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中国建**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乡平原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吕**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于2015年4月份在建**路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96的龙卡通(储蓄卡)。吕**的储蓄卡在2015年9月14日被他人支取4700元,用于他人的信用卡还款。吕**获知银行存款被他人支取后,即找到建**路支行,建**路支行的工作人员给吕**出具了一份获取交易凭证情况说明,吕**于2015年9月22日持该情况说明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案,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已立为刑事案件,但该案至今并未侦破。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吕**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吕**在建**路支行办理了银联储蓄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建**路支行负有妥善保管吕**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吕**的银行卡被他人支取后,及时找到建**路支行,并持建**路支行出具的获取交易凭证情况说明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足以认定吕**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虽然吕**有妥善保管自己银行卡密码的义务,但当前银行由于技术漏洞不能确保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考虑到银行的经济地位、承担风险能力和举证能力,建**路支行应当对吕**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存在密码泄露、保管不当或银行卡与本人分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吕**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存在上述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建**路支行承担吕**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吕**要求建**路支行赔偿存款损失4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建设**乡平原路支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吕**存款损失4700元。如果中国建设**乡平原路支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建设**乡平原路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行平原路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不予追加,存在程序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与建**路支行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路支行作为存款储蓄金融机构,应当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吕**的存款被他人支取用于信用卡还款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建**路支行未举证证明吕**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存在保管不当、密码泄露等过错,建**路支行应当先行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待刑事案件侦破审结后,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建行城南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