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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吴**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吴**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案,孙**于2014年7月15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及前期所有的丧葬、住宿消费等费用共计49989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张**、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与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在登封市宣化镇寺沟村四组经营铝石矿,2013年11月5日原告雇员赵**被被告张**驾驶的挖掘机挤伤致死。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赵**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赔偿协议书甲方:(车主方)乙方:(受害者家属)2013年11月9日甲乙双方就2013年11月5日甲方车辆在登封市大冶镇塔庙公路旁将大冶镇沙沟村二组赵**(三)致伤死亡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赔偿金人民币73万元整,乙方放弃所有民事诉讼、法律请求等权利(赔偿金已当场付清)。2、甲方除支付以上赔偿金外前期所有医院太平间、住宿消费等费用仍有(由)甲方负责解决,其它费用及赵**善后费用一概由乙方负责解决。3、乙方在接到赔偿金后,赵**生前死后所有事项均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负责。4、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上述协议由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订立,应自觉遵守,不得私自违约,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负一切法律责任,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立即生效,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甲方:孙**乙方:胡花蕊赵继业赵**2013年11月9日”。原告在诉称被告张**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但该院查明事实为是被告张**、吴**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本案中被告张**驾驶的挖掘机由被告张**、吴**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被告张**、吴**雇佣被告张**当司机,原告将铝石矿的相关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吴**,被告张**驾驶挖掘机在原告的铝石矿作业是受被告张**、吴**安排;2、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3、2014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4、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5、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6、赵**的母亲李**(1926年10月5日生)需要其扶养,而李**生育有四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雇佣赵**在其铝石矿工作,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被告张**)的侵害致死,在原告对赵**进行赔偿后,原告可以向被告张**进行追偿,但因本案中被告张**受被告张**、吴**雇佣,张**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而被告张**作为特种车辆驾驶人员,其在作业过程中应尽到高于常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同时,在本案审理中该院要求被告张**、吴**、张**提供张**具备特种车辆驾驶资格的证明,而被告张**、吴**、张**一直未能提供,视为被告张**不具备特种车辆驾驶资格,被告张**、吴**安排不具备特种车辆驾驶资格的张**到原告的铝石矿作业,被告张**、吴**亦存在重大过错,故该院认为被告张**、吴**、张**应对赵**的死亡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和受害人直系成年家属三方共同协商,赔偿受害家属730000元的主张,因依据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是原告与赵**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故该院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称被告吴**只拿出了100000元,被告吴**表示用挖掘机做工抵偿原告垫付的63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吴**认可其曾向原告交付过100000元,且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吴**均认可原告欠被告张**、吴**工程款120108元的事实,故该院认定原告赔偿赵**家属的730000元中包含吴**已交付的100000元,而对于120108元的工程款应从被告张**、吴**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所称其在赔偿赵**家属730000元之外,其还向赵**家属支付前期医院太平间费用、住宿费用等10000元,对于该10000元的费用支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确实会产生一定的相关费用,且在原告与被告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已约定该部分费用仍由原告承担,该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5000元,即认定原告一共向赵**家属支付各项赔偿费用735000元。本案中依照相关赔偿标准,赵**家属应获得的各项赔偿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047.65元(6438.12元×5年÷4)、死亡补偿费487829元(24391.45元×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45278.65元,对于原告多支付给赵**家属的189721.35元(735000元-545278.65元),可视为原告对其雇员的补偿,在原告向赵**家属支付全部赔偿费用后,现原告向被告张**、吴**、张**追偿该部分费用,被告张**、吴**、张**负有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义务,扣除被告张**、吴**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及原告欠被告张**、吴**的工程款120108元,被告张**、吴**、张**仍应向原告支付325170.65元,且被告张**、吴**、张**应对该笔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而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吴**、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支付人民币325170.65元;二、被告张**、吴**、张**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8元,由原告孙**承担3079元,由被告张**、吴**、张**共同承担5719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人身侵害赔偿纠纷,赵**的死亡和被上诉人孙**以及赵**本人有直接关系.孙**无证开采,对上岗工人也没有进行安全培训,生产无安全保障措施,赵**属于孙**的雇员,未受过培训,指挥不当,明知上诉人雇员张**未取得驾驶资格却放任其无证驾驶,致使自己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孙**与赵**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工程机械租赁关系,而非工程承包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从事铝石开采手续、证件齐全完备,不属于违法开采,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庭之后,原审法院已经核实了被上诉人的相关证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存在过错。本案属于工程承包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张**是受上诉人安排,而非受命于被上诉人孙**。被上诉人无义务核实张**的驾驶资格,张**的雇主应当履行核实义务,不因当将该义务转嫁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关注劳务成果是否合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发表意见称,张**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可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孙**的雇员赵**在雇佣活动中,被张**、吴**的雇员张**驾驶的挖掘机挤伤致死,孙**已经进行了赔偿,现孙**依法向张**、吴**、张**主张追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赵**的死亡系张**、吴**的雇员张**直接侵权造成,一审判决在划分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判令张**、吴**、张**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吴**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8元,由张**、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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