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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新乡分行诉被告李**、第三人河南圆**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新乡分行(下称建**分行)诉被告李**、第三人河南圆**限公司(下称圆方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以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为由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李**,李**的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圆方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分行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圆**公司签订《后勤服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垃圾清运”等工作承包给圆**公司,并约定圆**公司承担发放福利、办理社会保险、提供劳保用品的法定义务,圆**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出现伤、残、亡,由圆**公司自负责。合同签订后,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按月向圆**公司支付物业费,直至双方协商终止该项业务的合作。鉴于原告与被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且对被告与第三人圆**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诉请;2、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被告辩称

李**辩称:1、维持仲裁裁决书;2、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圆方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李**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李**在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特定伤害,不适用工伤;3、李**不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11个月停工留薪工资;4、李**与我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并不违法,根据李**签署的我公司的规章制度,连续旷工3天可以视为解除劳动关系,李**旷工期限远超3天,不应当支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5、失业金李**应依法启动行政程序,应向新乡市劳动局社会保险稽查大队举报建行,由稽查大队向建行依法下发相关行政整改通知书。

建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第三人圆方物业公司签订的后勤服务承包合同书一份;2、第三人圆方物业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告提供服务是受第三人圆方物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后勤服务承包合同书履行其垃圾清运、承包服务的义务,根据证据1合同约定,圆方物业公司承担发放福利、办理社会保险、提供劳保用品的法定义务;3、2011年1-5月份物业管理费单一份;4、被告李**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李**住院治疗期间是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2月12日在被告生病住院期间,原告已通过第三人向其支付了服务劳务费,因此原告并无过错。

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正确;2、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被告与圆方物业公司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每年签一次;3、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构成工伤。

圆方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工伤报告一份,证明做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存在瑕疵,被告主张的3组证据关于工伤结论的证据应当作为普通证据对待;2、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证明李**的伤残等级为0级,李**没有将停工留薪期限作为鉴定申请内容,裁决书第二项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派遣方,第三人是用人单位,二者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圆方物业公司认为其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剥夺第三人的权利,本案审理范围应以裁决时的范围为准,原告称第三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应注意起诉中第2项请求项,故被告答辩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被告称其住院后,原告就不管不问,家属与建行联系后,其相互推诿,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没有李**本人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李**住院的事实;对于证据3,建行向被告李**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予以认可,被告在该期间内也依法领取了本人的劳务费用;第三人圆方物业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明了被告的病情和住院周期,结合仲裁卷李**递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为孔**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已依法从孔**处获取了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伙补、营养、护理等相关赔偿事项,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属于重复赔偿请求。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定事项、认定事实均有异议,裁决事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证据2,被告对2008年12月30日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2011年1月19日的合同中李**的签字比对来看,2011年的合同并非李**本人签字,并且有涂改的痕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认定书认定的内容有异议,2011年1月19日下午13点24分发生事故,该日期是星期日,非工作时间,地点也是非工作地点,该认定书直接认定在工作中清倒垃圾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1,第三人圆方物业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第三人认为因两份合同书的签名不一致,且存在涂改情形,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劳务应针对建行新乡分行机构,而不是家属院,周六、日建行工作人员上的是行政班,这与李**提供的特定垃圾清运劳务相矛盾,不认可该工伤决定书的结论及所参照的依据。

对于第三人圆方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是劳动局按照法律程序作出的认定,无异议;对于证据2,不予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30日,李**与圆方物业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安排在建**分行处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11年1月李**与圆方物业公司续签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1月29日,李**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7月2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李**在停工留薪期间,圆方物业公司未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圆方物业公司未依法为李**参加社会保险。圆方物业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但未提供相关部门受理复议的有关证据,也未提供李**工资发放标准。2011年1月至9月,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2012年10月至12月,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李**仲裁时要求圆方物业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185.53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要求圆方物业公司支付其在工作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失4672.8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李**在停工留薪期间,圆方物业公司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在李**受伤后,圆方物业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再与李**续签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李**赔偿金;对于李**仲裁时要求建**分行补缴2002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及要求圆方物业公司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此规定,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圆方物业公司未为李**参加失业保险,应赔偿李**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10368元(1080每月X80%X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圆**限公司支付李**停工留薪期工资9640元(800元/月×8月+1080元/月×3月)。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圆**限公司支付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5220元[(800元/月×9月+1080元/月×3月)/12×3×2],中国建设**新乡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河南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赔偿失业金损失10368元。

四、驳回李**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建设**新乡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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