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登封市**有限公司与郑州郑**有限公司、生茂**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登封市融通小额**公司诉被告郑州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生茂**公司(以下简称生**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融通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郑**公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登封贷)2010年借字第0051号],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0号前,该笔借款由被告**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4年10月17日,展期月利率为20‰,展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1、2009年11月至2014年2月,生**公司(包括子公司,下同)共向登封市融通小额**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融鑫小额**公司多支付利息9196015.57元,应向生**公司返还。2、登封市融通小额**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融鑫小额**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登铝业)同属登**集团控股子公司,同时与生**团存在多个连续的借贷关系,时万超是登封市融通小额**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融鑫小额**公司与生**团借贷业务的负责人,同时担任登封市融通小额**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融鑫小额**公司总经理。登封市融通小额**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融鑫小额**公司与生**团的借贷业务中,相互交叉、混同、融合,存在着代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委托第三方来款或向第三方还款的现象。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彻底查明全案事实,必须将郑州市郑东新区融鑫小额**公司、永登铝业列为本案的反诉被告,且五起借款案的本诉与反诉应当合并审理。3、2012年2月23日,郑州市郑东新区融鑫小额**公司向生茂光**限公司借款1000万,永登铝业是该款的实际用款人,至今两公司未还本息。请求:1、判令登封市融通小额**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融鑫小额**公司向生**团返还多支付的利息9196015.57元;2、判令郑州市郑东新区融鑫小额**公司、河南**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3.9%计息);3、判令登封市融通小额**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融鑫小额**公司支付占用上述资金期间产生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本案中本诉的原告是登封市融通小额**公司,而郑州市郑东新区融鑫小额**公司、河南**限公司并非是本诉的原告,但二被告在反诉状中将郑州市郑东新区融鑫小额**公司、河南**限公司列为其反诉的被告,不符合反诉的相关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郑**有限公司、生茂**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