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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王**、河南**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敏诉被告王**、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置业公司)、王**、刘**、智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何*,被告刘**、智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被告刘**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7月24日,分13笔,共借原告余**人民币187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利息206.25万元;上述欠款共计2081.25万元整,被告刘**到期后分文未还。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达成协议,并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刘**对王**的2081.2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承诺在王**未能偿还的部分,仍由刘**继续承担还款义务。之后原告与被告刘**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债务人王**及其债务担保人恒和置业公司。经原告多次讨要,上述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本息,致使原告无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2081.25万元整,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河南**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在受款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和智骞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本案的评估费、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余**与被告刘**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答辩人亦非本案适格被告。即使余**与刘**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王**也确实欠刘**款项,但因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王**及担保人恒**公司,余**与恒**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其不享有对恒**公司的诉权。二、因王**与刘**之间、刘**与余**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三者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可能。假使刘**与王**之间不存在虚假借贷的情况,刘**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履行出借义务,其对王**不享有债权,其转让给余**的”债权”根本不存在。假使刘**确实已将款项出借给王**,但王**的钱款存在已经偿还的可能,该案应当中止审理。三、退一步讲,即使刘**与余**之间、刘**与王**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刘**也确实将2081万元债权转让给余**,但因恒**公司并未给王**钱款提供担保,恒**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刘**与王**之间的借款,恒**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担保,恒**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恒**公司”担保”未经有效股东会决议,恒**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四、抛开上述所有问题,余**起诉要求支付利息、律师费诉求不明确且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余**与刘**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合法,转让不成立;王**与刘**、刘**与余**之间可能存在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涉嫌非法集资,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应当中止审理;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恒**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刘**、智骞辩称,刘**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分四次借给本案被告恒和置业公司4370万元,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8日,分十次借给本案被告恒和置业公司1577万元,总共借给恒和置业公司59047万元,恒和置业公司欠债不还,请求中止审理。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未提交书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余**与刘**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王**与刘**、刘**与余**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审理范围。3、余**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诉求能否成立、如果成立,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资金拆借合同及银行打款凭证十三份:证明刘**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7月24日分13次共借余**人民币1875万元整的事实。二、借款合同2013借字第0408001号一份、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王**向刘**借款2000万元事实与真实性。三、恒**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一份:证明恒**公司同意对王**向刘**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四、担保承诺书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河南**限公司、裴**为王**2000万元借款做连带责任担保。五、告知书一份、借据一份,证明:王**确认收到刘**借款2000万元,全部款项由王**接受以及河南**限公司、裴**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六、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刘**将对王**的2081.25万元债权及权益全部转让给余**,刘**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七、债权转让告知书一份及邮寄凭证,证明:关于债权转让,刘**、余**已向债务人王**、担保人河南**限公司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八、在建房产抵债协议书一份,证明:河南**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7日对王**向刘**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含2081.25万元的转让债权)进行了从新确认,承诺上述欠款由河南**限公司在保证期限内还款,以及房产抵偿的事实。九、房产抵债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愿用河南**限公司的恒**中心16至17层房产抵偿余**的欠款。十、河南**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王**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十一、证人余*证明:债权转让后,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交纳律师费的发票及财产保全评估费票据。

被告恒**公司对原告余**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同一天签定了二份借款合同,怀疑根本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还。在第一笔款项或前一笔款项末到期的情况下,按常理,原告就不可能再借款给刘**。即使该13笔借款是真实的,转让的债权也并不是1835万元,应以实际转款,扣掉利息部分,超过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应充当本金。第二组证据:为复印件,不是原件,存在王**向刘**借款时双方没有借款或借款已还的可能。恒**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股东会决议书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伪,只有王**一人签字没有其他股东签字,加盖了恒**公司的公章违反常理。第四组证据:担保承诺书,203年4月8日款项并末交付,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不认可担保诺书的公章。即使恒**公司提供了保证,借款期满后6个月已结束。第五组证据:告知书及借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借款的真实性,且公章是伪造的,也无法确定是谁加盖的,恒**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刘**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转让关系。刘**在余**之后又向法院起诉了,间接说明转让是虚假的。第六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送达告知书,系刘**的单方陈述,无法证实其已确实将债权转让内容告知恒**公司和王**,同时该告知书所转让的债权与刘**与原告之间的债权相互矛盾,数额不一致。刘**的2015洛民一初字第47号案件已涵盖该债权转让。对于特快转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证实了没有送达恒**公司和王**。认为证人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九组证据:房产抵债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未加盖恒**公司公章,不是恒**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书提出异议,与恒**公司无关,应审查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确认。该保证确认书4分利息,超银行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本人无权以自己的名誉以恒和的房产对任何人做出承诺。该协议书涉及的财产属于恒**公司,刘**无权处分。

被告刘**对原告余**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刘**与余**之间的借款关系是真实的,借款都是事实,没有虚假部分。王**与刘**的借款也是真实的,王**代表恒**公司向刘**借款至今本息未还。借款都用到恒**公司建设地矿大厦,还款方式有担保承诺书、房产抵押合同等。因恒**公司不还刘**钱,刘**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余**,恒**公司将4370万的原件收走。

被告恒**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一、河南**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根据恒**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可对外私自担保。二、河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司法鉴定,本案中担保书及其他文件上的河南**限公司公章系伪造的。不能反映恒**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恒**公司担保不成立。三、洛阳**民法院(2015)洛*一初字第47号案件起诉状。证明刘**起诉的债权包含2013年4月8日出借给王**的钱款,刘**用其行为否认了其将债权转让给余**。故本案应当先中止审理,待另一案件审理终结后再确定本案的借款情况。

原告余**对被告恒**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经营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被告恒**公司具有法定约束力,是否盖章均不影响签字效力,不影响恒**公司的担保行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得出涉及本案的公章是伪造的结论,这个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2015洛民一初字47号起诉书,真实性由刘**确认,从内容上看刘**要求恒**公司偿还4370万等三笔,共计5900多万,包涵了4月8号借款2000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经双方签字立刻生效,刘**已丧失对这2000万再处分的权利。

被告刘**、智骞对被告恒**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同意原告余**的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即使有假章,也是恒**公司的问题,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组证据,恒**公司从刘**处借款5900万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恒**公司说王**不能代表公司的说法没有依据。是为了不想还账。

被告刘**、智骞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6月21日王**与刘**之间借据一份及二份借条(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30日)明细表二份,流水明细4份,银行承兑汇票二份。

原告余**对刘**出示的银行流水及银行承兑汇票、借据及二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被告恒和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刘**所提交的材料应提交该证据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有账单、明细表及对账单,最多也仅能证明双方的经济往来,根本不能印证债权债务问题,刘**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王**庭审后提交刘**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声明书(复印件)显示:刘**与王**(恒**公司)2014年7月15日所签定的《在建房产抵债协议书》原件丢失,因双方债务已全部清结,声明该协议作废。

原告余**对于王**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王**持有刘**与王**(恒**公司)之间的承诺书原件,说明他们是利益共同体,恒**公司称与王**没有关系,明显欺骗法庭。承诺书及声明书恰恰证明刘**与王**之间借款成立,包括转入王**账户的2000万元。同时证明2014年7月15日的《在建房产抵债协议书》真实存在,也就是说余**与刘**之间转让的2000万元真实存在。原被告主体适格。债权转让协议成立时,债权即发生转移,原债权人即丧失权利,再次转让无效。王**的证据,恰恰支持和证明了余**起诉的2000万元事实清楚、客观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合同中为乙方)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7月24日,分13次向原告余**(合同中为甲方)借款。按照时间顺序:第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拆出资金人民币130万元,拆借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共计92天,拆借月利率30‰,余**实际付款1259700元,付款时预先扣除利息40300元,合同到期后,2014年2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展期金额130万元;第三条约定:原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展期期限:(第一次展期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第二次展期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第七条均约定: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二十支付。第二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拆出资金人民币130万元,拆借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止,共计92天,拆借月利率30‰,余**实际付款1261000元,付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9000元,合同到期后,2014年2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展期金额130万元;第三条约定:原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止,展期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止,第七条均约定: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二十支付。第三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拆出资金人民币270万元,拆借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共计150天,拆借月利率31‰,余**实际付款2621880元,付款时预先扣除利息78120元。第四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拆出资金人民币120万元,拆借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共计184天,拆借月利率31‰。余**实际付款1161560元,付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8440元。第五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拆出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拆借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共计183天,拆借月利率31‰。余**实际付款970000元,付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0000元。第六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拆出资金人民币50万元,拆借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共计91天,拆借月利率31‰。余**实际付款469000元,付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1000元。合同到期后,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展期金额50万元。第三条约定:原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展期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第七条约定: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二十支付。第七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拆出资金人民币50万元,拆借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共计183天,拆借月利率31‰。余**实际付款484500元,付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5500元。第八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拆出资金人民币400万元,拆借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共计184天,拆借月利率31‰。余**实际付款400万元。第九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拆出资金人民币150万元,拆借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共计184天,拆借月利率31‰。余**实际付款150万元。第十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拆出资金人民币300万元,拆借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共计184天,拆借月利率31‰。余**实际付款300万元。第十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拆出资金人民币55万元,拆借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共计184天,拆借月利率31‰。余**实际付款532382元,付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7618元。第十二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拆出资金人民币50万元,拆借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共计31天,拆借月利率31‰。余**实际付款483983元,付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6017元。第十三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拆出资金人民币70万元,拆借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共计62天,拆借月利率31‰。余**实际677577元,付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2423元。以上十三份资金拆借合同被告刘**共计借原告余**人民币1875万元,双方认可利息为206.25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2.8418万元,原告余**实际付款1842.1582万元。

2014年12月27日,原告余**与被告刘**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刘**因借余**全部款项:2081.25万元(包括本金1875万元,利息206.25万元。利率22‰,计息时间:2014年8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到期未还,特此将王**(河南**限公司)的债权(2081.25万元)转让给余**,由余**直接向王**(河南**限公司)行使债权人的所有权利。王**(河南**限公司)未能偿还的部分,由债务人刘**在未偿还范围内继续给余**承担还款义务。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和刘**签名的债权转让告知书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王**及恒和置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特快专递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刘**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有银行打款凭证,各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2013年4月8日,王**、河南**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向刘**办理借款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河南**限公司自愿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刘**与王**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显示:出借人:刘**,借款人:王**,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和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两千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实际借款日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借款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评估费、律师费等。合同第七条约定:出借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出借人权利的转让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日,王**、河南**限公司给刘**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尊敬的刘**先生:借款人王**借款贰仟万元整,作为王**的担保人河南**限公司(营业执照410300011008946、法人王**)向您承诺,若借款到期后王**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由我公司为此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所有债务由我公司承担。同日,河南**限公司、王**个人分别在股东会决议、借据、担保承诺书盖章、签字。

2013年6月21日,王**给刘**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今借到刘**(出借人)87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担保方河南**限公司、裴**受王**的委托自愿为刘**的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8月10日王**给刘**出具借条:今借到刘**壹仟万元正。2013年9月30日王**给刘**出具借条:今借到刘**伍拾万元正。

2014年7月15日,河南**限公司法人王**(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在建房产抵债协议书,在建房产抵债协议书约定:甲方: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乙方:刘**。甲方于2013年4月8日、6月21日、8月10日、9月30日分别借乙方2000万元,87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共借乙方人民币本金4370万元;至2014年2月30日共欠乙方利息1639.2万元;共计欠乙方本息6009.2万元。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双方遵守:一、甲方保证2014年7月16日前支付所欠乙方利息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剩余欠息2014年9月底前清完,2014年10月开始,保证每月20日前结清当月新生利息。从2015年4月开始,除按期支付正常利息外,每月20日前偿还本金500万元,直到偿还完全部本息为止。二、甲方如一次没有按上述保证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自愿以其在建的恒**中心(位于开元大道洛阳日报社以西,地矿大厦以东)的16至20层计5层(包括五层的公共使用部分)抵偿给刘**,自即日起,该五层房产所有权属于刘**;但该房产继续建设的义务仍由甲方无条件、无偿的承担,并且,甲方保证建设质量和其他楼层相同,否则,乙方有索赔权。甲方欠乙方的债务同日清结。三、甲方如果想继续保持大楼所有权的整体性,管理的统一性,可以回购抵偿的16层至20层计五层房产权,应于2015年12月15日前同乙方签订合同,归还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原欠利息和新产生的利息(之前偿还部分可减掉,按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回购房产,乙方同意;甲方归还完全部本息时,乙方无条件归还房产。如果,甲方于2016年3月31日没有归还完乙方借款本息,其丧失回购权,该房产权永久属于刘**。甲方必须按照乙方的要求把房产证、土地证等无条件的办理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的名下,且不得收取乙方任何费用。工本费由乙方承担。四、如果,甲方把抵偿给乙方的房产擅自又抵偿、抵押、转卖或被他人执行的,属于甲方违约行为;如甲方有以上违约行为;甲方同意从2014年7月1日起,除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按6009.2万元的30%即1800万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并承担本息和违约责任。

2014年7月12日,河南**限公司王**出具保证承诺确认书:本人王**(身份证号,于2013年4月8日借刘**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于2013年6月21日借刘**人民币捌佰柒拾万元整,共计贰仟捌佰柒拾万元整,以上本金的利息付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8月10日借刘**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013年9月30日借刘**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本金合计肆仟叁佰柒拾万元整,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壹仟陆佰叁拾玖万贰仟元整(其中:3370万元本金共计九个月利息为1213.2万元,1000万元本金计十个月零二十天利息为426万元)。本人郑重承诺:一、于2014年7月16日前无条件付所欠利息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转入刘**账户,以转账凭证为据。剩余欠息于2014年9月底前清完,所欠利息清完后,从2014年10月开始保证按月结清利息。二、本人自愿以河南**限公司开发的恒**中心(位于开元大道洛阳日报社以南,地矿大厦以东)的16至20层共计约壹万叁仟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刘**,直至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本人若在2015年12月底前还不清本金和利息,本人自愿将以上抵押的房产转让给刘**。本人保证该抵押的房产不再承诺其他人。

2014年10月26日,刘**(甲方)与余**(乙方)签订房产抵债协议书,约定:甲方刘**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7月24日,借乙方余**人民币15笔,金额共计1875万元(详见借款清单)甲方刘**承诺,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愿用河南**限公司的恒**中心(位于开元大道洛阳日报社以南,地矿大厦以东)的16至17层,房产抵押给余**。用于偿还乙方借给甲方15笔贷款的本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产生的利息,总价计算抵偿。直至抵偿还完全部本息为止,债务同日结清。

2014年12月31日刘**出具承诺书及声明书显示:刘**与王**(恒**公司)2014年7月15日所签定的《在建房产抵债协议书》原件丢失,因双方债务已全部清结,声明该协议作废。今后此协议引起的所有纠纷及法律义务均由声明人承担,与王**及恒**公司无关。

另查明:2014年11月前,王**为河南**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后,河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菲丽杰。河南**限公司表示无法通知到王**到庭,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特快专递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刘**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有银行打款凭证,各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2015年3月28日,刘**作为原告、恒**公司为被告、王**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恒**公司强迫威胁刘**按其指意所写的4370万元收据、收条、声明书、承诺书及恒**公司给的5个客户所打的没有法人签字的、编造日期的五张共4370万欠条。2、恒**公司归还刘**4370万元的欠款借据原件共四份。3、恒**公司偿还欠付刘**的4370万元、1277万元、300万元,共计5947万元人民币的建筑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已另案受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余**与被告刘**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余**提交了其与被告刘**之间的十三份资金拆借合同以及实际付款1842.1581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被告刘**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余**与被告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原告余**与刘**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合法有效问题,原告余**提供了其与被告刘**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房产抵债协议书原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可以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法律对通知方式并没有强制规定。本案中,原告举证当面送达转让通知、邮寄送达通知,刘**也当庭对债权转让予以承认。上述事实均表明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如果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过于苛求,明显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也不利于促成交易。所以余**与刘**之间债权转让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王**与刘**、恒**公司与刘**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通过原告余**提供的刘**亲笔签字并按手印的刘**与王**之间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以及承诺书、抵债协议、告知书、借据、抵债协议一系列证据,特别是庭审后,被告王**提交的刘**与王**(恒**公司)之间的承诺书及声明书,结合被告恒**公司提交的刘**作为原告、恒**公司为被告、王**为第三人的起诉书,起诉要求归还被恒**公司骗走借据原件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银行打款凭证、刘**签名的《在建房产抵债协议书》复印件,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刘**与王**、恒**公司之间借款4370万元(包括转入王**账户的2000万元)、以及恒**公司以房产抵债的事实。恒**公司代替刘**,向刘**的债务人承诺偿还欠款,侧面也证明了刘**与王**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由于刘**借款给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款项是用于恒**公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恒**公司是否另外提供担保,不影响其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恒**公司如果认为法定代表人王**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可以另外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作为恒**公司的管理人员,收取2000万元借款,已构成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恒**公司提出,复印件不能当做证据的意见。本案中,被告刘**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起诉恒**公司要求归还被骗走的借据原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证据材料虽然为复制件,但是提供人提供了原件线索,另外有其他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被告恒**公司的该意见不能成立。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于2013年至2014年分13笔共借原告余**人民币1875万元,原告余**实际付款1842.1581万元。到期后被告刘**未还本息,借贷合同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余**与刘**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余**实际借款本金1842.1581万元以及合法利息。本案余**与刘**是多年的熟人朋友,借款仅仅是熟人朋友间的救急和帮助。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贷融资。至于刘**所在单位在社会上是否非法集资,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民事审理。

关于利息,无论是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月利率22‰,资金拆借合同约定月利率30‰,还是在建房产抵债协议书中记载的利息,对于超过年利率24%且没有实际支付利息的,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余**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2.8419万元,实际付款1842.1581万元。应按照实际付款数额确定本金、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借款本金1842.1581万元、利息184.2158万元(合计2026.3739万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以1842.1581万元为基数,被告王**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刘**和智骞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五、被告刘**和智骞承担原告余**律师费50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8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862元,由被告王**、河南**限公司、刘**、智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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