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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小字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2007年4月起至农信社提起诉讼时止,借款合同已经过六年多的时间,农信社从未向杨小字主张过还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生效判决却以朱**、赵**的证人证言认定农信社多次催收借款,与事实不符。二位证人系农信社职工,与农信社具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系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二)生效判决未予准许杨小字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农信社提交意见称: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和申请鉴定,二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程序合法。贷款到期后,农信社多次组织清欠贷款活动,至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农信社提交了其曾多次向杨**催要借款、政府对拖欠信用社贷款进行统一清收的证据,结合二审提交的出庭证人证言,生效判决认定农信社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二)关于生效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自认收到了借款,二审诉讼中就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否为杨**所签再行申请鉴定已无意义,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无不当。《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辩称早已还清借款,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生效判决判令杨**承担还款责任结果正确。

综上,杨小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小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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