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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河南高**限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高**司与赵**给付商品砼款103884.1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冰,被上诉人高**司委托代理人杜**及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建**司称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11日期间,经赵**介绍,向高**司供应了价值103884.1元的商品砼,并提供了31份商品砼运输单(其中30份商品砼运输单为机打,1份为手写),该31份商品砼运输单的现场签收人分别为张**、张*、范四国、闫红民,运输单上未加盖高**司公章或业务章。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张*、范四国、闫红民系高**司的工作人员,高**司不认可本单位与建**司和赵**存在业务往来,也不认可张**、张*、范四国、闫红民四人系本单位的员工。赵**在庭审过程中称自己和案外人杨**系熟人关系,杨**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了高**司车间路面工程,自己联系建**司向杨**供应商砼,不清楚建**司供应的商品砼是否用到高**司的工地上,杨**是包工地干活儿的,不是高**司的工作人员,自己也未与高**司的其他人联系过,自己未从此次商品砼合同中获利。赵**又称建**司与自己曾向杨**催要商品砼款,在没找到杨**的情况下,自己向建**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情况说明2011年9月3日至9月11日,用于高**司车间路面工程的建**司商砼,共计335.11m3,合计款103884.1元(壹拾万零叁仟捌佰捌拾肆元整),是通过我赵**(身份证号:××)联系所供。特此说明证明人:赵**日期:2015.2.7”。赵**在接受建**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询问建**司提供商品砼是否用于高**司工地建设时,回答为“有用到的”。建**司以向高**司供应了价值103884.1元商品砼为由,要求高**司承担给付商品砼款的法律责任,并以在此次商品砼交易过程中,货款、价款、货物到达目的地、使用人都是由赵**联系的为由,要求赵**与高**司一起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司要求高**司承担给付商品砼款的法律责任,但其提供的31份商品砼运输单未加盖高**司的印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1份商品砼运输单的现场签收人张**、张*、范四国、闫红民系高**司的工作人员,高**司否认本单位与建**司与赵**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也否认商品砼运输单的现场签收人张**、张*、范四国、闫红民系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赵**在建**司所提供商品砼是否用于高**司生产车间建设工程问题上前后矛盾,故无法认定建**司与高**司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关系,对建**司要求高**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在本次商品砼买卖纠纷中,系中间介绍人角色,其本人在此过程中并未获利,故对建**司要求赵**给付商品砼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建**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的商品砼送至高科公司的车间工地均无异议,赵**出具的书面说明可以证实,高科公司的代理人也予以认可,只是辩称车间工地承包给长垣县**装有限公司,但其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也未证明已将商品砼款付清,故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该商品砼是经赵**送至高科公司的工地,其应对商品砼款负有责任,一审判决其免责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高**司存在商品砼买卖关系,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被上诉人是给杨**电话联系商品砼,杨**承包高**司的工程,上诉人实际供应了商品砼,但供应多少不清楚,因为上诉人没有找到杨**,其让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27日的证明上签字,但没有见到相关票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司提供的商品砼运输单显示,其向高**司供应商品砼(强度等级C30)的司机分别为邵**、高*、刘*、刘**、徐**、刘*、张**,二审中建**司提供了其中司机刘*、张**、徐**、邵**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对建**司提供的商品砼运输单中由其运输的商品砼数量和地点没有异议,其中刘*向高**司工地运送商品砼3车,共计28.64立方米,张**运送商品砼1车,共计12.34立方米,徐**运送商品砼5车,共计51.99立方米,邵**运送商品砼6车,共计70.98立方米,以上共计163.95立方米。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6月30日发布的长定字(2011)02号文件显示,2011年第二季度建**司的商品砼(强度等级C30)基准指导价为350元每立方米,建**司在本案中主张双方的商品砼结算价格为310元每立方米。高**司称其将车间工程承包给了长垣县**装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有第一页,且为复印件,经本院向长垣县**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核实,其否认与高**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司提供31份商品砼运输单与赵**的证明向高**司主张商品砼款,尽管上述证据从形式上与高**司无直接关系,高**司对商品砼运输单中签字的人员及赵**的身份亦不予认可,但高**司对其于2011年建设车间路面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当时工地的负责人为杨**。本案中建**司是通过赵**介绍供应商品砼,而赵**称其是为杨**联系的业务,并与建**司共同向杨**催要过商品砼款,故建**司供应商品砼与高**司的车间工程具有关联性,赵**作为中间人出具的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建**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司机刘*、张**、徐**、邵**的证人证言也印证了其向高**司工地运送商品砼的事实,故该证人证言与商品砼运输单、赵**的证明以及各方的陈述从时间与内容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建**司于2011年向高**司工地供应商品砼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商品砼的数量和价格,建**司主张共向高**司工地供应商品砼335.11立方米,对于证人证言与商品砼运输单及赵**的证明相互印证的部分即163.95立方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缺少相关证据印证的其余部分不予认定。根据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6月30日发布的长定字(2011)02号文件,当时建**司C30号商品砼的基准指导价为350元每立方米,而建**司主张双方协商的价格为310元每立方米,该协商价格并未超过指导价,应予认定,故建**司向高**司工地供应商品砼的价值共计50824.5元(163.95立方米×310元)。高**司称其当时将车间工程承包给了长垣县**装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施工合同不完整,且为复印件,经本院向长垣县**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核实,其否认与高**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故高**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高**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和相关证据的持有人,在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所需商品砼的来源及商品砼价款已结算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对建**司向高**司工地供应的价值50824.5元的商品砼承担清偿责任。建**司主张商品砼款的利息,但其不能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及商品砼如何结算,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赵**系联系双方业务的中间人,未实际使用商品砼,建**司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2015)长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高**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有限公司商品砼款50824.5元;

三、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河南高**限公司负担13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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