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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媒人介绍结婚,199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生育有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再加上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两人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十分淡漠。近七、八年以来,被告更是春节时也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这些年来,没有挣过一样像样的财产,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不愿再忍受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特依法于2014年4月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张**,关于时*起诉与被告离婚一事,经过考虑,被告同意与时*离婚。有些要求如下:一、原被告婚*儿子,现都已长大成人,离婚后,孩子们有选择跟随谁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原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二、被告和时*结婚到现在,没有挣到一点家产,故不存在家产、财产问题;三、原被告结婚到现在,婚姻期间所欠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一人来偿还;四、被告和时*离婚后,请原告马上把她的户口从被告家*走;五、如果时*名下有一块宅基地,请原告通过政府转到儿子张*的名下;六、离婚后,被告和时*都有探望儿子的权利。

原告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婚姻登记申请书和(2015)原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时*提交的证据系民政部门存档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书,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时*与被告张*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已成年;年月初10生育次子张*,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其虽未成年,但已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好,原告抱怨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从2008年起,被告去广东打工后,几乎从不回家,两人感情逐渐冷淡,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原**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原**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再次向原**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亦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分居时间长,现原告时*起诉要求与被告张*离婚,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张*在书面答辩状中要求承担婚姻期间所有债务的主张,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时*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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