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张**、张**与三门峡**有限公司、河南省**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旅游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张**、张**诉被告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阳红旅行社)、河南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旅行社)、中国人民**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旅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张**、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夕阳红旅行社法定代表人胡**、东南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曹*、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张**、张**共同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宋**和其丈夫张**与被告夕**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共同报名参加四川省11日游。9月19日下午被告夕**旅行社安排旅游团队到洛阳关林后由被告东南旅行社安排旅行,随后被告东南旅行社与旅游团于9月20日下午15点到达四川成都,被告东南旅行社将旅游团交由被告成**行社实际提供接待、住宿、餐饮、游览等服务。之后东南旅行社、成**行社一同随旅游团到都江堰市熊猫养殖基地,期间张**身体未出现任何不适症状。9月20日晚22点多,张**与原告宋**被安排在山上住宿。凌晨时张**感觉身体不适,宋**立即告知魏**(东南旅行社员工)与其他人,而魏**并未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仅告知了王**(成**行社员工),王**到来之后才拨打120急救电话。且在救护车来之前长达半个多小时之久,随行的被告东南旅行社、成**行社均未给张**做任何急救措施。救护车来之后仅有宋**陪张**前往医院,二被告并未派工作人员陪同前往。9月21日5时30分张**亡故。由于二被告不考虑老年人身体状况,又延误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急救车到来之前未对张**进行任何急救措施,并且张**与宋**报名参团时被告夕**旅行社告知有随行医生,但事故发生时并未见过随行医生。从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张**不幸身亡。经查被告夕**旅行社在第三人处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期间,第三人应在保险金额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84563.09元;第三人人民财**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与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夕阳红旅行社辩称:一、2014年9月1日张**、原告宋**与被告夕阳红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参加四川省11日游。被告依照旅游合同为客人购买了旅游意外险,在合同旅游报名表身体一栏中,有宋**签写的身体健康适宜旅游。9月19日,被告派人把宋**等人送洛阳火车站,交给东南旅行社工作人员。二、原告诉称9月20日晚,张**身体不适,因拖延抢救导致亡故,被告认为其在与东南旅行社交接客人时,有合法的合同,期间服务质量和安全应由东南旅行社和成**行社来保障,其结果应由东南旅行社和成**行社负责,被告没有责任。三、在9月21日早,得知张**亡故的消息后,被告第一时间给保险公司报案,联系东南旅行社做好客人后事安排。张**葬礼被告也派代表参加,安抚家属。张**作为成年人,对本行程充分了解,被告在事前已进到必要说明义务且事后已尽到必要协助义务,张**在途中属于个人身体突发疾病,跟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南旅行社辩称:被告东南旅行社是在早上8点接到通知有客人离世,被告赶到医院,问了导游说是突发情况**随队医生只是在火车上起到保健作用,无行医资格,落地之后以医院为准。都江堰属于平原地带,不属于高原,安排住宿与往日旅行团一致,被告认为是个人原因造成离世,不是旅行社行程、住宿的原因。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产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旅行社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如旅行社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根据原被告陈述的事情经过,有三点可以看出:1、死者张**签订合同时,旅行社对各事项均进行了提示;2、在旅游过程中,旅行社安排的行程没有任何问题,随行的其他老年旅游者均未发生意外情况,但仅有张**出现意外情况。其原因在于个人身体原因;3、原告所称未见随行医生,不成立,旅游合同约定,随行医生仅限于火车上随行;4、张**发生意外情况后,旅行社积极拨打120报警,履行了积极营救义务。综合以上情况,第三人认为旅行社不存在过错。夕阳红旅行社虽然是接单旅行社,实际安排是成都旅行社,成都旅行社是第一责任人。此外,根据夕阳红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旅行社有过错的情况下,每人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是2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是1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200元,如旅行社确实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会在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宋**等4人与夕阳红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共同报名参加四川省11日游。主要约定:出发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结束时间2014年9月29日,共11天10夜。旅游费用成人2480元×3人,3280元×1人,合计10720元。旅游费用支付方式是现金。旅游者同意委托旅行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保险产品名称为江泰旅行旅游意外团险产品国内游产品保险方案一,保险人是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10元人民币。成团人数与不成团约定:最低成团数16人,低于此人数不能成团时,旅行社应当在出发前1日及时通知旅游者。如不能成团,旅游者同意转至郑州东南旅行社出团。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出团。旅行社的义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亦可向合同签订地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消**协会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宋**代表四人在合同旅游报名表身体状况一栏中,签写健康。张**等四人在合同上签名,夕阳红旅行社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9月19日下午夕阳红旅行社安排张**等旅游团队到洛阳关林后由东南旅行社安排旅行,随后东南旅行社与旅游团于9月20日下午15点到达四川成都,东南旅行社将旅游团交由成都旅行社实际提供接待、住宿、餐饮、游览等服务。之后东南旅行社、成都旅行社一同随旅游团到都江堰市熊猫养殖基地,期间张**身体未出现任何不适症状。且出发时和到达时夕阳红旅行社和东南旅行社均表明张**身体状况良好。晚22点多,张**与宋**等被安排在有台阶的山上住宿。凌晨时张**感觉身体不适,宋**立即告知东南旅行社导游而该导游并未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仅告知了成都旅行社导游,成都旅行社导游到来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随行的东南旅行社、成都旅行社均未给张**做任何急救措施。救护车来之后仅有宋**陪张**前往医院,上述两个旅行社并未派工作人员陪同前往。9月21日5时30分张**亡故。原告提供都江**医院和都江**会医院票据,证实张**医疗费898.55元;提供马议的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的运尸费为15000元;申请证人高银枝和邬**出庭作证,证实签订合同时旅行社宣传有随团医生,因旅行社住宿、行程安排不合理,且在拨打120急救电话时存在延误也没有采取急救措施,最终致张**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书载明死亡诊断为急性左心衰、恶性心律失常:频发室早、短阵室速、高血压病、糖尿病,治疗经过中写明患者既往有脑梗塞、糖尿病史、突发气促加重。被告夕阳红旅行社提交行程单,以证实履行了每天行程提前告知义务,备注载明保健医生只负责全程火车上的保健咨询及轻微创伤的处理,游客抵达旅游目的的后如出现身体不适以当地120急救为准。如游客身体出现不适应及时通知本团导游,且张**等四人在该行程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张**1952年9月27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宋**、张**、张**系其法定继承人。夕阳红旅行社于2013年12月17日与人民**分公司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人有责延误费用责任限额0.5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张**等与夕阳红旅行社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夕阳红旅行社在宣传中讲明有随团医生,在行程单备注上却载明保健医生只负责全程火车上的保健咨询及轻微创伤的处理,对备注部分未做加黑提示属于免责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做出不利于夕阳红旅行社的解释,故而夕阳红旅行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张**等人参加的是老年团,且夕阳红旅行社和东南旅行社对该情况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在组团过程中应考虑到老年游客自身的特点,行程安排不宜过紧,活动量不宜过大,人数不宜过多,要避免安排游览的时间过长,游玩中要注意适当休息,以免疲劳过度,本案中张**等人从洛阳至成都坐火车长达一天的情况下,应地接社成都海**任公司安排又继续参观景点至晚上十点多,属于行程安排不合理,且在上述行程结束后又安排张**等老年游客徒步爬台阶至宾馆,属于住宿安排不合理。在夕阳红旅行社的行程单上,仅载明行程,并未提前告知住宿地点,故夕阳红旅行社和东南旅行社作为组团社,成都海**任公司作为地接社在住宿和行程安排不具有合理性,也未履行住宿地点的告知义务,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张**等人在夜间休息期间突发疾病,东南旅行社接到原告宋**的电话后,未及时拨打120,也未采取其他救助措施,成都海**任公司亦未采取其他救助措施,延误治疗时机,其存在过错,故东南旅行社和成都海**任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地接社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组团社夕阳红旅行社和东南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张**死亡诊断证明书载明死亡诊断为急性左心衰、恶性心律失常:频发室早、短阵室速、高血压病、糖尿病,治疗经过中写明患者既往有脑梗塞、糖尿病史,说明张**的死亡其自身疾病也存在一定原因,鉴于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张**承担50%,被告夕阳红旅行社和东南旅行社承担50%较为适宜。对于张**的死亡,夕阳红旅行社和东南旅行社作为组团社,系双方共同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夕阳红旅行社与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签订旅行社保险合同,且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而由人财**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98.55元,有都江**医院和都江**会医院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张**系1952年9月27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该项费用计算为22398.03元/年×(20-2)=403164.54元。3、丧葬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标准,该项费用为18979元。4、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已经计算丧葬费,不能再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死亡的原因以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上述合计443042.09元。被告夕阳红旅行社和东南旅行社承担50%即221521.05元。根据法律规定,夕阳红旅行社和东南旅行社承担完责任后可以向成都海**任公司追偿。因超出保险金额,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直接赔偿宋**、张**、张**人身伤亡责任保险及精神损害责任保险合计21万元。剩余11521.05元由夕阳红旅行社和东南旅行社承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完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东南旅行社和成都海**任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张**、张**各项损失合计21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三门峡**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宋**、张**、张**11521.05元。

驳回原告宋**、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原告宋**、张**、张**负担4650元,由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责任公司负担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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