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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耿*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及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耿*先及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9日耿**、崔**崔*的弟弟崔*共同商定,由崔*以其名下的房产偿还其弟崔*所欠耿**款项1073556元,崔*出具了债务承担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我(崔*)自愿将我名下价值‘壹佰零柒万叁仟伍佰伍拾陆元’(¥1073556.00)房产,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形式替我弟弟崔*偿还崔*所担保的朱幸福向耿**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00)的借款事实。”耿**、崔*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该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为“卖方:崔*(甲方)、买方:耿**(乙方),为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订合同如下,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1、房屋以甲方商品房购销同为准:合同编号:YJG-2003mcyy-432。2、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73556.00元)。3、甲方在2014年4月19日将上述房屋及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收据交付乙方。(补充:甲方担保人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有关手续)4、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经甲方担保人崔*签章后生效。”甲方崔*、乙方耿**、甲方担保人崔*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崔*出具委托书,载明“由于个人原因不能亲自到场,兹委托耿**代替我本人办理房屋过户、变更、买卖、赠与等手续,该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YJG-2003mcyy-432,受托人在上诉事项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资料及提供的手续均是委托人真实意识的表达,本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有效,直至房屋买卖过户完成。”委托人崔*和受托人耿**在该委托书上签名,该委托书的签署日期也为2014年4月19日。之后崔*将购房收据和购房缴费表交给耿**,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耿**多次要求崔*履行义务,至今未果。

另查明:崔*的弟弟崔*于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担保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代为偿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崔*与耿**、担保人崔*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协议有效,且该协议与崔*出具的债务承担证明相印证。崔*辩称:自己是在被诱骗胁迫下签字,该签字行为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崔*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崔*另辩称:因崔*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该笔借款应当通过刑事程序予以追缴。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崔*、耿**与崔*的弟弟三方于2014年4月19日经协商由崔*承担其弟弟所负的债务,并且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数额和还款方式,由崔*与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并出具委托书,此时,债务关系已经完成了移转,形成了崔*与耿**之间的债务。本案中双方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单个民间借贷行为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所以对于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崔*、耿**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耿**要求崔*偿还欠款10735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协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崔*应当向耿**支付自耿**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欠款1073556元及利息(利息以10735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崔*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崔*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崔*所出具的证明、签订的买卖协议等材料均系受胁迫、受欺骗的情形下出具,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在一审中耿*先没有提供借款合同的原件,不能证明本案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耿*先起诉。本案中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基于朱幸福的债务以及崔*的担保债务,因朱幸福、崔*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本案中因基础债权债务违法,涉嫌经济犯罪,故转移的债务也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应当驳回耿*先起诉;4、即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都有效,即使崔*所出具的证明、签订的协议也有效,崔*与耿*先双方约定的也是以房抵债,一审判决应当判决以房抵债,而不应判决让崔*给付耿*先现金;5、本案中,崔*出具的证明、签署买卖协议属于代替崔*履行债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65条之固定,崔*与耿*先约定由第三人向耿*先履行债务,现崔*不履行,应当由崔*向耿*先履行违约责任,而不是要求崔*履行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逻辑错误,应当驳回耿*先的起诉或驳回耿*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新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谈到存在胁迫使其违背自己意思作出的承诺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提供受胁迫的线索,因此该胁迫是不存在的,是上诉人推卸民事责任的借口;2、本案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基于债务的承接和转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只要债权人同意,即合法有效,本案上诉人接受的债务是其亲弟弟应当承担的债务,作为亲姐姐为弟弟承担债务并无不当;3、管辖问题,本次诉讼被上诉人是依据民诉法规定提起诉讼,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刑事犯罪,也不存在本案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所以法院审理此案符合规定。4、本案涉案存在依房抵债,上诉人承接的债务来抵偿其弟弟的债务,上诉人对应承担的债务存在违约,上诉人必然要对其承接的债务进行偿还。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上诉人崔*称本案所涉借款原债务人朱幸福、原担保人崔*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所涉借款的原借款人为朱幸福、担保人为崔*。崔*出具证明并签署房屋买卖协议,系替其弟弟崔*偿还崔*应承担的担保债务,即崔*取代崔*成为本案所涉债务的担保人。现耿**要求崔*承担还款责任,实质上系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并非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耿**与朱幸福之间发生的该笔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也无其他证据否认担保合同的效力,故不影响耿**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关于崔*出具证明并与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崔*称其出具证明、委托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均系受胁迫、受欺骗签订,但除其本人陈述以及崔*所写情况反映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所称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也不能否认其出具的证明、签订的买卖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崔*称其出具的证明并签订买卖协议的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崔*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但崔*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说明其自愿以其名下房屋以签订买卖协议的形式替其弟弟崔*偿还崔*所担保的300万元借款,并随后与债权人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原债务人崔*也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订,故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而是经债权人同意的担保债务转移行为,崔*已经成为本案所涉债权的债务人,故崔*上诉称应当由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3、关于崔*应当以何种方式履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尽管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性质实质上系对耿**与崔*之间债务的一种担保,耿**作为债权人,其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崔*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崔*称耿**只能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2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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