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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亚**限公司与卫辉**限公司行政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亚**限公司(简称浙**公司)不服河南省**民法院(简称新乡中院)(2013)新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复议审查涉及如下事实:

中国**辉市支行(简称卫辉建行)与卫辉**油厂(简称后河油厂)、卫辉**责任公司(简称卫**公司)、卫**管厂、卫辉**有限公司(简称圣**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新**院经审理于2003年1月3日作出(2000)新经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令后河油厂与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卫辉建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其中130万元自1997年12月19日起算,另130万元自1997年12月23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有关规定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80888元),后河油厂与卫**公司互负连带责任。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卫**管厂与圣**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10元,由后河油厂、卫**公司、卫**管厂和圣**司连带承担。

判决生效后,后河油厂、卫**公司、卫**管厂、圣**司均未在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卫辉建行向新**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卫辉建行以被执行人无能力还款为由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此后卫辉建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郑州办事处,该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浙**公司,浙**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申请恢复执行,同时以卫**公司已经更名为新乡市**限公司(简称万**公司)为由申请变更万**公司为被执行人。新**院在查明卫**公司已经更名为万**公司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03)新中法执字第58-2号执行裁定,变更浙**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变更万**公司为被执行人。万**公司以其与卫**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为由向新**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2003)新中法执字第58-2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

新**院认为,工商登记显示卫**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处于歇业状态,并未显示万**公司和卫**公司之间系名称变更关系。卫**公司的名称是否变更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故万**公司和卫**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新**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新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03)新中法执字第58-2号执行裁定。

请求情况

浙**公司申请复议称:1、新**院(2013)新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万**公司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后,新**院审查时没有向浙**公司送达万**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也没有听取浙**公司的意见,还不允许浙**公司查阅异议申请书和证据材料,直接撤销变更浙**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变更万**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审查程序违法。2、(2013)新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5月25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下文确认卫**公司对其占用的土地享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继续沿用划拨用地方式,而(2013)新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万**公司将其公司占用的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之前是后河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万**公司直至目前仍向后河村委会缴纳土地租赁费,该认定明显错误。后河**民委员会(简称后河村委会)于2011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万**公司(原卫**公司)与其村各项土地补偿费已全部结清,权属无争议,后河镇人民政府也书面确认情况属实。3、(2013)新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以工商登记并未显示公司名称变更关系为由撤销(2013)新中法执字第58-2号执行裁定,法律依据不足。第一、万**公司向卫辉市政府出具《关于办理国有划拨用地手续的申请》中自认两公司之间系名称变更关系,后河镇政府为其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名称变更问题,卫辉**管理局书面确认两公司之间名称变更的情况属实。第二、万**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书面承诺承担卫**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现卫**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万**公司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卫**公司的还款义务。第三、万**公司以名称变更为由无偿接收了卫**公司的全部房地产,应当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2013)新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

答辩情况

万**公司答辩称:1、万**公司和卫**公司之间并非名称变更关系。从工商登记材料看,两公司的股东、章程、注册资金等均不同,故两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关联。万**公司的证明、后河镇政府的证明和后**委会的证明,其效力明显低于工商登记档案,浙**公司据此主张两个公司是名称变更关系明显不当。2、万**公司之所以向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称其系卫**公司更名而来,愿承担卫**公司的债权债务,目的是将卫**公司占用的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来进行抵押贷款,解决万**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因此,万**公司出具的证明、后河镇政府和后**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均不真实,且存放于土地部门,不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不能作为万**公司承担卫**公司债务的理由。3、卫**公司已经歇业,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浙**公司关于万**公司承接了卫**公司的财产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总之,万**公司和卫**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未经审判程序,让万**公司承担卫**公司的债务有失公平,故新**(2013)新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撤销变更万**公司为被执行人的(2003)新中法执字第58-2号执行裁定正确。请求驳回浙**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1、2010年7月13日,万**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公司名称系由原卫**公司变更而来,原卫**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公司承担。同日,后河镇人民政府也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座落其镇的原卫**公司现改名为万**脂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企业档案查询章。2010年7月15日,万**公司向卫辉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办理国有划拨用地手续的申请》,主要内容为:万**公司(原卫**公司)始建于1976年,占用后河镇集体土地44.99亩……,依据后河镇人民政府后政发[2004]11号文件、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土[2004]11号文件精神,现申请办理国有划拨使用土地手续,望审查批准。2011年5月5日,后**委会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万**公司(原卫**公司)始建于1976年,占用后河村土地46.4亩……,同意为该公司办理用地手续。后河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7日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以上证据系浙**公司从卫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2、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土[2004]11号文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卫**公司占地46.4亩,可以继续以划拨用地方式使用该宗土地。3、卫**公司占用的土地现已变更万**公司为使用权人,且已办理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听证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必经程序,但新**院应当通过询问当事人等适当方式听取浙**公司的意见后再确定是否撤销变更万**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浙**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成立。

万**公司为将卫**公司占用的土地办理在其公司名下,向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书面申请称其公司就是原卫**公司,同时还提交了其公司出具的《证明》、后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后**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万**公司系卫**公司更名而来,不仅如此,后河镇政府的《证明》上还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的“情况属实”和加盖的企业档案查询章,以上所有证据形式要件齐全,内容高度一致,足以证明万**公司系卫**公司更名而来,且万**公司还在《证明》中承诺承担卫**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故新**院依据以上证据作出(2003)新中法执字第58-2号执行裁定,变更万**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关于“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万**公司在本院复议审查时又提出其与卫**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不应承担卫**公司的债务,逻辑上自相矛盾,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万**公司关于“承担卫**公司债权债务”的承诺,应由其向卫**公司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

综上,浙**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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