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有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力**司)因与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佳**司)合同纠纷一案,力**司于2011年5月18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佳**司退还农机补贴款387000元、货款496730元,合计883730元及利息;2、佳**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红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佳**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佳**司、力**司均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力**司委托代理人刘**、秦**,上诉人佳**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4日,力**司为佳**司出具产品经销授权书,授权佳**司为力**司在河南省区域内经销代理列入河南省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通用类)补贴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等一切事宜。2009年2月,力**司与佳**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力**司同意将国家农机补贴项目的挤奶机、直冷式牛奶冷却罐、运输型奶罐在河南省的代理权授予佳**司,佳**司应负责对力**司在河南省市场国家农机补贴项目的销售办理全部销售补贴手续,佳**司应采取适当方式了解当地订货人的支付能力并负责收回货款,对其经手销售产品未回收的货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力**司称,佳**司在代理过程中截留其农机补贴款387000元、货款496730元,共计883730元,并提供相关企业及农机局的证明及汇款凭证,该款项经力**司多次催要未果。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3日,郭*、姚**曾向佳**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佳田挤奶机款148060元。姚**当时系力**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力**司与佳**司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及力**司向佳**司出具的产品经销授权书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及授权书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力**司称佳**司截留其补贴款387000元、货款496730元,并提供有关企业及农机部门的证明及相关凭证,对此佳**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力**司要求佳**司支付截留补贴款及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其工作人员姚**收条上显示的数额148060元。关于返利部分,双方均认可未向佳**司支付返利,但对于在实际履行协议时是否应当支付返利以及返利的计算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准备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有限公司支付补贴款及货款7356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8元,新乡**有限公司承担10603元,新乡**有限公司承担21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力**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仅仅依据一张署名为“郭*、姚**”的收到条就认定力**司收到佳**司14806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力**司不认识郭*,姚**仅是其一名流动性很大的司机,力**司不会委托一名司机收款;其次、该收到条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佳**司针对力**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原审认定正确,姚**代表力**司收款,力**司予以否认,但应举证证明。

上诉人佳**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力**司诉讼请求。原审判令佳**司向力**司支付73567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1、原审认定佳**司截留力**司货款及补贴款证据不足。(1)、南阳**中心书面证明其将510750元支付佳**司,没有付款凭证,证据不足;(2)、河南**公司书面证明,2009年以罗**名义购买力**司产品后将137120元支付郏县**付中心,郏县**中心将该款支付佳**司,但没有郏县**中心的付款凭证,证据不足;(3)、温县奔奔养殖专业合作社书面证明其将10万元汇入佳**司,但其仅提供温县奔奔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力**司合同,未提交其汇款证明,证据不足;(4)、河南**公司证明其将8万元支付福田农机,由福田农机将该款支付佳**司,但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据不足;(5)、开封县半坡乡建刚奶牛养殖合作社证明其将69160元汇入开封县农机局指定代理商吕**账户,仅凭吕**证明就认定佳**司收到该款,证据不足。二、依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力**司应支付佳**司佣金(返利),原审法院仅以没有有效证据不予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显属不当。

上诉人**公司针对佳**司上诉意见答辩称:1、力**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笔录证明佳**司截留力**司款项。2、佳**司没有代理行为,要求佣金没有依据。

本院依力**司申请,依法调取了佳**司账户部分账目往来清单(汇兑凭证),力**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佳**司对其中一笔48000元的汇款有异议,认为该笔款不在双方二审争议范围内,对其他五笔汇款610750元汇款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可行,双方对其中五笔610750元无异议,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南阳市**推广中心向佳**司汇款510750元,魏**向佳**司汇款100000元,魏**证明该款系受温县奔奔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向佳**司汇款,因此认定佳**司收到了温县奔奔养殖专业合作社100000元。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佳**司截留力**司款项数额及佳**司主张佣金有无依据。关于佳**司截留力**司款项问题,首先、根据本院调取的佳**司账户部分来往情况可以认定佳**司收到了南阳**中心支付的510750元和温县奔奔养殖专业合作社100000元,共计610750元。佳**司关于其未收到南阳**中心和温县奔奔养殖专业合作社付款61075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佳**司称其未收到河南**限公司、河南**公司和开封县半坡乡建刚奶牛养殖合作社款项的主张,原审法院在力**司未提交收款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河南**公司、中**公司及尹**等书面证明认定佳**司收到该款项,证据不足,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佳**司要求力**司支付佣金的主张,本案因力**司要求佳**司返还截留货款及补贴款而启动,佳**司未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但佳**司可以另行主张,故对佳**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力**司上诉主张,首先、郭*、姚**在诉讼期间均未出庭,该收到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力**司也不认可,佳**司在法院审理期间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其次、佳**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直接支付现金的交易习惯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据佳**司出示的署名为“郭*、姚**”的收到条来认定力**司收到了该笔148060元款项,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力**司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为:新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有限公司支付农机货款及补贴款6107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8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8元,共计27156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744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承担19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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