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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输局与陈**和新乡**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因与被申请人陈**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交通局申请再审称:(一)陈**提起诉讼时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1.陈**1991年4月3日所受工伤已得到赔偿,至2011年之前没有主张权利,已超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超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陈**2005年12月27日所受伤害已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得到赔偿,至2011年近6年的时间没有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也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运输公司与陈**于2011年1月7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陈**已全额领取赔偿款,陈**现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2005年12月27日陈**因与他人斗殴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也未在受伤后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3.法院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无权对陈**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三)生效判决判令交通局对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陈**与交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交通局与运输公司是不同性质的两个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主管部门的责任只是成立清算组织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生效判决判令交通局作为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陈**于2005年12月27日在大型运输公司选举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陈**仍有权向其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运输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陈**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且陈**于2010年6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大型运输公司对陈**的工伤予以认可,并与陈**就工伤待遇问题进行了协商补偿,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陈**提起诉讼不超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生效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问题。虽然陈**与大型运输公司就工伤待遇问题签订有协议,但该协议约定“有事依照法律程序解决”,故陈**再行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2008)新牧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陈**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二审法院据实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交通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交通局作为运输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运输公司解散并参与土地出让等事宜,在运输公司未妥善安置、补偿职工的情况下,交通局未履行清算责任也未给予监管,导致职工利益受到损害,生效判决判令其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交通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市交通运输局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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