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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输局与孙**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因与被申请人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交通局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程序违法。1.孙**已被安置到新乡**管理处(以下简称铁路管理处)工作,应当将铁路管理处追加为被告。2.从2005年孙**要求安置工作,至2011年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无正当理由逾期八年没有报到上班,按照**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局不再负责为其安置工作,生效判决由交通局安置孙**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依据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应由接收单位补发工资。本案孙**的接收单位是铁路管理处,却判决由交通局补发工资错误。2.补发工资的前提是由于接收单位推拖造成不能按时上岗,而孙**没有证据证明这一前提的存在,判决由交通局补发工资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交通局提交有三份新的证据:一是人事档案接转登记簿,二是职工安排介绍信,三是证人刘*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孙**在2006年9月份被安置在铁路管理处,交通局已履行完安置义务。经审查,该三份证据不属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交通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孙**安置到铁路管理处工作,并将安置结果告知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铁路管理处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一、二审未追加铁路管理处为被告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8)11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通局在一、二审时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超诉讼时效期间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交通局为孙**安置工作并补发工资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交通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市交通运输局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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