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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齐某某以急用钱购小麦种子为由经朋友杨**介绍,把其在延津**限公司购买的5号楼1单元601室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杨**的见证下,原告一次性把购房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亲笔书写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于原告,被告以当时天色已晚、房管所下班为由约定第二天和原告再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齐某某归还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违约金1万元,共计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是,2015年被告借原告款7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包含利息在内的80000元借条。被告与杨**系朋友关系,与原告不认识,当时为了取得原告的信任,原告要求被告写了房屋转让协议,并把购房合同书、钥匙一把、奇瑞车一辆、被告的身份证都押给了原告作为被告还款的担保,根本不是房屋买卖。被告也没收到10万元的购房款。上述8万元的债务,原告曾起诉到原阳县人民法院,该案已审结。如果本案调解,原告应把被告交纳的首付款166000元抵去欠原告的80000元后,剩余的86000元给被告,再把身份证、车给被告,被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转让协议》一份。3、证人杨**证言。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已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二、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一、证据1、2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出具《转让协议》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于原告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的事实。二、证据3系孤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且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有不尽一致之处,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认定。

被告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2015原民初字第1894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原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民事调解书(2016豫0725民初556号)一份,证明杨**与被告齐某某存在经济纠纷,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6月4日,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8万元,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某某现金80000元整,6月8号下午5点以前归还。齐某某2015年6月4号担保人杨**”。同日,被告将合同编号为2013000059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协议今三林**公司齐某某5号楼1单元601室转给周某某见证人:杨**,2015年6月4日齐某某”。被告齐某某借原告周某某的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齐某某归还借款。2015年11月10日,杨**作为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案调解结案。调解结果为:被告齐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直至2016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完毕。2016年3月9日,原告周某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齐某某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齐某某归还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违约金1万元共计1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本案被告齐某某在2015年6月4日借原告款8万元,并于当天将房屋以10万元的价款转让于原告,原告共支付被告18万元,该18万元均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综合分析被告出具的《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过于简单。所谓协议,应当包含甲方、乙方、标的价款、价款支付、标的物交付、违约责任等要素,但该协议对房屋价款、价款的支付、房屋按揭贷款的偿还、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均未作出约定,且无周某某的签名,严格说,该《转让协议》不具备协议的特性,实质应为被告齐某某出具的一份承诺,本院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行为的真实性存疑。再则,被告当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出具有借条,但原告支付10万元的购房款却不让被告出具任何手续不合常理。综上,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房屋转让价款达成合意亦不能证明其已交付房屋转让价款10万元,即原告既不能证明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齐某某归还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齐某某归还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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