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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限公司与新乡市**限公司、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阳县**限公司(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限公司(下简称金**公司)、被上诉人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起诉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下简称原审法院),要求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80407.2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作出(2014)原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鑫**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司委托代理人闫冰、被上诉人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代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新**司与金**公司签订商品砼(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新**司向金**公司的工地供应混凝土,金**公司于工程完工后30日内结清货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按货款总额5%/日支付违约金)。新**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向圣唐丽都17#至20#楼供应混凝土,2014年1月24日,金**公司向新**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双方在结算时就混凝土供应总方量及金额,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另,新**司称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金**公司称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新**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新乡巨中**限责任公司对发货单的方量及金额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一)双方有异议的发货单数量为344.55方,发货金额为87515.70元;(二)、双方无异议的发货单数量为5877.18元,发货金额为1492803.72;以上发货单数量合计为6221.73方,发货金额为1580319.42元。新**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新**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金**公司承建的圣唐丽都17#至20#楼供货,新**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新**司支付下欠货款1192803.72元(1492803.72元-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新**司要求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新**司称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却未提供证据,应以金**公司所称的2014年5月12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13日(工程完工后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新**司货款1192803.72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2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新**司负担7320元,由金**公司负担219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应得的货款被扣减387603.54元。原审第一次庭审后,新**司与朱**又一次对账,对账结果确认金**公司确实欠新**司混凝土款1580407.26元。朱**于2015年3月22日向新**司出具了书面欠条。第二次庭审时,新**司已将朱**出具的欠条提交法庭,朱**的代理人当庭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完全可以证明金**公司的欠款准确数额,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认定事实严重损害了新**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朱**前期付给新**司的30万元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认可是代金**公司支付的,原审调取的银行明细也可证明以上事实。上诉人称朱**付的30万元是其他工地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所供混凝土的总方量及总价款,已经鉴定确认,但朱**对新**司提供的25张小票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审庭后新**司提供的欠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第二次庭审时朱**本人并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时并未认可该欠条,其表示不清楚。该欠条形成时间时朱**已经被网上通缉,朱**于2014年11年因涉嫌诈票被网上通缉。该欠条的内容页无法证明和案涉工地有关,仅写明朱**欠新**司158万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于2013年12月22日代表金**公司与新**司签订的《商品砼(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新**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金**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对于新**司供货的数量存在争议,经双方委托共同委托,第三方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明确双方均无异议的供货数量为5877.18方、金额为1492803.72元。金**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新**司主张收到2014年1月24日朱**支付300000元是其它工地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反,金**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朱**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述300000元系支付本案涉案的货款,原审法院判决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新**司与朱**就其他工程仍有业务往来,可以另行主张。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供货数量为344.55方,金额为87515.70元的货物,新**司主张将上述货物送至金**公司工地,应当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新**司向法院提交的双方存在争议的25份发货单上的签名系“朱**”,而朱**对上述发货单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新**司应当继续提交相关证据,补强待证事实,否则应当承当举证不力的责任。新**司提交的2015年3月22日由朱**出具的欠条,由于原审第二次庭审朱**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朱**委托代理人针对该欠条不发表质证意见,无法核实欠条是否系朱**本人出具,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综上,上诉人新**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4元,由上诉人**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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