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中国建**限公司新乡北干道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乡北干道支行(以下简称建**道支行)与被上诉人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建**分行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儒柏,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在建**道支行办理了卡号为52×××19的银联储蓄卡,并开通了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功能。2015年6月8日4时至2015年6月10日9时4分分10次(其中8笔在加拿大消费,2笔在美国消费)××北干道支行客服电话95××3的余额变动短信,显示共支取18081.5元。李*于2015年6月8日向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报案,该单位受理并立案侦查,但未侦破。庭审中双方确认共支取金额人民币15659.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在建**道支行办理了银联储蓄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建**道支行有妥善保管李*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李*在2015年6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人卡未分离,并于当日向建**道支行办理挂失业务,挂失后又出现在境外被支取的情况,建**道支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并由此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有义务赔偿。李*有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密码的义务,但建**道支行没有证据证明李*存在泄漏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过错,故李*主张建**道支行返还存款损失人民币15659.4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建**限公司新乡北干道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损失15659.4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15659.4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建**道支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行北干道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李*没有证据证实借记卡非本人或本人授权的第三人使用,不能排除李*及其亲友自身的道德风险,原审判决建行北干道支行承担过错违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严重错误。李*虽提交了报警证明,但是没有证据表明交易行为发生时人卡并未分离,也没有证据证明持有的卡为李*发放的原始借记卡。李*虽然办理了挂失业务,但在挂失之前,其借记卡已经发生了交易,而这种消费所产生的交易金额的往来又是实时支付的。之所以该交易金额在办理挂失业务后才发生转移,因为该笔款项涉及到国际支付。其实李*借记卡的交易款项在刷卡行为发生的同时已经实时转移到对方账户中,在李*账户中的数额已被冻结用于专项支付,实际上该笔款项已经不再李*的账户中,银行已无权也无能力停止该笔款项的支付。李*在挂失后,对于挂失后再产生的交易,银行应当停止支付,挂失之前的支付,根据相关的规定及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银行是不能中止支付的。一审认定在办理挂失后又出现在境外被支取的情况不符合案件客观实际。一审法院认定建行**借记卡存在技术漏洞属于主观猜测,没有任何证据印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建行北干道支行没有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令建行北干道支行赔偿李*全额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应当先中止审理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建行北干道支行诉请撤销原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与建**道支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建**道支行负有保障李*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建**道支行作为经营存、贷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保障储户存款安全、提供完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是其基本义务。在2015年6月8日凌晨李*持有的涉案银行卡分别在加拿大和美国被盗刷,6月8日当天答辩人对银行卡进行了挂失处理,并持卡到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报案,足以认定李*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二、在本案中李*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建**道支行应当对李*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存在密码泄露、保管不当或银行卡与本人分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首先,李*认为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和《中**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第11条的规定,凡使用私人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本人的交易,系断章取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及《章程》第2条均规定:银行卡系商业银行发放的,适用前提是使用了建行发行的真正的借记卡,而在本案中,李*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进行了消费,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并没有用于交易。其次,李*持有的涉案银行卡在一天时间内分别在加拿大和美国被盗刷消费,当李*收到短信提醒时,李*与银行卡并未分离,依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依据最**法院民一他字(2003)第16号《关于天**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通知,存款人只要证明自己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银行卡没有丢失即完成了举证责任。三、要求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该案,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法院法释(2005)7号《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答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案不应中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予以维持原判,驳回建**道支行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建**道支行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建**道支行办理卡号为52×××19银联储蓄卡一张,李*与建**道支行间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是建**道支行的重要义务。2015年6月8日4时至2015年6月10日9时4分,李*该建行储蓄卡在境外发生10笔境外消费提示(8笔在加拿大,2笔在美国),李*储蓄卡中18081.5元被人支取。2015年6月8日13时01,李*来到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报案,并在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接受询问时向办案民警出示了该银行卡,并称其从未出过国,也没有护照,没开通网银,从未在互联网上用银行卡交易过。因此,在10笔境外消费发生时,李*可以证明其本人在国内,且人卡并未分离。建**道支行称不排除李*本人或授权的第三人使用刷卡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李*在凌晨收到建行所发送的境外消费短信提醒时,就向建行打电话挂失该储蓄卡,建行给李*发短信显示2015年6月8日12时58分该卡永久挂失成功。但是2015年6月10日该卡又出现了境外消费情况。李*在其储蓄卡内资金被盗后,及时报案、挂失,已其最大可能避免损失扩大,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建行在收到李*的挂失请求后,没有采用合理的技术手段对该卡账户内资金予以保护,使得李*账户内资金继续流失,对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

银行应当承担识别伪卡或模拟卡的义务。李*可以证明其储蓄卡内资金被盗取时该银行卡在国内。建行不能证明没有储蓄卡也能在POS机上刷卡消费。因此,银行没有提供足以识别伪卡消费的POS机终端,建行应对李*的账户资金被盗取具有过错责任。建行也不能证明李*因个人原因泄露了其银行卡密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是因他人伪造李*银行储蓄卡,盗窃银行账户存款而产生的,是储蓄合同关系产生的经济纠纷。该纠纷与案外人涉嫌的信用卡诈骗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建**道支行有权另行向相关责任人员追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中国建**限公司新乡北干道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