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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为与被告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冰、甄**、被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销售合同,由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供应包装材料;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却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2089.96元及违约金54626.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2089.96元及应付违约金54626.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欠原告货款181166.964元,为什么不支付是因为原告违约,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2、原告提供货物不及时,原告单方停止供货,造成被告损失,所以被告没有支付货款;3、违约金过份高于法定数额,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所以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反诉原告段*民诉称:2014年7月份,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给反诉人供应纸箱板,反诉人加工后另行出售。双方合作至2015年6月份,被反诉人开始违约,先是供应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后又单方停止供货,近四个月时间就造成反诉人经济损失141584元,经双方协商无果,故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141584元。

反诉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答辩: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能支持其反诉请求的相关证据材料;2、被告反诉请求当中所列举的原告方违约或产品不合格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东**司也不存在延期供货的情况,因此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否支付货款和违约金;2、原告有无违约行为,应否赔偿被告损失。

本院认为

原告东**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2、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3、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协议第二条可以看出,原告在签协议之前就有逾期供货,还有单方停止供货及其他违约行为;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2014年10月11日双方所签销售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协议书内容真实,但是协议书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段**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河南冠**责任公司物控部出具的供方异常问题处理通知单2份;2、被告向原告方业务员发出的要求供货的短信;3、原告供给被告的合格的纸箱板和不合格的纸箱板样品及照片;4、被告书写的关于东**司2015年5月份因无故对佰大尼纸箱厂断货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汇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冠**司的通知单与本案无关,理由是:冠**司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反诉人与冠**司之间就产品质量如何约定也和我们无关,所以冠**司和反诉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2、对短信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信息只是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报产品型号,看原告都能生产哪种型号的纸箱板,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催货或要货;3、被告提供的纸板不是原告生产的;该照片中显示的纸箱材料是否是原告供应无法证实;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4、第4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没有让被告书写报告。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基本成立,不能认定给被告造成了损失;4、关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不认可是其生产的产品,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原告的产品,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5、关于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材料,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规格型号依照客户订单,数量按需方订单;2、质量标准要求,箱板尺寸允许偏差±3毫米,箱板次品率及数量差额允许范围在3‰;3、需方以书面(短信或邮件)形式下达采购订单;4、需方应在提货现场对产品的质量和数量进行检验并确认,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5、每月16号前结清上月所有货款;6、需方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经双方对账,2015年5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87913.33元,6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53376.14元,7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39877.5元。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如下协议:一、需方承诺7月底结清所签供方5月份剩余货款(87913.327元),8月底结清所欠供方6月份(53376.14元)至7月份所有货款;8月份货款按合同执行;二、供方承诺正常(一周内)为需方提供纸板,如一周内不能正常供货,需方有权追究供方的责任;三、需方如果不能按协议正常回款,供方有权停止为需方供货;并保留追要逾期回款及利息(按合同)的权力,另外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需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纸箱(箱板),经双方算账,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181166.96元,被告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偿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降低,本院酌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提供货物不及时,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起反诉,却未交纳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不予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货款87913.33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货款93253.64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851元,减半收取2425.5元,原告新**料有限公司负担425.5元,被告段**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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