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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陈*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刘**、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月息300元,2014年12月9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刘*补充诉称:原告刘*与被告陈**熟人关系,2014年12月4日,陈*向刘*提出借款需求,由于刘*当时资金紧张,就带领陈*去找朋友董*,当时董*要求刘*担保。就这样陈*向董*借款30000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5天。由于陈*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原告刘*依法承担了还本付息的担保责任,2015年4月份,刘*代为偿还本息31200元。在刘*向陈*追偿时,陈*总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之后便一直躲避原告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返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2014年12月4日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借董*现金30000元,月利率1分,期限从2014年12月4日到2014年12月9日,原告刘*为担保人,负连带责任保证;2、证人董*的当庭证言,证明因被告陈*拒不还款付息,要求刘*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代替被告陈*在2015年4月返还董*现金30000元,并支付4个月的利息1200元。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与被告陈**熟人关系,2014年12月4日,陈*向刘*提出借款需求,由于刘*当时资金紧张,就带领陈*去找朋友董*,当时董*要求刘*担保。陈*向董*借款30000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9日。陈*为董*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董*多次催要,陈*拒不还款。董*要求刘*承担保证责任,刘*于2015年4月代替陈*返还董*现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董*把借条原件交给原告刘*。刘*于2015年6月5日起诉,要求陈*支付原告刘*代为返还的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及原告刘*为董*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刘*作为被告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陈*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陈*返还董*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故刘*有权向被告陈*追偿。且董*借给被告陈*的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刘*要求被告陈*返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利息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其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1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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