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辉县**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中国建设**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建**分行称,2007年11月21日,我行和福**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福**司在我行开立有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账号41×××86,户名:河南**限公司)为该公司购房人在我行办理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我行对该账户内存款拥有优先受偿权。现新**院对上述保证金进行了冻结、扣划,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定中止执行(2015)新中法执字第18号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鸿**司与福**司、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做出(2015)新中法执字第18号裁定,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福**司在建行新乡市区支行41×××86账户2727000元存款。案外人建**分行提出异议,主张该账户内存款为福**司为购房人向建**分行按揭贷款担保而提供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钱质押属于特殊动产质押的一种,也应符合出质人与债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质押的标的物实际交付质权人占有的规定。本案中,建**分行与福**司并没有签订质押合同,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账户名称、质物交付方式、担保范围等均没有明确约定。故建**分行关于与福**司成立质押关系、应对41×××86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建设**新乡分行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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