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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限公司与新乡市**限公司、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阳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为与被告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新乡市**限公司申请追加朱**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主审,审判员耿**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和委托代理人杨*、张*和被告朱**(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及委托代理人詹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城公司依法签订了商品砼(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所承建的原阳县圣唐丽都17#至20#楼工地供应了价值1580407.26元的混凝土。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其工程完工后30日内结清应付原告的混凝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1580407.26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银行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城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已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0万元;2、被告实际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与小票上的方量不符,被告要求原告作出解释并妥善处理,但原告对被告的要求予以拒绝;3、圣唐丽都17#至20#楼工地上所用的混凝土实际方量还没有确定,不能以原告起诉的数额为准。

被告朱**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方数不够,我已经代表金**公司支付了30万元,其他同被告金**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货款1580407.26元,应否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原告新**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混凝土)供需合同;2、双方所发货的重量清单444份;3、2015年3月22日欠条一份;4、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金长城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和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2组证据的异议是对“朱**”本人签字的清单认可,其余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清单上的净重不认可,跟实际重量不一致;3、对第3组证据的异议是: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上不显示是哪个工地,也不显示朱**是代表哪个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朱**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和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朱**”签字的16张发货单不认可,不是我签的,我的名字是“朱**”;对清单中4张“刘**”、1张“赵**”、1张“尚全改”的签字不认可,不是我工地上的人员;2014年1月3日编号140010030302788、2014年1月10编号140010040306588、2014年3月6日编号140010040308850中的“朱**”不是我签的,这3张清单不认可;3、对第3组证据的异议是:对欠条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城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2013年12月28日编号130010010305953发货单一份;2、2013年12月28日称重单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亏方;3、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朱**对被**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2组证据的异议是:称重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第3组证据的异议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没有收到30万元。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新乡巨中**限责任公司对发货单的方量及金额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向我院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对司法鉴定结果的总数额没有异议,认为总数额就是被告应当支付的混凝土款。被**城公司对司法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有异议的发货单数额不应作为计算依据。被告朱**同被**城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城公司的申请,依法向中国农业**原阳县支行调取了朱**与原告新**司会计张**2014年1月24日账户的明细。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4年1月24日收到朱**转账30万元,但称这30万元是朱**代表其他工地支付的,与本案无关。被**城公司和被告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朱**”签字的419份发货单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有异议的25份发货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相印证,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城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新乡巨中**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结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两份银行明细查询,原告虽有异议,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2日,原**公司与被**城公司签订商品砼(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城公司于工程完工后30日内结清货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按货款总额5%/日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向圣唐丽都17#至20#楼供应混凝土,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货款。原被告在结算时就混凝土供应总方量及金额,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另,原告称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被告称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新乡巨中**限责任公司对发货单的方量及金额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向我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一)双方有异议的发货单数量为344.55方,发货金额为87515.70元;(二)、双方无异议的发货单数量为5877.18元,发货金额为1492803.72;以上发货单数量合计为6221.73方,发货金额为1580319.4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乡市**限公司承建的圣唐丽都17#至20#楼供货,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192803.72元(1492803.72元-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称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却未提供证据,应以被告所称的2014年5月12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13日(工程完工后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市**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原阳县**限公司货款1192803.72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原阳县**限公司负担732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2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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