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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州市**限公司、祖红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祖*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祖*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洛阳市洛龙区兴发租赁站经营者。原告与被告祖**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丝杠每根每天0.03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双方对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标准约定为: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丝杠12元/根,约定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2%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对履行地、交货方式、租金的结算方法、租赁物的维修及费用承担等做出了约定。在该租赁合同中担保方一栏加盖有被告郑州市**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担保方为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方为祖**,其委托代理人为童金龙,被告祖**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童**提取租赁物。原告租赁给被告祖**各种型号钢管40197.5米、扣件8340个,被告祖**返还原告各种型号钢管38032.8米、扣件8168个,剩余钢管1332.2米、扣件172个未返还。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租赁费。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祖**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和被告祖**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建筑施工物资出租给被告祖**使用,被告祖**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同到期后被告祖**应将租赁物资返还给原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原审法院查证核实,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祖**所欠原告租赁费为144661.85元。被告祖**对于尚未返还原告的建筑施工物资钢管1332.2米,扣件172个应当予以返还,在返还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赁费,租赁费从2015年1月27日开始计算,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标准结算,若不予返还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租赁合同的约定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的计算标准予以赔偿,即钢管:1332.2米×15元/米=19983元,扣件172个×6元/个=1032元;合计21015元。对于违约金庭审时原告称计算标准是应付租金的日2%,而原告与被告祖**签订的租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2%,由于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不明,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郑州市**限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对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未提供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致使无法委托进行鉴定,且如果该租赁合同上被告郑州市**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郑州市**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祖**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租赁费144661.85元;二、被告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钢管1332.2米、扣件172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陈**21012元;三、被告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钢管1332.2米、扣件172个的租赁费,租赁费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第二项履行之日止;四、被告郑州市**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14元,被告祖**、郑州市**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崇**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审判长毛**、人民陪审员王**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答辩中明确提出与祖红涛之间不存在合同担保关系,上诉人现有印章图样与担保合同上的印章图样不一致,担保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也置之不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从一审审判笔录上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当时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无异议;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是上诉人拒不提供备案印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系上诉人自身原因,其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上诉人称签章是假章,但是截至二审开庭之日也未见其任何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祖**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崇**司提出原审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崇**司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祖红涛与陈**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由崇**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合同中担保人一栏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崇**司自认与祖红涛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崇**司虽在原审提出租赁合同上该公司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原审对崇**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并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崇**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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