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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乡**输公司、新乡**输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新乡**输公司(以下简称大型运输公司)、新乡**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陈**于1983年6月到大型运输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岗位是大货司机。1991年4月3日陈**驾驶载重卡车运货不慎翻车身受重伤。2010年8月4日陈**伤情经新乡市**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1年1月7日陈**和大型运输公司达成协议,由大型运输公司赔偿陈**工伤补助金74904元,大型运输公司先付2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1年2月15日付清。2011年3月8日陈**和大型运输公司再次签订协议1份,陈**收到大型运输公司伤残补助金74904元,一次付清,陈**保证不上访,不扰乱市交通局和大型运输公司的正常工作,有事依照法律程序解决。大型运输公司因效益不好自1998年停产,于2005年9月29日出台《大型运输公司终止解散方案》上报市交通局,拟定解散。该方案对企业资产情况及职工情况作了详细说明,并计划将公司的土地转让给新乡**发公司,土地转让收益一次性补缴所欠的各项社会保险。后市交通局下达(2007)38号《关于新乡**输公司实施终止解散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文,批准大型运输公司实施终止解散并变现资产安置职工。2006年12月30日,大型运输公司与港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书,2008年4月3日,市交通局、大型运输公司与港立**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其中载明土地转让标的用于职工安置。大型运输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5月,大型运输公司将陈**等在职职工的档案转入新乡**理中心,因保险及工伤待遇问题,陈**于2011年5月30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定支持了陈**其他的请求,对工伤保险待遇因陈**未提供证据予以驳回。陈**于2011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5年12月27日,在大型运输公司领导选举期间,陈**在大型运输公司院内被本单位职工翟随辈打伤。陈**伤情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经法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鉴定陈**伤残等级为六级。2008年4月7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牧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翟随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赔偿陈**各项经济损失108575.35元,翟随辈自愿赔偿陈**110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011年6月13日陈**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作出豫(新)工伤退字(2011)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陈**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2月16日,陈**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在1991年4月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虽然当时未进行工伤认定,但大型运输公司对此未予否认。陈**于2010年6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大型运输公司对陈**的工伤予以认可,并与陈**就工伤待遇进行协商补偿,故陈**主张其应享受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6月劳动能力鉴定作出,2011年5月30日陈**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陈**伤残等级为八级,大型运输公司应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但应扣除大型运输已支付的74904元。陈**2005年12月27日在大型运输公司选举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事实,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陈**的伤残情况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六级伤残,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大型运输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因陈**受伤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且已依法得到赔偿。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是受害人有选择权,受害人既可以起诉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两项赔偿数额不一致的,受害人只能要求差额部分。陈**在1991年发生的工伤事故,其停工期限无法确认,且该费用按照规定是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故现在陈**请求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没有依据,且已超出申诉时效,该费用不应支持。该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应按本人工资计算11个月,因大型运输公司已停产多年,按照新乡市最低工资计算1240元,即13640元。陈**于2005年12月27日在大型运输公司选举期间遭受人身伤害,陈**要求按六级伤残的工伤待遇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5422元,因2005年12月大型运输公司已拟定解散且停产多年,陈**受伤前后实际收入没有区别,且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关于其误工费已经进行了赔偿,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的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陈**在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之前被告大型运输公司已开始进入解散阶段无法安排陈**的工作且大型运输公司长期停工,陈**无实际收入,应按新乡市最低工资1240元计算,自受伤的2006年1月计算至2010年4月移送档案前一个月的52个月即64480元。该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按本人工资计算16个月,因被告大型运输公司已停产多年,应按新乡市最低工资1240元计算16个月,即19840元。**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述规定明确表述了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是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现因大型运输公司拟定解散,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故应当向陈**支付这两项费用。现陈**主张两次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按较高的六级再加一个等级的五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6个月即30303÷12×16=404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6个月即30303÷12×56=141414元。关于陈**主张的交通费,在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中,已经根据陈**的主张酌情赔偿了1000元。交通费属于实际支出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即4741.5元。综上,陈**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40元,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64480元,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40元,按五级伤残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414元,交通费4741.5元,以上共计284520元。扣除大型运输公司已经支付的74904元,及致害人应赔付的108575.35元。误工费和交通费在计算工伤赔偿待遇时已经进行了核减,故赔偿款中的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的4500元,不应当核减。大型运输公司应当赔偿陈**106541元。由于大型运输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市交通局作为大型运输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下文批准大型运输公司的解散并参与了土地出让等事宜。在大型运输公司未妥善安置补偿职工的情况下,未履行清算责任也未给予监管,导致职工利益受到损害,故应与大型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大型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陈**支付工伤赔偿待遇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40元,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64480元,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40元,按五级伤残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414元,共计284520元,扣除大型运输公司已经支付的74904元,及致害人已经赔偿的103075.35元(108575.35元减已经核减的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4500元),应赔偿106541元,市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型运输公司和市交通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型运输公司上诉称:一、2011年1月7日,大型运输公司与陈**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1年3月8日,陈**足额领取工伤保险补助金等各项费用74904元,该数额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得出的,双方均无异议。故陈**不应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陈**2005年12月27日所受伤害并不属于工伤。2005年12月27日陈**被人打伤,属于典型的刑事案件,并且该案件经法院审理,己经作出生效的刑事判决,陈**的各项损失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解决。陈**所受的伤害并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而是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引发殴斗引起的,所以陈**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另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陈**如果认为自己受伤属于工伤,就应当于受伤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但陈**在2005年12月27日事发后,并未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故不应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三、认定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法院不应越权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列》规定,工伤职工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进行认定。法院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无权对陈**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市交通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1、被上诉人在1991年4月3日的工伤中已经得到赔偿,且从1991年工伤2011年之前,被上诉人没有通过法律主张权利,超出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是20年,超出最长诉讼时效,法律不应支持。从1991年被上诉人受伤到2011年已经超过20年,被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出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理应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在2005年12月27日所受伤害是一刑事案件,被告人已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程序进行了赔偿,从2006年被上诉人领取赔偿款到2011年已近6年,被上诉人没有向用人单位通过法律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二、本案的工伤事故发生在1991年,鉴定劳动能力等级在2010年,按照当时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务院第375号令)规定,工伤保险施行市级统筹,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参照新乡市的职工平均工资,而非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如果按照合法标准计算,新乡**输公司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任何差额。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大型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上诉人市交通局是一行政机关,而大型运输公司是一企业,二者不是同一性质的两个单位,被上诉人与大型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承担法律责任。2、作为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债务没有清偿责任,更没有连带的清偿责任,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主管部门的责任只能是成立清算组织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作为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他上诉理由同大型运输公司。

陈**上诉称:上诉人陈**的停工留薪工资于法有据,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一审判决按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错误,在正常工作中,上诉人的工资就是每月1500元,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应按每月1500元计算;一审判决不应该扣除六级伤残的刑事案件已经赔偿的108575.35元。陈**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有权依法获得双重赔偿。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76266元(其中八级50844元,六级25422元)、伤残津贴84792.6元(六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其中八级23303.5元,六级338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06.1元(其中八级25252.05元,六级353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818元(其中八级65656.5元,六级116161.5元)、交通费5741.5元,以上总计466425元;另要求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社会保险金(医疗、养老)缴到退休,并办完退休手续为止。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1991年国家还没有成立工伤鉴定机构,2010年8月3日鉴定工伤,不超法律规定的时效。2005年工伤因为对方没给够,所以继续追偿。市交通局是做出撤销、解散大型运输公司决定的机构,应与大型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

市交通局和大型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1991年4月陈**所受工伤应获赔偿问题。2010年8月新乡市**委员会将陈**的伤情鉴定为8级伤残,陈**于2011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并未超过一年法定仲裁时效;虽然陈**与大型运输公司就工伤待遇签有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双方纠纷全部了结,并且该协议约定“有事依照法律程序解决”,现陈**依法主张大型运输公司按工伤标准赔偿,其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陈**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其权益,但应扣除已获得的74904元赔偿款部分。其次,关于2005年陈**所受伤害应获赔偿问题。陈**于2005年12月27日受伤后虽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根据(2008)新牧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陈**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因而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大型运输公司在陈**受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依法负担相关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虽然2011年6月13日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陈**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但依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陈**是否申请工伤认定是其权利,其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并不影响大型运输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故此,陈**仍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陈**所获得的工伤赔偿数额应以补偿其实际损失为原则,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获得的赔偿款应予以扣除。此外,因陈**于该次受伤后并未怠于主张其权益,故其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再次,市交通局作为大型运输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下文批准大型运输公司的解散并参与了土地出让等事宜,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故应与大型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原审关于各项费用项目和标准的核算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陈**所主张的社会保险金问题,因该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新乡**输公司、新乡**输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分别由上述三方当事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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