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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孟**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孟**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买卖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多次发生水泥买卖业务。根据双方2009年12月11日所签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始终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2月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货款1924000元,同时就该笔货款的偿还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然而,被告不守信用对所签协议仍不完全履行,截止目前,仍欠原告货款934000元不予偿还。经催要被告仍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93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150000元至欠款结清之日。审理中,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4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2、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显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924000元,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元月23日止被告偿还清上述货款。协议双方要严格按时履行,谁违约谁负担等内容。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欠款数额并如何履行的约定,逾期偿还应承担的责任;3、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1日,原告河南孟**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1924000元,被告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元月23日前付清所欠货款。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990000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仍下欠货款93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孟**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1924000元的案件事实,同时约定了应在2014年元月23日前支付上述货款,但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990000元,下欠货款93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34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因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请求,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孟**限公司货款九十三万四千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该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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