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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张**等与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郜**、张**与被上诉人董**合同纠纷一案,郜**、张**于2015年7月3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郜**、张**给董**出具的保证书及担保申请书无效;案件诉讼费由董**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郜**、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郜**、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郜**、张**之子郜**在2013年3月至6月期间,为方便从被告董**借款,到河南省禹州市联系禹州市制假人员,向对方提供其原告郜**的房产证复印件,要求对方以复印件为模板,伪造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董**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郜**偿还借款。2014年3月26日,郜**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后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诉至该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2014年8月12日原告郜**、张**向被告董**出具了保证书和担保申请书,约定将原告郜**所有的三套房产为董**在该院起诉的郜**的债务提供担保,若担保房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足部分由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作为刑事被害人,亦请求法院对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后郜**被登**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原告郜**、张**以其出具的保证书及担保申请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郜**、张**以其向被告董**出具的保证书及担保申请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保证书及担保申请书无效,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郜**、张**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郜**、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不顾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死搬硬套,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不支持郜**、张**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保证书、担保申请书是在郜**、张**之子被追究刑事责任审理期间,董**以此量刑作为胁迫,是董**趁人之危并在其胁迫之下,郜**、张**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形成的,因此,保证书、担保申请书应认定无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主体资格审查不明,且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董**的身份,而且案卷内也没有董**的身份证明。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郜**、张**为董**出具的保证书、担保申请书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郜**、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郜**、张**于2014年8月12日向董**出具了保证书和担保申请书,约定将郜**所有的三套房产为董**在法院起诉的郜**的债务提供担保,若担保房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足部分由郜**、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郜**刑事案件判决书中亦认定郜**的父亲自愿作为郜**的担保人,故郜**、张**于2014年8月12日向董**出具的保证书和担保申请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郜**、张**上诉称其向董**出具的保证书及担保申请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请求法院确认该保证书及担保申请书无效,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郜**、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郜**、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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