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市卫滨区金鑫**限公司、新乡**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新乡市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金**司称,投资集团查封、冻结到期后未到省工商局进行续冻,故其查封、冻结天**司在新乡**限公司的股权现已过期,依据法律规定,该查封、冻结已自动失效。另案中,金**司对天**司在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行)股权所做出的查封、冻结手续为唯一有效的手续。现在,新**院拟以投资集团为申请人对天**司在新乡**限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错误,请求撤销该拍卖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投资集团与天**司借款纠纷系列案件执行中,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后该案由我院提级执行)及我院分别于2010年3月8日、2011年6月23日向河**商局和新**行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天**司在新**行持有的股权。2013年、2014年我院连续向新**行送达续冻手续,但未再向河**商局送达。2013年4月8日,我院下达(2011)新中法执字第48-6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天**司持有新**行860万股权。2014年5月5日,在异议人金**司执行天**司一案中,我院再次冻结了天**司在新**行的股权,并向河**商局及新**行送达了冻结手续。

另查明,新**行于2014年12月26日与其它十余家地市银行以新设合并方式组建为中原**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对被执行人在他人公司中股权采取执行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冻结股权、防止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转移、处分股权,保障后续评估、拍卖股权,申请执行人受偿拍卖款项等工作的顺利开展。鉴于新乡银**份有限公司的特点,法院向其送达冻结及续冻手续,已达到了冻结天**司在新**行股权的目的。未向河**商局送达续冻手续不影响投资集团作为涉案股权首位冻结人身份的认定。故异议人金鑫公司以投资集团申请执行天**司一案中未向河**商局送达续冻手续,该查封、冻结已自动失效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2011)新中法执字第48-6号执行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新乡市卫滨区金鑫**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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