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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赵**、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赵**、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何**与狄**一同到案涉房产查看后,经与赵**协商,以99000元的价格向赵**购买其位于新乡市东关大街3号楼西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并分两次将购房款付清。在何**付清房款后,赵**将案涉房产的产权证书交与何**,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8月,何**找到赵**,由何**书写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赵**收到购房款99000元,注明日期为2005年1月16日,赵**在证明上签名。后何**以赵**不能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赵**在收到何**支付的购房款后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何**、狄**居住,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与何**。赵**已经全面、正当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该房屋后由狄**将产权证书办理在自己名下。因购房时系何**与狄**共同至赵**处办理手续,且购房后,何**与狄**在案涉房屋中共同居住、生活,故狄**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行为,应由何**与狄**之间予以解决,赵**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兰,此处存在笔误)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何*(兰,笔误)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何兰年上诉称:上诉人于2005年1月16日出资向赵**购买案涉房屋,赵**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与上诉人,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与狄**当时曾在案涉房屋内同居。此后上诉人与狄**于2007年8月产生矛盾并断绝来往。2007年,上诉人找到赵**,由赵**出具证据,证实其于2005年1月16日收到上诉人所支付的购房款99000元,并已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上诉人,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之后上诉人多次催促赵**为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赵**迟迟不予办理,后上诉人发现赵**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将案涉房产协助狄**办理了过户手续,狄**又将案涉房产转卖他人。而原审法院不顾以上事实,判决确认赵**不承担任何责任,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另原审法院认可双方当事人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加诉讼,也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赵**、狄**支付上诉人购房款99000元及利息,赔偿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何兰年系同狄**一同购房,其二人从2005年起就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狄**于2008年找到答辩人要求协助其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答辩人认为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便协助其办理了过户手续。答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律师代理问题,答辩人委托律师在先,对方在后。且双方还就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一事进行过沟通,何兰年一方还出具了谅解书。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何**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分别由何**、何**、何**及王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其曾于2007年8月中旬左右到赵**家协商就案涉房产办理过户手续事宜,且赵**当时为何**出具收款条,并向其承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赵**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相关证人均与何**为亲属及朋友关系,证言效力不应采信。且其证言内容不实,若确如证人陈述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过户一事作出明确约定并书面确认。另因上述证人均与何**具有利害关系,不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赵**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赵**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年系与狄**一同与赵**协商购买案涉房屋并向赵**支付价款。之后赵**依约交付了房屋,暂时不办理过户手续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赵**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此后,何*年与狄**在较长期间内于案涉房屋中共同居住生活。现何*年主张其与狄**于2007年发生矛盾后,在暂时未找到房产证的情形下曾经要求赵**办理过户手续未果,并且赵**承诺不会协助狄**单方办理过户手续。赵**对此予以否认,何*年亦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赵**在认为狄**同为案涉房屋买受人的情形下协助狄**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无过错,何*年要求赵**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年要求狄**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系其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何*年与狄**之间就案涉房屋的处分如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另关于何*年主张的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加诉讼的情形,涉及到律师执业行为是否规范的问题,何*年可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其仅以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但在判决主文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将何*年的姓名表述为“何来年”显然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为“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3475元,均由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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