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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于2014年9月2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公司赔偿杨**社会养老保险费损失80110.80元、医疗保险费损失24033.24元、失业保险费损失20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公司承担。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337号民事裁定。杨**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675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2337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河南**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杨**开始在郑州**限公司工作,从事掘进放炮员,2009年11月1日原郑州**限公司变更为永城煤电**有限公司。2011年9月29日杨**以工作期间永**公司未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为由,向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登人劳仲裁字(2011)105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从2001年1月起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2013年9月10日杨**对该事项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永**公司下达了登人社稽令字(2013)第011号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永**公司2013年9月20前到登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完善参保登记手续,如数为杨**缴纳200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14年6月19日登封市劳动保险基费统筹办公室对杨**补办养老保险手续的有关情况作了两点说明“1、对照省人社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劳社养老(2009)5号),职工杨**目前未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不符合参保条件。2、对照省人社厅《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人社养老(2010)11号),职工杨**为农业户口,不符合该文件第一条第(二)项“具有我省城镇户籍”的规定,不能为其报批办理在矿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现杨**要求永**公司赔偿没有为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损失80110.80元、医疗保险费损失24033.24元、失业保险费损失20832元,并由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杨**在永**公司工作期间,永**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为杨**办理并缴纳单位应当承担的各项保险费用,但永**公司并未履行其义务,并且登封市劳动保险基费统筹办公室出具说明证明不能为杨**补办社会保险,导致杨**无法享受保险待遇,由此给杨**造成的损失,永**公司应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杨**应当举证证明永**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但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具体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因未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杨**要求永**公司赔偿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损失80110.8元、医疗保险费损失24033.24元、失业保险费损失2083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杨**在永**公司上班的过程中,永**公司没有为其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且现已无法补办,导致杨**无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由此给杨**造成的损失,永**公司应当赔偿。对于永**公司而言,由于其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构成了相应的不当得利,应当支付给杨**。同时,失业金损失是杨**实际已发生的损失,永**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杨**主张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具体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最**法院的相关规定。杨**虽认为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愿意按照2001年1月至2008年8月为期限计算相关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电公司答辩称,经一审查明和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据,均确认杨**和永**公司之间没有保持劳动关系,不具备参保条件。杨**所请求的赔偿事项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定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杨**与永**公司另一劳动争议纠纷即(2015)登民一初字第1456号案件的卷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在与永**公司的另一劳动争议纠纷即(2015)登民一初字第1456号案件中提交有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书一份和2008年8月份工资册一份。该调解书约定自工伤赔偿款项支付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工资册显示杨**的日工资标准为220元。另查明2008年登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永**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为杨**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且现已无法再为其补缴以上三项社会保险,造成杨**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及没有纳入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范围内。而对于永**公司而言,则因其未履行法定义务反而减少了相应的支出,客观上形成了不当得利。虽然杨**因永**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而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和医疗保险损失尚未现实的表现出来。但如当前不要求永**公司予以赔偿,则一方面由于作为经营单位的永**公司其经营状况是不确定的,无法保证在将来损失实际发生时永**公司仍然存在并具有赔偿能力,从而保证杨**得到应有的赔偿,另一方面永**公司当前会因其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利。该结果显然与我国民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相悖。如永**公司现在予以赔偿,则即没有损害任何第三方的权益,亦没有损害永**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能够保障杨**的应有的权益。因此现在赔偿更符合我国民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此,杨**主张按照永**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而获得不当得利的数额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

本案诉讼过程中,永**公司认可2001年至2008年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杨**与登封**煤矿在2008年7月28日签署劳动争议调解书之前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杨**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虽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愿意按照2001年1月至2008年8月的期限计算其相关损失。因此,本院按照2001年1月至2008年8月计算相应缴纳社保金的期限为7.67年。

作为用人单位的永**公司,理应掌握着其发放员工工资的相关凭证,故其负有提供杨**在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凭证的责任,但永**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而杨**提供的工资册虽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但该工资册系填写在印刷的制式工资册中,印刷的抬头为“河南省登**有限公司工资册”。综合双方举证责任、举证能力及所举证据,并结合杨**具体的工作内容和性质,本院对于杨**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杨**提供的工资册显示其日工资标准为220元,按照每月工作20天计算,杨**的月工资为4400元,年工资为52800元。现杨**主张按照每年28611元为基数计算相应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三条“单位按照所属被保险人上月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以及20%的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计算,永**公司应支付杨**缴因未缴纳养老保险金而产生的损失为43889.27元(28611元×20%×7.67年)。根据《**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的规定计算,永**公司应支付杨**因未缴纳医疗保险金而产生的损失为13166.78元(28611元×6%×7.67年)。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时间按下列规定核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每满一年增领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三)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和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的规定,并结合2008年登封市最低工资为550元,可以认定杨**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为18个月,金额应为7920元(550元×80%×18月)。以上,永**公司共应支付杨**的损失为64976.05元(43889.27元+13166.78+7920元)。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

二、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64976.05元;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永城煤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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