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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新乡分行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卫辉支行)与卫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建**分行称,因为贷款,田*公司以其9号仓、10号仓*1500吨的小麦和1号仓、2号仓、3号仓、5号仓、6号仓*3472吨的玉米向建**分行提供质押担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建**分行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在法院查封了质押物,已经妨碍了建**分行行使质押权。因此要求解除对涉案9号仓、10号仓*1500吨的小麦和1号仓、2号仓、3号仓、5号仓、6号仓*3472吨的玉米的查封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9月27日,田**司与建**分行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分行向田**司提供600万元贷款,田**司以9号仓、10号仓*1500吨的小麦和1号仓、2号仓、3号仓、5号仓、6号仓*3472吨的玉米为质押物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因为农发行卫辉支行申请执行田**司、长**司、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封了涉案9号仓、10号仓*1500吨的小麦和1号仓、2号仓、3号仓、5号仓、6号仓*3472吨的玉米,建**分行以妨碍行使质押权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设定担保的财产仍然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但在处分财产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执行中对涉案9号仓、10号仓*1500吨的小麦和1号仓、2号仓、3号仓、5号仓、6号仓*3472吨的玉米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对异议人建**分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新乡分行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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