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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雷海州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海州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5年6月至1997年9月,被告人雷海州任新乡**器厂副厂长。1997年9月,经新乡市第二轻工业局提名,通过新**电池厂职工大会选举,并报经新乡市第二轻工业局同意后,雷海州担任新**电池厂厂长。2009年,被告人雷海州利用其担任新**电池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在职工谷某某收到15000元、周某某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以单位需要平帐为由让谷某某、周某某分别签署了收到厂里给其二人保险金各39000元的虚假凭条,后将该凭条入账,将其中63000元占为己有。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雷海州利用担任新**电池厂厂长的职务便利,未经职工大会审议决定,私自将自己的工资从350元涨到600元到3000元不等,多涨工资共计179400元,并让会计在账上计提。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雷海州在得知自己将不能继续担任厂长职务后,未经厂五人领导小组同意,私自与承租人丁某某签订收取新**电池厂门面房2014年至2019年租金497487元用于顶欠单位职工社保金、工资的协议。后在没有收到该钱的情况下,将该房租的虚假收入和支出凭据让会计入账,将其中的179400元以补发自己工资的名义列支。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雷海州私下让丁某某出具欠条,让其从2015年开始分期将房租支付给自己。至案发时,被告人雷海州尚未收取到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新**电池厂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新**轻局文件、新**电池厂文件、会议记录、新**电池厂协议、房租收据及蓄电池厂会计凭证等书证;证人谷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雷海州的供述和辩解。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雷海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违法所得63000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雷海州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告人的身份错误,被告人不是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2、一审认定被告人非法占有63000元证据不足。3、被告人做为厂长,有权利给自己涨工资,不能认定为侵吞公共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贪污罪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1995年6月至1997年9月,被告人雷海州任新乡**器厂副厂长。1997年9月,经新乡市第二轻工业局提名,通过新**电池厂职工大会选举,并报经新乡市第二轻工业局同意后,雷海州担任新**电池厂厂长。

2009年12月,被告人雷海州利用其担任新**电池厂厂长的职务便利,让临时工谷某某、周某某分别在收到新**电池厂社保金39000元的虚假凭条上签名,后将该凭条入账,扣除雷海州之前给谷某某的其他款项15000元,雷海州将63000元占为己有。

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雷海州利用其担任新**电池厂厂长的职务便利,未经厂职工代表大会和厂五人领导小组的审议决定,私自将自己的工资从350元涨到600元到3000元不等,多涨工资共计179400元,并在会计账面上显示已支付。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雷海州在得知自己将不能继续担任厂长职务后,未经厂五人领导小组同意,私自与承租人丁某某签订收取新**电池厂门面房2014年至2019年房屋租金497487元的协议,在厂里实际没有收到该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0日向丁某某出具497487元的收据,将该房租的虚假收入在同日的记账凭证上显示,将其中的179400元以补发自己工资的名义支出。

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雷海州私下让丁某某给其出具424687元的欠条,让丁某某从2015年开始分期将房租支付给自己。至案发时,被告人雷海州尚未收取到该款。

以上事实有一审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一审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雷海州身为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厂长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242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中179400元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雷海州的上诉理由经查,雷海州系新**轻局推荐到新**电池厂唯一的厂长候选人,经蓄电池厂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新**轻局同意,雷海州的身份符合受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关于其身份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贪污63000元的事实经查,谷某某和周某某虽分别在39000元的社保金收到条上签有名字,但二人均否认收到该钱,且证人王某某在证言中称,听见雷海州和谷某某说事时,谷某某否认收到这笔钱。会计张某某在证言中也称,谷某某、周某某和厂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厂里的正式职工,除了非典期间二人领过工资外,其余时间没有在厂里领过钱。被告人雷海州在供述中也称二人没有与厂里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厂里的正式职工。因此,从该两笔保险金中扣除雷海州曾给过谷某某的其他款项15000元,应认定雷海州将630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关于雷海州给自己涨工资的事实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职工工资的调整方案,应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新**电池厂在停产期间虽不能正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但厂里的五人小组是决定厂里事项的机构,雷海州给自己涨工资没有经过五人小组同意,私自给自己多涨工资共计179400元,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综上,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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