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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栗同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栗同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卢**,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张*,第三人栗同发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5)103000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030006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栗**,职工姓名栗**,职业井下掘工,用人单位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1年10月12日,事故地点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井下,诊断时间2011年10月12日,申请时间2012年10月10日,受伤害部位:左手第3掌骨。2011年10月12日20时左右,栗**在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井下拉梁时被挤伤左手。当日,栗**被送至登**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手第3掌骨粉粹骨折。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了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栗**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栗同发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书、登人劳仲裁字(2013)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3、登**科医院诊断证明书;4、范**、范**、邱*、郑**、毛**、陈**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据1-5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6、执法人员执法证件;7、郑州**法委托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9、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2、1030006号工伤认定书;13、送达回执、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据6-13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所称2011年10月12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并非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06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030006号工伤认定书开庭时表示不作为证据出示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是原告的一名井下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登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2011年10月12日20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井下拉梁时被挤伤左手,当日入登**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手第3掌骨粉粹骨折。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2012年9月15日,第三人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了要求其补正劳动关系有效证明的通知书,并将该案件交由被告办理。2012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3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提交被告,被告依法受理。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说明。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第二款”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经过调查核实,2015年4月3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030006号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栗同发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栗同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不显示调查人员的调查资格证;对证据6、7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封面日期2012和第二页的2012有涂改痕迹,9月是把10月划掉之后改成9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有异议,只有一个档案袋,里面没有东西;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时间是2012年9月15日,为什么3年后才作出决定受理,在此之前均是为了弥补第三人已超过1年的申请工伤认定期限而作出的违背程序的弥补工作;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在2012年已经要求第三人提交补充材料与三年后又下补充材料通知书,二者相互矛盾;对证据12原告不服。对依据认为因为查明的事实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条件,不适用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同时解释称,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10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仲裁书裁决的时间2013年1月4日,第三人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和仲裁劳动关系。第三人申请表上的事故时间有涂改,但申请时间没有涂改,第三人是先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的工伤认定,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完补正通知之后发现应该由本案被告办理,所以才转由被告办理。

被告的证据1-7、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并相互佐证,而且被告的执法人员证件问题庭审时被告作出了合理解释,原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综合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8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加盖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专用章,可以反映出第三人在2012年10月10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其2011年10月12日在原告井下上班工作时致其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要求其补正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劳动、人事关系有效证明材料,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9是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其中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申请时间与申请书按有指印的落款日期时间相同,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10可以说明被告是2015年3月3日受理了第三人2012年10月10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而且庭审时第三人表示在此期间进行了劳动关系仲裁和补充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从被告的证据2和证据4中证人邱*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郑**、毛**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和证人范**、范*乙2015年3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中体现出来,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1是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举证通知,且原告对已收到该举证通知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1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工作的区域或地点为井下,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等。2011年10月12日20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井下拉梁*左手被挤伤,当日入登**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第3掌骨粉粹骨折。后因第三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登封市**裁委员会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从2011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6日原告及第三人收到该裁决书。

2012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要求其补正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劳动、人事关系有效证明材料。第三人因被告知其工伤认定申请应由被告办理,第三人又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在此期间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范**、范*乙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103000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06号工伤认定书。

庭审时,原告对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以及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距第三人申请时间过长提出质疑。被告解释称,在其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前,第三人已于2012年10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提交材料不完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书面告知第三人需要补正的材料,被告是在第三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后才受理的。第三人解释称其是先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书面告知其补正材料后发现应该由本案被告办理;在补正材料期间,第三人进行了劳动关系仲裁和搜集相关材料。

另查明,在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加盖有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的印章,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自2011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原告仍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诉称理由不足以对抗已经生效的裁决文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间问题。从被告提供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和郑**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申请日期以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均能反映出第三人在2012年10月10日已经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距第三人2011年10月12日受到事故伤害并未超过工伤职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1年期限,虽然第三人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知成其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知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误后又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第三人的该申请行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同时也不影响第三人是在1年的法定申请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

关于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期间过长问题。在2012年10月10日第三人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经书面告知第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在此期间,第三人因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确认经过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又因要证明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害的事实,搜集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多份证人书面证言,进而在第三人补正完整工伤认定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虽然这期间时间有2年有余,但《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期间并没有明确的时限要求,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第三人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以及个人取证的难度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并作出认定第三人是工伤的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103000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在原告井下工作时左手受伤,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诊断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其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作出的1030006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而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诉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撤销1030006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3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5)103000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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