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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卫辉支行与新乡市**限公司、卫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原银行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下称卫辉支行)因与被告新乡市**限公司(下称万**公司)、卫辉**有限公司(下称鑫**司)、胡*、金**、牛**、袁**、刘**、李**、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辉支行委托代理人查庭楠、吕**,被告万**公司、胡*、金**、牛**、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鑫**司、刘**、李**、吴**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支行向本院诉称:2014年6月6日,万**公司与我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28日,如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付借款及利息,我行即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2014年7月29日,万**公司在我行申请办理了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300万元。鑫**司、胡*、金**、牛**、袁**、刘**、李**、吴**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以上两笔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提供合同借款、办理承兑汇票,但万**公司却不按约还款付息、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按约足额交存300万元承兑票款,我行经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7988869.32元及应付利息,并由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万**公司等9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本案庭审中,一、万**公司辩称:自己作为主债务人,对卫辉支行所诉欠款事实无异议,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还款,应付利息不明确,需要核对。二、胡*、金**、牛**、袁**辩称:自己提供担保是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对借款的实际情况不了解,违背真实意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本案庭审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卫辉支行本案各诉求事项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卫*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各1份,以证明所诉与万**公司之间500万元借款关系及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情形;第二组,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所诉鑫**司对500万元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项;第三组,连带责任保证书5份及委托书1份、万**公司500万元借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所诉胡*、金**、牛**、袁**、刘**、李**、吴**为500万元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项;第四组,万**公司1000万元承兑申请、银行承兑协议书各1份及相应银行承兑汇票、自动扣款凭证,以证明所诉为万**公司办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事项;第五组,连带责任保证书5份,以证明所诉胡*、金**、牛**、袁**、刘**、李**、吴**为万**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项;第六组,河南**豫银监复(2014)593号文件1份,以证明自己名称的变更情况。同时,卫*支行提供万**公司欠利息情况和垫款利息说明各1份,以表明万**公司最后一次支付500万元合同借款息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自次日起欠息;万**公司未足额交付承兑票款,致卫*支行在银行承兑到期时垫款2988869.32元。

上述卫辉支行的举证,经庭审质证:一、万**公司表示对卫辉支行有关其作为借款人借款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事实的举证,均无异议;二、胡*、金**、牛**、袁**意见如下:1、在自己签名之时,连带责任保证书上没有万**公司申请借款等其他手写内容,且保证书日期在借款合同和承兑办理之前,万**公司的申请借款必须要提供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此时各项权利义务均不明确,违背自己真实意愿及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应先有主合同再有从合同,本案情形正相反,显然违背主从合同的概念,说明从合同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金**未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2014年1月1日对李**的委托书是办理公司业务,未明确为自己办理担保,李**的签名超越了授权范围,对金**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

综合认证:一、基于鑫**司、刘**、李**、吴**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卫辉支行的举证均无异议;上述卫辉支行的举证经庭审质证,除记载由胡*、李**、牛**、袁**签名确认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外,对其余举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相关各方均不持异议,故对该无异议部分的举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二、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书所示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有关连带责任保证书当时未记载万**公司申请500万元借款及银行承兑300万元敞口等手写文字内容的异议,仅系在口头上提出,并无相关举证予以证明,同时,该连带责任保证书分别与万**公司向卫辉支行提交500万元贷款申请及敞口300万元的银行承兑申请所载是同一日期,该借款及银行承兑申请已明确向卫辉支行申请借款事项的有关内容。故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有关该连带责任保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连带责任保证书应予认证。

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4年5月30日,万**公司以其生产经营购入原材料--玉米胚芽为由,向卫**行提出500万元流资贷款申请,之后,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玉米胚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525‰,计息方式为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须于每月第20日结息一次,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九条第三项)若万**公司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卫**行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第十条第二项)万**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卫**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4.478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时止;(第十条第五项)万**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卫**行有权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双方之间所签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同日,针对该借款合同,1、鑫**司与卫**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卫**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卫**行向万**公司提供了500万元合同借款。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公司仅结清了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拖欠自次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卫**行催索未果并据此按照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

另,1、2014年5月30日,胡*、牛**、袁**、吴**、刘**分别向卫辉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承诺自愿以其个人拥有的全部财产为万**公司申请办理的50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还表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万**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卫辉支行有权随时向其主张权利。2、金**与胡*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金**向案外人李**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业务需要,现委托李**(身份证号×*)全权代理金**办理相关业务,有效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委托书中加盖了万**公司的印章。在上述2014年4月17日胡*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共有人签名处,李**签名予以确认。3、李**与刘**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李**向刘**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业务需要,现委托刘**(身份证号×*)全权代理李**在鑫**司相关业务,有效期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该委托书中加盖了鑫**司的印章。在上述2014年5月30日刘**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共有人签名处,刘**代表签名确认。

二、2014年7月4日,万**公司以其与他人签订购买玉米胚芽合同,商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为由,向卫**行申请办理金额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在鑫**司作为担保人情况下,三方协商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号码为23798912至23798921,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29日;万**公司向卫**行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70%计70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其在卫**行开立的承兑保证金专户,并于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0.5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并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卫**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若万**公司在到期日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卫**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万**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万**公司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鑫**司作为万**公司的保证人对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从汇票到期日起计算两年。在该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当日,卫**行按约定为万**公司办理了的银行承兑汇票。此后,因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卫**行承兑到期日为其垫付票款2988869.32元,该款经辉支行催索未果。

另,1、2014年7月4日,胡*、牛**、袁**、刘**、吴**分别向卫辉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承诺自愿以其个人拥有的全部财产为万**公司2014年7月4日申请办理敞口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还表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万**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卫辉支行有权随时向其主张权利。2、金**与胡*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金**向李**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业务需要,现委托李**(身份证号×*)全权代理金**办理相关业务,有效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委托书中加盖了万**公司的印章。在上述2014年4月17日胡*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共有人签名处,李**签名予以确认。3、李**与刘**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李**向案外人毕**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业务需要,现委托毕**(身份证号×*)全权代理李**在鑫**司相关业务,有效期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1日。”该委托书中加盖了鑫**司的印章。在上述2014年7月4日刘**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共有人签名处,毕**签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卫辉**家康公司偿付案涉500万元合同借款本息问题。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如约及时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与借款到期时返还借款一样,均属于借款人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万**公司依据与卫辉支行所签借款合同取得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使用借款,并如约及时支付清结利息。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公司未如约按期向卫辉支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卫辉支行进行催索情况下,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所欠借款利息不予支付结清;本案诉讼期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万**公司也未采取积极措施对自己的违约行为予以补救,对该到期借款及所欠利息均不予偿付。对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卫辉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依法行使提前收回全部合同借款的权利,在约定借款到期日之前要求万**公司偿付借款本息,而万**公司则即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导致在约定期限内使用借款的权益丧失。据此,卫辉支行本案起诉要求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该公司收回已提供全部合同借款及应付利息,属于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卫辉**家康公司偿付垫资银行承兑票款本息问题。

案涉银行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万**公司没有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银行承兑票款,导致卫辉支行为其垫付票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卫辉支行本案诉求万**公司偿付垫资票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三、关于卫辉**森公司、胡*、牛**、袁**、刘**、吴**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保证是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是指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属于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1、鑫**司与胡*、牛**、袁**、刘**、吴**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卫*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对本案500万元合同借款债务及敞口300万元银行承兑票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均应按照各自承诺的保证责任方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卫*支行本案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2、虽然卫*支行举证的相关连带责任保证书所载日期,在500万元借款合同及敞口30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签订日期之前,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该连带责任保证书所针对的并非因该笔合同借款及敞口300万元银行承兑形成的债务,同时,法律对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与被其担保的主合同的签订日期的先后顺序问题,并无限制。据此,有关以连带责任保证书日期在前,提出对案涉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事项不知情的异议,主张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卫辉支行诉求金**、李**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金**于2014年1月1日向李**出具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的委托书,从该委托书所示内容可以看出,该委托书系为办理与万**公司相关的业务之需出具,李**作为代理人受金**所托全权代理事务的范围也是办理与万**公司相关的业务所需。基于该委托书和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及万**公司的贷款申请及银行承兑申请,系一同向卫辉支行提交,而在该申请事项均系对万**公司生产经营有益的正常业务范畴,故金**所辩对李**的委托是办理公司业务,未明确为自己办理担保,李**签名超越了授权范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李**亦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原**限公司卫辉支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合同期外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偿付之日止);

二、新乡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原银**卫辉支行在23798912至23798921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形成的逾期贷款本金2988869.32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以2988869.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间的给付之日止);

三、卫辉**有限公司、胡*、牛**、袁**、刘**、吴**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新乡市**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金**以其与胡*的家庭共有财产、李**以其与刘**的家庭共有财产,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新乡市**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卫辉**有限公司、胡*、金**、牛**、袁**、刘**、李**、吴**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新乡市**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7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722元,由新乡市**限公司、卫辉**有限公司、胡*、金**、牛**、袁**、刘**、李**、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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