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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马永路、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小凤诉被告马**、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徐**、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闫*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系同村,原告系被告马**的雇佣人员,2015年5月8日被告马**承包卢**拆房施工工程,2015年5月9日在施工工程中,被告马**驾驶铲车将原告铲翻,造成原告右腿严重受伤,原告遂被送往原阳县卢*骨科进行诊治,由于伤情严重,被送往原**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5月10日,转往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右腿严重坏死被迫截肢。由于原告经济困难被迫转回原**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今。截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5988.51元,被告马**仅支付147219.88元便不再支付,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仍需大量医疗费用。原告受雇于被告马**,在被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卢**知道马**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拆房工程承包给马**施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4263.6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00299.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1,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施工时多次不听劝阻,不注意自身的安全,站在铲车前施工,最终导致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26条规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马**陆续支付给原告15万多元,经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出院后的责任原告不再向马**主张,故按该协议约定,马**不应再承担原告的出院后的任何责任。

被告卢**辩称:原告无权告我,我与她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2、2015年5月11日、2015年10月3日原**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张;3、2015年5月11日、2015年10月3日原**民医院出院证各一张;4、2015年5月9日到5月11日、2015年5月31日到10月3日原**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5、郑州**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2015年5月10日到2015年5月31日医疗费票据一份;6、毛**和刘**的身份证,及其与原告父母子女关系证明一份,户主马**的户口本中马彩旗的身份信息,以证明毛**、刘**、马彩旗系原告的被扶养人;7、2015年10月14日毛**鉴定费1900元票据一份。

被告马**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12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毛**出院后马**即不再赔偿其他费用的事实。

被告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委托河南**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1作出豫民司监所(2015)假检字第212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提出如下有异议:1、营养费每天15元,不应是3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一个6级一个10级,伤残系数应乘以51%,而不是52%;3、精神损害抚恤金35000元过高,被告认为最高不应超过30000元;4、原告没有提交原告父母亲及其女儿的身份户口信息,被抚养人生活费年数,没有证据支持,应乘以51%;5、关于假肢费用,根据2014河南省统计年限,女性平均寿命,请法院核实;6、安装假肢住宿费用,鉴定书没有出具意见,应认定当天可以返回;7、交通费3000元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8、鉴定费,请法院核实鉴定费票据。

原告对于被告马**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马**单方写的协议,马**只是签个字,因为当时不签字,马**就不给治疗费。且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原告受伤的责任及相关治疗费用应由马**负担。

被告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马**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提供的证据系马**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因原告不认可,该协议书未显示原告毛**授权马**签订,亦无毛**本人的签名,且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马**在为被告卢**拆房施工过程中,被被告马**驾驶的铲车铲翻受伤。原告遂被送往原阳县卢*骨科进行诊治,由于伤情严重,被送往原**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10日转往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右腿被截肢,后转回原**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原**民医院住院127天,在郑州**属医院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384906.45元。原告伤情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毛**右小腿截肢术后评为六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24个月。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毛**的假肢安装费、更换周期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毛**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圆(15000元);2、毛**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毛**假肢每年需本假肢2%的维修保养费用;4、毛**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陆**(6000元);5、毛**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该鉴定所同时对该鉴定意见书附说明: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毛**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使用至其所在省人均寿命。以上说明仅供参考。

另查明:被告卢**将拆房工程承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马**。原告毛**的父亲毛**1943年1月16日出生,母亲刘**1952年10月2日出生,女儿马**2006年5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已垫付医疗费147219.88元。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4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卢**所拆房屋系农村自建低层房屋,马**按照卢**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卢**给付马**报酬,卢**与马**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卢**为定作人,马**为承揽人,卢**选择不具有安全防范措施的马**为其拆房,致毛**受伤,具有选任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马**与毛**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马**系接受劳务一方,毛**系提供劳务一方。马**支付毛**劳务报酬,从毛**的劳务活动中受益,对毛**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毛**在提供劳务活动时受伤致残,马**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该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卢**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毛**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明确请求按照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4906.45元、误工费4746.74元(按9416.1元/年÷365天184天计算)、护理费40014元(住院期间按78元/天148天1人计算,鉴定护理费按78元/天730天5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35元(原阳县住院按127天15元/天计算,郑州住院按21天50元/天计算为2955元,因原告主张94160元,本院不持异议)、营养费2220元(按住院148天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94160元(按9416.1元/年20年51%计算为96044.22元,因原告主张94160元,本院不持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42137.5元(毛**8755.84元,按6438.12元/年÷3人8年51%计算),(刘**18606.17元,按6438.12元/年÷3人17年51%计算),(马彩旗14775.49元,按6438.12元/年÷2人9年51%计算)、残疾器具费105000元(15000元7次)、残疾器具维修费8100元(15000元2%27年)、残疾定配硅胶套费84000元(6000元14次)、原告受伤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500元。关于原告主张安装假肢和更换硅胶套的住宿和交通费,待实际费用发生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因该笔费用是本院先期垫付,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99319.69元。被告马**承担799319.6970%=559523.78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先前垫付的147219.88元,马**还应承担412303.9元的赔偿责任;卢**承担799319.6910%=79931.97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2303.9元;

二、被告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931.97元;

三、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75元,由原告负担2455元,被告马**负担7365元,被告卢**负担1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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