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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乡市**输管理所、新**滨区人民政府等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新乡市卫滨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卫滨交通局)与被申请人李**、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卫滨公路运管所)、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卫滨区政府)及原审被告新乡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追加卫滨区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卫滨交通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5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追加卫滨公路运管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卫滨交通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卫滨交通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13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卫滨交通局、卫滨公路运管所的委托代理人任**,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滨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于1964年在新华区运管站工作,后被借调至由市交通局组建的新**运办任会计,1985年又回到新华区运管站。1990年李**达到退休年龄后,单位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06年12月,李**向市交通局反映问题。市交通局于2006年12月20日向卫滨交通局去函,请卫滨交通局按有关政策妥善处理此事。卫滨交通局则出具证明称未在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找到李**的人事关系,也没有查到解决李**反映问题的相关政策,其不具备解决该问题的职责和能力。2007年1月6日,李**向新乡市**委员会提交申请,后者于2007年1月8日作出新人裁字(2007)第1-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事项不属其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李**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新华区运管站后变更为新华区公路运管所。卫滨区交通局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其性质为卫滨区政府下属行政机关。卫滨公路运管所为卫滨交通局的二级机构,其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新乡市2007年至2012年企业退休工人平均工资分别为782元、877元、987元、1122元、1292元和14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案中,李**提交的工作证、转帐支票、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李**系新华区运管站的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因行政机构沿革、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新的卫滨区交通局于2004年3月成立,其作为卫滨区全区交通运输工作的主管行政机关承继了原新华区运管站的行政职能及相关权利义务,因此,在新华区运管站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应当由卫滨区交通局继受新华区运管站与李**的权利义务关系。李**还要求市交通局、卫滨区政府和卫滨公路运管所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还要求卫滨区交通局自2007年1月起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养老金及医疗待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酌定上述标准为每月1091元(平均数额),该标准提高后李**可另行主张权利。卫滨交通局辩称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时其均未得到明确答复,直至2006年12月卫滨区交通局才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对李**的相关问题无法解决,因此,应当认为李**在此时才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相关诉讼时效也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故对卫滨交通局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卫滨交通局自2007年1月起按每月1091元的标准支付李**养老金及医疗待遇;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卫滨交通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卫滨交通局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卫*交通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李**“于1964年在新华区运管站工作”,没有事实依据。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新华区运管站工作过。李**向法庭提供的工作证、先进工作者证书均证明与李**无关。二、李**提供的转账支票、借条等,不能证明李**和新华区运管站存在劳务关系。转帐支票、借条的内容都显示与新华运输站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用转账支票、借条来认定李**和新华区运管站有劳务关系是不正确的。三、一审法院判决卫*交通局按每月1091元的标准来支付李**养老金及医疗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家对养老金及医疗待遇均有相应规定,一审法院自行确定养老金、医疗待遇标准是不对的,没有法律依据。四、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诉讼时效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依法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李**提供的转账支票、借条等证据均由李**签字,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月6日起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卫滨公路运管所答辩称,认可卫滨交通局的上诉意见,卫滨公路运管所与新华区运管站之间没有历史承继关系。

卫滨区政府答辩称,卫滨交通局的请求与卫滨区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认可一审判决。

市交通局答辩称,卫滨交通局的上诉理由及事实均针对李**,与市交通局无关,市交通局不发表意见,认可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首先,李**提交的工作证、转帐支票、借条以及王**、程**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足以证明李**系原新华区运管站的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卫*交通局作为主管全区交通运输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承继了原新华区运管站的行政职能及相关权利义务,在新华区运管站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应当由卫*交通局继受原新华区运管站与李**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新华区运管站未为李**参加社会保险,在李**达到退休年龄后理应由用人单位每年按月发放养老金。李**于2007年1月提起仲裁时要求支付的养老金及医疗待遇并非申请仲裁之前的待遇,而是自2007年1月起每月支付的养老金及医疗待遇,故此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问题。最后,关于本案的养老金及医疗待遇标准问题。一审酌定按照2007年至2012年期间企业退休工人平均工资标准的平均数额1091元发放养老金及医疗待遇,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卫*交通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通运输局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卫滨交通局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李**系原新华区运管站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李**在原审中提交的工作证、转账支票以及王**、程**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是“新乡市联运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与新华区运管站无关。借条的经手人是郑**,与李**无关,不能证明李**与新华区运管站机运队有劳动关系,且原审查明李**1985年以前在联运办公室工作,而借条时间是1980年,说明借条不真实。新乡市联运办公室成立后至今未被撤销,原审在查明李**在联运办公室工作的情况下,判决卫滨交通局承担责任不正确。二、卫滨交通局与新华区运管站没有关系,原审认定卫滨交通局承继了新华区运管站的行政职能,没有事实依据。三、依据1984年2月8日新乡**员会、新乡市交通局联合文件,新华区交通运输管理站改称为新华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该单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目前尚存在。故原审认定新华区运管站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四、李**诉称其是原新华区运管站机运队的职工,而新华区运管站与新华区运管站机运队是两个不同的单位,新华区运管站机运队已变更成为新乡**输公司,原审认定李**在新华区运管站机运队工作就是新华区运管站的工作人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辩称,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新华区运输管理站工作的事实,卫滨交通局申请再审的理由在原审中均已提出,现无新的理由和证据,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卫滨公路运管所辩称,同意卫滨交通局的意见。

卫滨区政府辩称,卫滨交通局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要求,李**和卫滨交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

市交通局辩称,李**诉称其所在单位为卫滨区交管站,其行政职能为卫滨区的交通行政职能,而市交通局与卫滨交通局交通职能部门为不同单位,故本案与市交通局没有法律关系,市交通局对本案不发表具体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李**在原审中提交的工作证、转账支票、借条以及王**、程**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李**系原新华区运输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卫*交通局作为主管全区交通运输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承继了原新华区运输管理站的行政职能及相关权利义务,在新华区运输管理站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应当由卫*交通局继受原新华区运输管理站与李**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卫*交通局再审中提出的新华区运管站与新华区运管站机运队是两个不同的单位,新华区运管站机运队已变更成为新乡**输公司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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