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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日,原告的营业货车豫G×××××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9月24日,投保车辆在辉县市卫柿线山水水泥厂附近发生火灾,经辉县市消防大队现场扑救,投保车辆仍被烧坏。现投保车辆已被彻底损坏,无使用价值。火灾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要求理赔,但被告却迟迟不予理赔。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3168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90000元,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26800元(含鉴定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约定,因火灾、爆炸、自燃等造成的损失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获得支持。

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案涉车辆系保险车辆,主车豫G×××××和挂车豫G×××××挂均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

2、辉县市消防队出警证明一份,证明保险车辆于2014年9月24日发生火灾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212310元。

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评估费10000元。

5、现场照片十张,证明当时的事故现场,主挂车是一个整体燃烧的。

6、特种车保险条款一份,系保险车辆投保时被告向原告提供,证明原告保险车辆应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根据第五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七条第(五)项,因火灾导致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被告不应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予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材料来看原告的挂车不存在损失;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适用挂车的保险条款,而原告的损失是主车,故应适用被告提供的条款。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投保的是特种车不是普通车,适用的保险条款不是被告提供的条款,而是特种车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诉求是主车的损失,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然认为原告车应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但被告未提供投保单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在投保时尽到了说明、提示等告知义务,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新乡市**务有限公司。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为豫G×××××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PDAA201341070000023158商业险保险单,商业险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5日止。2014年9月24日,投保车辆在辉县市卫柿线山水水泥厂附近发生火灾,经辉县市消防大队稻香路中队现场扑救,投保车辆仍被烧坏。经河南**定中心鉴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12310元,鉴定费支出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保险车辆损坏,依法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平安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公司为原告所有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火灾造成损失,经评估该车损失为212310元,鉴定费原告支出10000元,共计22231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中,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加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因火灾、爆炸、自燃等造成的损失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投保单等能够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2223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2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1350元,其余的4702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负担4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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