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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河南高**限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高**限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向河南高**限公司、赵**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闫冰,河南高**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11日期间,河南高**限公司通过赵**向本单位购买了价值103884.1元的商品砼,但未向本单位支付相应价款,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河南高**限公司、赵**给付商品砼款103884.1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至货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河南高**限公司辩称,本单位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和赵高才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本单位车间路面建设工程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长垣县**装有限公司的,河南省**有限公司对本单位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辩称,自己是通过熟人关系为杨**联系的河南省**有限公司,自己也曾和河南省**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联系过杨**催要商品砼款,但没有联系上杨**,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的角色,不应承担向河南省**有限公司给付商品砼款的法律责任。

根据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请和河南高**限公司、赵**的抗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河南高**限公司、赵**是何关系;2、河南省**有限公司要求河南高**限公司、赵**给付商品砼款103384.1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至货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河南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河南高**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河南高**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与长垣县**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GKJH001-2011),据此证明河南高**限公司将本单位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长垣宇**有限公司了,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请本单位给付商品砼款于法无据。

赵高才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河南省**有限公司称河南高**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是不完整的合同复印件,本单位对河南高**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赵*才对河南高**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发表意见。

河南高**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是不完整的合同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供合同原件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对河南高**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河南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有限公司向河南高**限公司提供的商品砼清单31份(含机打清单30份、手写1份),据此证明河南省**有限公司确实向河南高**限公司提供了商品砼,河南高**限公司的工地人员确实签收了河南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砼,另证明河南省**有限公司向河南高**限公司提供确切商品砼的立方数。2、赵**于2015年2月7日向河南省**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据此证明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河南高**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河南省**有限公司所供应商品砼的目的地、确切立方数及价格。

河南高**限公司及赵**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河南高**限公司对河南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由异议,称河南省**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签收单均没有河南高**限公司的公章及业务章,赵**所出证明不属实,本单位和赵**没有任何关系。

河南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31份商品砼运输单均无河南高**限公司的印章,且河南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1分商品砼运输单的现场签收人张**、张*、范四国、闫红民系河南高**限公司的员工,河南高**限公司不认可本案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存在商品砼供应关系,也不认可河南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31分商品砼的现场签收人张**、张*、范四国、闫红民系本单位员工,故本院无法认定该31份商品砼运输单所记载商品砼的购买方系河南高**限公司,故本院对河南高**限公司的异议予以支持。赵*才于2015年2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用于河南高**限公司车间路面工程的河南省**有限公司商砼是通过自己联系所供;在庭审过程中,赵*才称自己联系河南省**有限公司向杨**供应的商品砼,2015年2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找不到杨**的情况下出具的,具体所购商品砼是否用于河南高**限公司的工地上,自己并不清楚,并称杨**不是河南高**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杨**是包工地干活的,自己从未和河南高**限公司的其他人员联系过商品砼供应的事;在接受河南省**有限公司代理人询问河南省**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11日提供的商品砼是否用于河南高**限公司工地上时,赵*才回答有部分商砼用于河南高**限公司工地,赵*才前后说法自相矛盾,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河南高**限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赵**对河南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发表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省**有限公司称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11日期间,经赵**介绍,本单位向河南高**限公司供应了价值103884.1元的商品砼,并向本院提供了31份商品砼运输单(其中30份商品砼运输单未机打,1份为手写),该31份商品砼运输单的现场签收人分别为张**、张*、范四国、闫红民,运输单上未加盖河南高**限公司公章或业务章。河南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张**、张*、范四国、闫红民系河南高**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河南高**限公司不认可本单位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和赵**存在业务往来,也不认可张**、张*、范四国、闫红民四人系本单位的员工。赵**在庭审过程中称自己和案外人杨**系熟人关系,杨**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了河南高**限公司车间路面工程,自己联系河南省**有限公司向杨**供应商砼,不清楚河南省**有限公司供应的商品砼是否用到河南高**限公司的工地上,杨**是包工地干活儿的,不是河南高**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自己也未与河南高**限公司的其他人联系过,自己未从此次商品砼合同中获利。赵**又称河南省**有限公司与自己曾向杨**催要商品砼款,在没找到杨**的情况下,自己向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情况说明2011年9月3日至9月11日,用于河南高**限公司车间路面工程的河南省**有限公司商砼,共计335.11m?,合计款103884.1元(壹拾万零叁仟捌佰捌拾肆元整),是通过我赵**(身份证号:××)联系所供。特此说明证明人:赵**日期:2015.2.7”。赵**在接受河南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询问河南省**有限公司提供商品砼是否用于河南高**限公司工地建设时,回答为“有用到的”。河南省**有限公司以向河南高**限公司供应了价值103884.1元商品砼为由,要求河南高**限公司承担给付商品砼款的法律责任,并以在此次商品砼交易过程中,货款、价款、货物到达目的地、使用人都是由赵**联系的为由,要求赵**与河南高**限公司一起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河南省**有限公司要求河南高**限公司承担给付商品砼款的法律责任,但其提供的31份商品砼运输单未加盖河南高**限公司的印章,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31份商品砼运输单的现场签收人张**、张*、范四国、闫红民系河南高**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河南高**限公司否认本单位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与赵**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也否认商品砼运输单的现场签收人张**、张*、范四国、闫红民系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赵**在河南省**有限公司所提供商品砼是否用于河南高**限公司生产车间建设工程问题上前后矛盾,故本院无法认定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河南高**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关系,对河南省**有限公司要求河南高**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在本次商品砼买卖纠纷中,系中间介绍人角色,其本人在此过程中并未获利,故对河南省**有限公司要求赵**给付商品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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