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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刘**、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及朋友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但至今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已经将借款全部返还完毕,原告起诉所持的借条是2013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演变过来的,并且当时的借条八万元已经包括本金和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1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向原告高**借款80000元整,被告赵**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起诉所持的借条是2013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所出具借条演变过来的,当时被告将借款打给原告,原告没有打条,中间一直陆续还款,被告截止到现在已经将借款全部还清了。并且当时的借条八万元已经包括本金和利息。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2份,证明被告赵**已经向原告高**还款29000元整;2、2013年5月20日被告赵**为原告高**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高**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被告多次找原告借钱,第一次在2012年1月3日借原告4万元,第二次借了7万元,这些钱都还过了。2014年被告说买房又借了原告8万元,约定利息2分,这笔钱一直没有还。2013年的钱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将借条给了被告,汇款凭证也是还的之前的借款,与本次案件无关。本次借款被告在几天前还了5000元,对利息没有约定。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高**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赵**提交的汇款凭证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8月6日,是在其2013年5月20日向高**借款8万元之后,本案借款是在2014年1月9日发生,故该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返还本次案件借款,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与被告赵**系朋友关系,赵**多次向高**借款。2014年1月9日,被告赵**以买房为由向原告高**借款8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高**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整,用期三个月.赵**2014年1月9日。后经原告高**多次催要,被告赵**在2015年12月返还原告高**人民币5000元,余款未予返还。原告高**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借原告高**现金8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赵**应当返还。因赵**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赵**已经返还高**的5000元人民币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人民币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已经支付原告高**的5000元人民币应从被告赵**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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