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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新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李**、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李**、被告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因借款纠纷,被告非法将原告的货车豫G20811(发动机号:69962720)、挂车豫G5612挂强行劫取,为此,原告以李**为被告于2014年9月起诉到安阳**法院,诉请要求返回该车辆并赔偿损失。诉讼期间,被告李**提供一份2014年11月20日,李**与诉争车辆挂靠单位新乡**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将本案诉争的车辆即原告所有的车辆私自协议为被告李**所有,该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服务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把车辆抵押给被告李**,借被告李**的钱12万元,约定7天之内原告不还款,车辆自动归我所有,一切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协议是没有争议的,如果原告将钱还被告李**,被告李**可以把车过户到原告名下,是原告通知让过户的。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之间的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认定无效;在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原告委托梁**将该车转让给李**,被告**公司是根据该委托书及梁**与李**之间的买卖协议进行签订的服务协议;涉案车辆行驶证在被告**公司名下,车辆有实际车主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公司只是名誉车主,原告起诉确认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车辆过户是原告通知被告**公司让过户到李**名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协议,购买了豫G20811、豫G56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日,原告与梁**、柏学宽签订委托保证书一份,原告为委托人,梁**、柏学宽为被委托人,内容为“今有豫G20811号车,含挂车,在新乡**有限公司挂靠。现车主孙**,借梁**现金陆万元整,借柏学宽现金伍万元整,该车在挂靠期间,没有把二人拾壹万元借款还清之前,该车委托人孙**无权转让和过户,但是委托人孙**自愿同意该车由梁**和柏学宽全权代表委托人孙**做主(包括转让和过户),孙**在内任何人无权支配此车”;梁**与被告李**签订协议,梁**将豫G20811、豫G56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于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与被告**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转让协议、汽车买卖合同书、行驶证、服务协议书,被告**公司提交的委托保证书、汽车买卖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梁**、柏学宽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委托保证书上约定的“该车在挂靠期间,没有把二人拾壹万元借款还清之前,该车委托人孙**无权转让和过户,但是委托人孙**自愿同意该车由梁**和柏学宽全权代表委托人孙**做主(包括转让和过户)”应视为担保性质的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孙**与梁**、柏学宽的该约定无效,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之间基于该约定签订的服务协议也属无效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李**和被告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和被告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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