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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自兵、李**等与堵中领、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李**、毛自菊诉被告堵中领、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毛自菊及其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堵中领委托代理人李**,中人**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227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堵中领所有的停放在原阳县进福停车场的豫G长安牌小客车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毛**驾驶三轮摩托车顺22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8KM+700M处,与被告堵中领驾驶的豫G长安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死两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堵中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堵中领驾驶的豫G长安牌小客车在被告中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毛**为死者之一,三原告分别为毛**儿子、妻子和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堵中领不出钱,不调解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堵中领辩称:1、毛**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法载人高速逆行,且所驾驶车辆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乘坐4人,而被告堵中领正常靠右行驶,因此毛**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堵中领无事故责任;2、被告堵中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应交警队要求,被告堵中领通过农业银行缴纳5000元慰问金,作为对原告损失的弥补。

被告中人寿财**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若法院认定被告堵中领无事故责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无事故责任限额内赔付;2、本次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应当在交强险无事故责任限额内为其他受害者保留份额;3、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堵中领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豫G交强险保单一份;第二组:原阳县十字医院抢救医疗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张、死亡证明一份,尸检报告、尸检费票据、尸检照相费票据、埋葬证明、尸体处理通单各一份,户口本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75张。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堵中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李**等人明知三轮摩托车无牌还乘坐,本身也有过错;2、交通费票据系过期发票,且数额过高。照相费应包含在尸检费之中,不应单独计算。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勘察事故现场之后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被告堵中领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复议,也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在判定交通费时由本院酌定;照相费票据时正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了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4日十时许,毛**驾驶无号牌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顺229省道东侧由北向南行驶到229省道108KM+700M处往路西侧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堵中领驾驶的豫G长安牌小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无号牌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毛**、乘坐人申**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李**、周**受伤。该事故经原阳**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5)第00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堵中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申**、周**无事故责任。毛**受伤后即被送往原阳县十字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476.5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毛**出生于1951年3月22日,原告毛**系其儿子、李**系其妻子、毛**系其女儿。被告堵中领驾驶的豫G长安牌小客车在被告中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权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近亲属为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为抢救死者支付的医疗费等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按照事故认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堵中领驾驶车辆造成了申**的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堵中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中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或者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堵中领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申**死亡、李**、周**受伤,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赔付范围,在被告中人寿财险进行赔付时应当根据本案原告的损失数额以及死者申**、伤者李**损失数额的比例在交强险内赔付。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476.50元;2、死亡赔偿金150657.6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6年计算);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尸检鉴定及照相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5934.1元。原告未请求丧葬费本院不持异议。

本次事故伤者李**、死者申庆秀近亲属亦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伤者李**案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80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3、护理费1482.1元;4、交通费500元。

死者申庆秀案损失如下:1、医疗费2660.13元;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尸检鉴定及照相费1300元。

伤者李**案损失第1-2项、死者申庆秀案损失第1项、死者毛*兴案损失第1项,总合计为53225.1元,李**案、申庆秀案、毛*兴案所占比例分别为88.47%、5%、6.53%。该几项损失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

伤者李**案损失第3-4项、死者申庆秀案损失第2-4项、死者毛*兴案损失第2-4项,总合计为441961.7元,李**案、申庆秀案、毛*兴案所占比例分别为0.5%、54%、45.5%。该几项损失均属交强险死亡及伤残限额的赔偿范围。

根据上述三案件的损失比例,原告损失第1项3476.50元,先由被告中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53元,下余2823.5元由被告堵中领承担30%即847.05元;第2-4项共计201157.6元,先由被告中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限额内赔偿50050元,下余151107.6元由被告堵中领承担30%即45332.28元;第5项由被告堵中领承担30%即390元。综上,被告中人寿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损失50703元;被告堵中领应当赔偿原告46569.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0703元;

二、被告堵中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46569.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堵中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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