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中原银行**华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新乡新华支行(以下简称中原**支行)与被上诉人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冰,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1日,新**业银行新华支行向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董**现金11万元整,并显示有“同意冀**11∕5”字样(冀**系当时新**业银行新华支行行长)。董**称该笔款项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新**业银行新华支行经多次企业名称变更、改制,现为中原银行**新华支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支行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加盖有支行公章及行长签字的欠条为证,新**业银行新华支行应当按照欠款条数额偿还欠款。企业名称变更、改制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变更、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故中原**支行应当向董**偿还该笔欠款。因该欠款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故不能认定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原**支行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原银行**新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欠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原银行**新华支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新华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董**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该欠条表明的是还款方式而非借贷关系。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借款,上诉人多次变更清产核资都没有涉案款项的记载。该欠条中冀**是被上诉人的好朋友,冀**在2001年11月因违规被开除公职、2004年已去世,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主张权利,说明涉案欠条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或非上诉人的债务。由于时间太久,欠条中加盖的新乡**新华支行的印章因多次变更已不复存在,无法落实真假。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具备知道和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本案不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法律并未规定民间借贷必须出具借条而不能出具欠条,案涉欠条已经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包括欠款金额、形成时间,被上诉人完成了举证义务。上诉人内部管理制度对外没有约束力,上诉人的印章是由其保管的,印章不复存在的过错不在被上诉人。2、案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2015年前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春节后起算,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案涉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董**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欠款单位:新**行九九.五.十一”,欠款单位处加盖了新乡**新**行的公章,欠条空白处有“同意冀**11∕5”字样。2、董**在二审庭后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称其是在新乡市**路支行工作,1999年并未离职。3、董**在一审庭审中称借款经过是:在冀**的办公室由新**行的办公人员所打,冀**签字,盖有公章。在二审庭审中称:在冀**的办公室给了冀**,当天给钱,当天打条。在庭后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称:当时书写欠条的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时,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了时任行长冀**,没有其他人员在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董**与新**业银行新华支行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主张其与新**业银行新华支行存在的是借贷关系,上诉人方不予认可,其提交的新**业银行新华支行向其出具的欠条明确显示双方为欠款关系,该欠条仅能证明其与新**业银行新华支行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借贷关系,其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未再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该借款事实,本院不能认定。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案涉欠条签订于1999年,该欠条显示的是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自新**业银行新华支行向董**出具欠条之日起,董**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董**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中原**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董**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