年5月26日在田**驾驶的奥迪轿车上其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55.6克)、红色片状疑似毒品(3.84克),2015年7月31日对田**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时,在该车的后备箱内发现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1558.5克)及1710粒(172.75克)片状、粉末状疑似毒品,将该两次查获的疑似毒品分别送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中华人民**鉴定中心送检(取样检验过程中有毒品损耗),后在案件移送起诉前将该案查获的疑似毒品上交(上交后由指定机关统一销毁)。根据办理毒品案件上级禁毒部门要求,涉毒案件中查获、缴获的疑似毒品均以首次称量克数为准(拍照、录像固定证据),在上交疑似毒品时,不论期间取样送检、自然损耗等因素,上交填写的克数均以首次称量数字为准,故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上交田**涉嫌贩毒一案中查获的疑似毒品克数与首次称量克数为准。

2、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三)公(刑)鉴(理化)字〔2015〕097号证明:2015年6月2日在编号为1-4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5月26日6时56分对被告人田**持有的灰色布质带花纹手提包进行检查,发现疑似毒品并扣押的情况(编号为1,2,3,4)

(2)称量笔录证明:2015年5月26日侦查机关对田**持有的灰色布质带花纹手提包内疑似毒品情况称量情况:其中,1号疑似毒品(白色晶状体)净重50.50克;2号疑似毒品(红色颗粒,药片状)净重1.47克;3号疑似毒品(红色颗粒,药片状)净重2.37克;4号疑似毒品(白色晶状体)净重5.1**

4.视听资料

(1)检查车辆视频证明:2015年5月26日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检查被告人田**驾驶的车辆及挎包内的物品情况。

(2)审讯视频证明:2015年5月26日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审讯被告人田**的情况。

(3)审讯视频证明:2015年10月10日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审讯被告人田**的情况。

5、证人证言

(1)证人宁*甲证言证明:昨天(2015年5月25日)晚上11点30分其和其男朋友郑*在三门峡市唯爱主题宾馆门口碰到了田铁矿,其在两、三年前从他那拿了28000元的冰毒,钱一直没有给他,他一直找其要钱。随后其和田铁矿还有他随行的一男一女一起到陕县温塘好运宾馆,之后其打电话给其爸要钱,其爸爸随后就报警了,之后警察就来了将几个人一起带回刑警大队。2015年5月25日晚上11点30分,有一个叫毛**(其不认识他,他也是欠田铁矿钱,田铁矿应该是逼着他把其引出来)给其对象大某某打电话说有事找他,约在三门峡唯爱宾馆门口见面,其和其对象大某某当时开了一辆黑色无牌起亚越野车到唯爱宾馆门口,到了以后,跟田铁矿一起的叫毅某某的男子来到其车前,让其下来找田铁矿,其对象不让其下车,大某某拉着叫毅某某的男子往宾馆走,后来,叫毅某某的男子给田铁矿打电话,田铁矿来到车前把其拽下来,上来就给了其一脚,随后叫毅某某的男子拿刀要砍其,大某某帮其拦着了,接着田铁矿甩其两个耳光,大某某说把车押到这,让其走,田铁矿不同意,后来说去其和大某某在陕县温塘好运宾馆开的房子里,田铁矿让其上他的车(一辆白色奥迪A7),当时车里还有田铁矿、叫毅某某的男子(刁*乙)、小某某,田铁矿开车,其和刁*乙坐在车的后排,刁*乙坐在驾驶座后边,其坐在副驾驶座的后面,王**坐在车前边副驾驶的位置,大某某不放心就自己开着车在后面跟着,当天晚上,田铁矿和王**一起从唯爱宾馆楼上下来,其看见田铁矿身上有一个挎包,是个灰颜色带花纹的方形男士挎包,这个挎包他一直背在身上,田铁矿上车的时候,其看见他是背着包上车的,并且包一直在他的视线范围之内,都在他身边放着,在车上其没有动过他的包,也没有看到王**、刁*乙动过田铁矿的包,他下车后,没有背包,他的包应该是放在车上,没注意他的包放在什么位置,下车后就直接上楼了,没有人再上过田铁矿的车,其也是2013年的时候从他那赊了140克的冰毒,因为没有给他钱,事后其就一直躲着他,之后其就没在他那买过毒品。跟田铁矿的小某某之前一直跟着贾**(因为贩毒被判刑)混,之后贾**出事以后她就跟着田铁矿了,这个小某某应该也是卖毒品的,其他关于她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

(2)证人刁*乙证言证明:2015年元月份的时候,田壮*给其说,外边欠他的钱很多,其中有一个叫宁**的女的欠他28000元还没有还,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当时和毛*甲在三门峡市区唯爱主题宾馆,毛*甲说他能找到宁**,并且可以把她叫来,其就给田壮*打了电话,其就在唯爱主题宾馆见了面,后来田壮*打电话让小某某也过来,当时毛*甲给大某某打了电话,没过多久,大某某开着一辆黑色起亚越野轿车带着宁**过来了,大某某说带着其几个去陕县温塘好运宾馆说事,当天晚上去温塘的时候,大某某自己开车过去,其和宁**、小某某坐在田壮*的车上,田壮*开车,小某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其和宁**坐在后排的座位上,其没注意田壮*背包没有,上下车的时候其没有看见他背有包,当天晚上来温塘的时候,其就带了一部手机,其他啥也没有带,其看见小某某背有一包,其他人是否背包其没有注意,到好运宾馆,当时都是凌晨1点多了,其想去厕所,就先下车了,然后小某某、宁**、田壮*紧接着都下车了,宁**给大某某100元钱在7楼开了一个房间,就在大某某之前开的房间的斜对面,其和田壮*、小某某在一个房间,宁**、大某某、佳某某在一个房间,其想耍冰,就到对面的房间,这时候,大某某到我们房间找田壮*说事,想让田壮*多宽限几天,后来就听见对面田壮*房间内进了好多人,其偷偷打开门后,发现有七八个警察过来了,其和宁**就趁机跑下楼,宁**说他父亲当天晚上报警了,她得过去说明情况,然后宁**就上楼了,其到了宾馆楼下给毛*甲打电话让他来接其,之后的事其就不清楚了。

(3)证人王*乙证言(王*乙曾经使用过王*丙、张**、李*、小某某等名字)证明:2015年5月25日晚上,其是去唯爱酒店找刁*乙玩的,其去到唯爱宾馆后,看见房间内还有一个叫矿哥”(全名叫啥其不清楚)的人,另外一个人我不认识,过了大概十几分钟,那个其不认识的男子接了个电话然后就离开房间了,又过了大概有十分钟,矿哥接了一个电话,其在旁边听见电话里面说是有人在楼下见到欠矿哥钱的一个女的了,矿哥接完电话就和刁*乙往楼下跑,后来,矿哥”就开车把其和宁*甲、刁*乙从三门峡市区带到了陕县温塘。矿哥”开的是一辆白色的奥迪轿车,没有车牌。他背有一个灰色带花纹的方形男士挎包,那个包一直放在他的跟前,在车上,其坐在车副驾驶的位置,宁*甲坐在其后排的位置,刁*乙坐在主驾驶的后边位置,其没有动过矿哥的包,到了温塘好运宾馆门口,其说想吸烟,矿哥就从他包里拿了一包烟,给其递了一根,但是其没有动过他的包,宁*甲、刁*乙也没有动过矿哥的包,下车后,他的包应该是放在车上,下车后,其和宁*甲、刁*乙就直接上楼了,没有人上车。到温塘好运宾馆,晓*”说她没有带身份证,就用其的身份证(张**,××)登记了房间,进房间以后,其和矿哥、大某某在一个房间,刁*乙去了房间对面的一个房间,那个叫晓*”的女的就在这两个房间来回跑,跟矿哥说还钱的事说了两个小时没有说成,晓*去了对面的房间,一直没有再回来,到了凌晨两点多的时候,警察就过来了。其在唯爱宾馆的房间内吸了红豆”,矿哥”、刁*乙还有那个其不认识的三十多岁男子也吸了。其之前讲的身份信息不是其的,那个身份证是其捡的,其不叫张**,其叫王*丙,是1996年8月17日出生的,没有户口,从小被人收养,其养父叫王*戊”,家是观音堂的,其养父对其不好,其小学毕业以后就从家里出来,长时间没有回过家。其十三岁就从家里离开了,其说不清楚其养父的情况,张**”的那个身份证是其一年前在三门峡的出租车上捡的,因其没有身份证,所以就用了这个张**的身份证。

(4)证人郑*证言证明:其和刘*是朋友,关系很好,经常一起玩,和宁*甲是刚认识没有几天,也算是朋友,2015年5月25日晚上10点多的时候其开车带着宁准备回房间时接到一个叫小*的人的电话,说让其到三门峡市区的唯爱宾馆门口见面,其就和宁*甲一起开车到了唯爱宾馆的门口,其见到了小*和田铁矿的一个伙计,他这个伙计站在其车前面让其无法开车,其把车门锁好后就下车了,其准备和小*一起去宾馆的房间,那个田的伙计叫宁*甲下车,其没有开门,他就拿了一把带着刀鞘的砍刀在其右胳膊上砍了一下,其看事不对,就把车门打开了,这时田铁矿也从宾馆出来,上去开始殴打宁*甲,其就去拉架,田说宁欠了自己28000元已经好长时间了,到处找不到宁,其就说到温塘开的房间里面说事,然后田**,他拿刀的伙计以及他的一个岁数不大的女朋友还有宁*甲四个人一起坐在田**开的一辆白色奥迪A7车上,其自己开着车,一起去温塘,到了好运宾馆,又开了一个房间,其没有注意田**上房间的时候是否背有包,只看见他那个女朋友背了一个黑色的包,宁*甲背了一个粉红色的包,其和宁在以前开过的房间里,田和他朋友在那个新登记的房间,其来田的房间说还钱的事,后来公安局的人就来了,在房间里搜出来的那把带刀鞘的砍刀应该是田的那个朋友的,还有一把是刘*带的,剩下的是谁的其不清楚,其没有带刀。

(5)证人贾*甲证言证明:其表哥外面人都喊他田铁矿,他离婚了,现在一个人住在正和小区。跟其住的是一栋楼,不是一个单元,他的孩子现在跟着爷爷在外地,平时其和表哥不怎么联系,作息规律也不一样,平时很少见到他,其也不清楚他现在从事的职业,见面也就是过年的时候家人相聚的时候见见,其名下有一辆奥迪A7轿车,这辆车是其于2014年7月份左右在三门峡购买的,车牌号是豫M×××××,当时其上完牌照后就把牌照挂上了。之后其开了有一两个月的时间,大概是2014年8、9月份的时候,其表哥田**找到其说他没有车开要借其车开开,其就把其的奥迪A7轿车借给他开了,因为其跟田**是亲戚关系,他就一直开着那辆车其也不好意思给他要,今年5月底的时候,其表哥田**因为涉嫌贩卖毒品被你们陕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时他开着其的车,其的这辆车现在还被你们扣着呢。借车给他的时候其就将其车内除了后备箱有其一双鞋子外其的个人物品全部都拿出来了,车里没其啥东西。其不知道他涉嫌贩卖毒品,如果之前知道,肯定会说他的。田**没有钱购买这辆车,他就没有钱。

6、被告人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25日晚上8、9点,其一个人开着车到三门峡市唯爱主题宾馆去找毛*甲,去了之后见毛*甲和刁*乙,其就看见桌子上放有两个冰壶,桌上还有红豆”,还有冰毒,三个人都吸了。三个进房间没多长时间小*某来了,也让她吸了,其在房间里给毛*甲和刁*乙说宁*甲欠其钱的事情,其知道毛*甲跟宁*甲现在谈的男朋友大某某关系比较好。之后毛*甲就给大某某打电话说了在唯爱宾馆门口见。其想着当时让大某某来房间说说得了,其就没有下楼,毛*甲和刁*乙下楼了,过了一会其听到门口有吵闹的声音,其看见刁*乙和大某某发生争执了,然后接到刁*乙电话说宁*甲在下面车里坐着不出来,其在唯爱宾馆门口,看见宁*甲坐在一辆黑色越野车里,宁*甲下车之后其就给了她一脚,其上去让宁*甲出来,宁*甲走下车,当时心里很生气,她总说还钱但是总是拖,然后就跟宁*甲说今天把钱还了,大某某说去他在温塘住的好运宾馆说吧,他还有东西在那呢,其也就同意了。于是其就开着一辆无牌奥迪A7拉着宁*甲、小*某、刁*乙共四人就往温塘好运宾馆去,其开车,小*某坐在副驾驶位子上,其后面的座位上坐的是宁*甲,刁*乙坐在副驾驶后面,大某某开着他的那辆黑色越野车跟在其后面。等五个人都到了好运宾馆里后,其上去之后就直接进了新开的房间,小*某也在其这个房间,大某某就在其的房间跟其说还钱的事情,刁*乙和宁*甲就在宁*甲之前开的房间待着,也就没待多长时间,也就是5到10分钟的样子,随后警察就来了,把其带到刑警队。2013年宁*甲陆续从其手里借了28000元,多少次其记不清了,中间她有借有还,最后打了一张28000元的借条,她拿这笔钱去进货(从别人处进毒品然后再转卖)了。她知道其也吸食毒品,她进完货回来会给其一些让其用,每次都这样,借钱时其也知道她去进货,她从哪进货其不清楚。其开的那辆白色奥迪A7是其表弟贾**的,这车其已经开了有一段时间了,其的手提挎包,扁平长方形,30多厘米宽、45多厘米长,包身是土黄色格*的,包里装有两万多现金、驾驶证、身份证,还有一些零碎的东西。昨晚到好运宾馆后,其的包就在车上放着,在其包里发现一整包白色晶体物质那东西不是其的,其不知道是谁的。其也不知道怎么会在其的包里。其的包*在白天的时候没有装有这包白色晶体物质。开车的时候包就放在驾驶员座位和副驾驶中间,小*某在下车的时候在其的包*翻烟,小*某翻其的包的时候其就在车上准备下车,宁*甲和刁*乙下车没有其没有注意,下车后其把车门锁好了,从下车后到公安局的人把其带走这段时间内,其就在宾馆的房间内,没有上过车,包里的金属圆筒盒子是其的。里面有12粒红药片(俗称叫麻*),冰毒4、5克。冰毒是在两、三个月之前在文明路一个叫小*的人手里买的,当时买了10克,每克100元,之后断断续续吸食了一些,还剩下了4、5克。麻*也是在小*手里买的,当时买了有30粒,30元每粒,之后断断续续吸食剩下了12粒。另外他还送了其20粒,那30粒质量还是很好的,其忘记了其包*的金属盒子内还有一个袋子里面有20粒麻*,送的这20粒质量不咋样,那20粒不好的麻*其没动,包里放两万多现金是其准备上山订矿石用的。其吸毒已经三、四年了,平时其就玩冰毒、麻*。一个月吸食个两、三次,每次不到1克的量。吸食的毒品每隔两三个月时间其从小*(三、四十岁,家住三门峡市御膳饭店对面,手机里存有小*的号码,名字小*)那购买一次毒品。其吸食毒品没有上瘾。2015年5月25日晚,其开车来陕县好运宾馆前,其的包里没有一大包白色晶体物质,其的包*甲在驾驶座与副驾驶中间的扶手上,到宾馆门口时,小*某说找烟,其就让她从其包里拿,她在拿的时候其接了一个电话就下车了,当时没有注意车上的宁*甲、刁*乙是否动过其的包。宁*甲没有从其这购买过毒品。别人也没有从其这买过毒品,其们是在唯爱宾馆312房间吸食毒品,吸食了麻*和冰毒,吸食的毒品是其的,就是在金属盒子里的那些毒品,当时其从盒子里拿出两板冰毒和半粒麻*,其、毛*甲、刁*乙、小*某将冰毒和麻*掺在一块吸食。毛*甲的真名叫毛*乙,他的身份证在其包里,他让其给他办信用卡放在其这的。当天晚上在公安机关查获前,车钥匙一直在其身上,期间没有人使用过车钥匙,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对其所开的车辆进行检查,其不贩毒。包里的毒品是其从三门峡御膳饭店对面一个叫小*的人那买的,一直是自己吸食玩呢。大约两三年前其开始接触的毒品,其主要吸食冰毒,不沾其他毒品。其不认罪,其拒绝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毒品59.4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有异议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其中的50.5克毒品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被告人非法持有,可能是他人放入被告人包内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指控有证人宁某甲、王**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案发后非法持有的毒品被侦查机关查扣的具体过程均能证明,被告人装有毒品的挎包,一直在被告人的视线内,无人动过,且侦查机关查扣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原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撤销缓刑,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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