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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为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师*诉称:2008年春,原被告通过网聊认识,于年月28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8日生女儿刘*乙,2010年12月2日生儿子刘*丙。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加上原告年少无知,仓促与被告成婚,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我们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被告多次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12年那次甚至将原告左胳膊打骨折。多年来,被告总是好吃懒做,自顾自己吃喝玩,不顾原告母子、母女生活,毫无家庭观念,不但如此,不给原告生活费用,还反而来问原告要钱,供起吃喝玩乐。原告的父母多次劝他好好干,但他就是不听,我行我素。2012年,甚至将原告父亲按翻在椅子上想打原告父亲,幸好被人拉开,否则,后果不堪设想。被告根本不将原告当人看,原告也对被告极度失望和绝望,原被告的关系常年处于冷战状态。原告曾因绝望自杀未遂,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生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刘*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部分不属实,原被告通过网聊认识,认识几个月就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好。婚后又生育了一子一女,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是儿女只能随一方生活,如果儿女给我,我不要求原告出生活费,如果儿女给原告,我愿意出抚养费。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春天,原被告通过网聊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农历11月28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28日生女儿刘*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在原阳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2010年12月2日生儿子刘*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打架,曾于2014年5月份分居。2015年1月,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半年以后出狱。同年10月,原被告又在一块生活了两个月时间,双方仍然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原被告再次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通过网聊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争吵生气,导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变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应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师*与被告刘*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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