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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闫冰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现,本案的的审理期限从2014年8月10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以来,被告王**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新乡市劳动中街202号以河南博**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发放名片和宣传页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与李**、张*二等40人签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83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孙*、李**等证言;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王**的行为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是职务行为;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40名投资人中,有公司的员工、亲戚,这些不是社会公众人员,他们的投资数额应当扣除;第三、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中应当扣除已还的本金和利息;第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以来,被告王**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新乡市劳动中街202号以河南博**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发放名片和宣传页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与李**、张*二等44人签订协议,签订合同金额为5670000元,实际投资金额为5632550元,已返利息折抵本金后实际损失金额为4604120元,应认定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4604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告人王**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个人基本情况。

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证实被告人王**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抓获证明证实鹤壁市公安局九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于2013年3月22日在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建设银行附近被抓获。

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现场的具体位置。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扣押了车牌豫A895GT的黑色凯迪拉克轿车一辆。

宣传页和名片证实河南博**限公司,通过发放名片和宣传页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对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的相关情况。

新乡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在新乡市工信局备案的担保公司中没有河南博**限公司。

河南博**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的注册和出资情况。

借款合同证实投资客户通过河南博**限公司向借款人借款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1年8月份到新乡市,在河南博**限公司担任客户经理,主要是在前台接待投资咨询的客户,给他们发放宣传单、介绍公司的相关投资情况以及其他工作。该公司的负责人是王**,王**的父亲王*三是公司法人代表,但平时不在新乡,公司都是由王**负责经营。其称其只是每月领个基本工资,每月任何提成,也没有介绍过一个客户来公司进行投资。其还证实公司在2012年5月份就没有新的业务了,客户一直来公司要钱,其对他们说让再等等,公司负责人正在筹钱。

证人曹*证言证实其是河南博**限公司的客户经理,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股东有王**、王**、孙*三人,后来公司法人变更为王**,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王**。并称公司主要是对工农业中小企业进行融资,融资是以借款的方式出现,借款人是个人,以王**、张**的名义居多,出借人是投资群众,河南博**限公司作担保。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有借款合同、借据、河南博**限公司的担保函。

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博**限公司的会计,该公司的法人是王**,后来换成了王*三,王*三是王**的公公,王**的丈夫王**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其主要负责公司人员的工资发放、税务局报表资料、水电房费等日常开支,2012年2月,王*三每月给其一张表,上面有客户名单和利息,然后其到银行将款存入客户的卡里,也有客户直接来公司领利息的。并证实经其手支付了2012年2月和3月共两个月的利息,大概有40人。并称公司可能在林州**配件厂投资了400万元,在新乡县**有限公司投有钱,但是不清楚具体数额。其总共介绍过两个投资客户,一个是借给王**和王*三80万元,一个借给王**和王*三30万元,有王**和王*三打的欠条。

证人李*一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月-12月期间是河南博**限公司的会计,主要是安排管理公司吸收客户的资金和投资打款,以及公司的日常账务。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股东有王**、王**、孙*三人,后来公司法人变更为王**,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王**。其称公司印有宣传页,客户来公司咨询,有前台服务人员接待,然后由业务经理和客户谈,谈好后签订合同。签订好协议后,钱都入到财务账上,由王**和王**通知其把钱汇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公司吸取客户的资金主要投入新乡**纺织厂130万元,投入林州**配件厂400万元,经其手汇了六、七十万元,其余的钱没有经其手汇款。并称公司一共吸收了1200万元左右资金,并且都有流水账记录每天的收支情况。其没有介绍过客户进行投资的事实。

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占10%的股份,但是其没有投入一分钱,只是挂个股东的名称,主要负责开展业务工作。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股东有其和王**、王*三三人,后来公司法人变更为王*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王**。其称公司印有宣传页,客户来公司咨询,有前台服务人员接待,然后由业务经理和客户谈,谈好后签订合同。签订好协议后,钱都入到财务账上,由王**和王**通知其把钱汇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并称其与客户签了7份借款合同,总金额是30万元左右,主要用于煤炭经营和资金周转。签订完合同后,资金交给了会计李*一入账,由王**和王**负责资金支配。并称公司吸收的资金投入新乡**纺织厂130万元,投入林州**配件厂400万元。其也不清楚公司介绍客户是怎样提成的。

证人李*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宏明**司新乡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称河南博**限公司的法人是王**,老板是王**。2011年7月左右,王**向其借款350万元,并且承诺半个月还,因为以前他借钱能还,其就相信他了,然后其以个人名义借给河南博**限公司350万元。到期后,王**没有如数还款,开始分期还款,截至目前,已还款190万元,剩余的160万元一直不见还,其就提出要有实物抵押了,2011年年底王**和他公司的孙*开来两辆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车的户名是王**,另一辆户名忘了,后来王**让孙*将其中的一辆车开走了。2012年初,其一直催促王**还款,王**就提出了还款方案,新乡**有限公司欠河南博**限公司大概有150万左右,让其来取得债权,再加上一辆凯迪拉克,算是还其钱了。

证人王*一证言证实其在宏明**理公司任总经理,2010年11月4日,河南博**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来其公司,想短期拆借资金350万元,由宏**织厂作担保。后来王**多次还款,目前仍有164万元未还,有宏**织厂顶账154万元,还差本金10万元,20余万元利息。并称当时的借款手续是河南博**限公司的张**和会计,记不清楚会计的具体名字了。

证人王*二证言证实其与王**是姐弟关系,有一次其弟弟王**与他妻子王*四闹矛盾,当时其来到新乡河**有限公司给他们调解矛盾,王*四提出不在公司干了,其看王**为难,其就提出在公司干,并且在一张纸上签了名字,这样其就成为河南博**限公司的股东了。但是其不清楚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也不清楚公司是否向社会公开进行融资的情况。

证人王*三证言证实其是河南博**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另外两名股东一个是孙*,另一个是王*二。并且称在其担任公司法人后,其儿子王**和孙*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在公司没有具体工作和具体业务,但其听王**和孙*说公司是做对接业务,好像是如果有人用钱,其公司就找投资方,然后其公司在中间有中介费。并称公司的财务人员李*一、牛某某向其儿子王**和孙*负责。其也不清楚公司的资金流向,不知道公司是否经过工信部们的审批。

证人王*四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博**限公司于2010年底成立,其是公司的法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王**,2011年5月份公司的法人变更为王**的父亲王*三,公司的股东是王*三、孙*、王*二。其称河南博**限公司成立时,先期王**投了有一部分钱,公司成立后其知道河南博**限公司向林州**配件厂投资有400万元左右,经办人是张**。2011年5月份其不在河南博**限公司干了,也不清楚公司的具体情况。并称在2011年5月份前,公司有一辆昌河面包车,一辆其个人的福特轿车,两辆凯迪拉克车。

证人李*二证言证实其听朋友介绍说河南博**限公司面向社会吸收群众存款,其就到他们公司进行咨询,当时接待其的是河南博**限公司的业务员刘*,刘*给了其一张他的名片,还给了其博**司吸收存款的宣传页。并称河南博**限公司准备经营煤炭生意,向社会吸收存款,利息是1.5分-2分,存款期限是3-12个月,借款合同是以业务员的名字和群众签订,由河南博**限公司提供第三方担保,后来其才明白河南博**限公司等于是为本公司的业务员作担保,当时其不是太清楚就和河南博**限公司签订了5万元的投资合同,其实际出资49000元,扣除了首个月的利息1000元,投资期限是3个月,利息是2分。河南博**限公司总共给其返还了3个月的利息,每个月是1000元,共返了3000元。合同到期后没有返还其本金,其就去河南博**限公司要钱,公司法人王*三给了其2000元,并且让博**司的会计给其打了欠条,其实际损失45000元。其还证实河南博**限公司的法人是王*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王**,该公司主要是通过在大街上发放宣传页进行宣传。证据1卷28-38页

证人吕*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的女儿孙*介绍了解到河南博**限公司的相关投资情况。并于2011年11月29日在该公司进行投资了30000元,利息是1.7分,投资期限是一年,当时合同上借款方是孙*,河南博**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其从河南博**限公司得到1000元的返利,合同到期后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返还,其实际损失29000元。其还证实河南博**限公司是通过在街上发放宣传页进行投资宣传的事实,其没有介绍过客户在河南博**限公司进行过投资。

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其和爱人去逛街,在劳动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北角看到一家河南博**限公司店面装修的很好,就去里面看了看。当时接待他们的是业务经理张**,并给其讲他们公司是做煤炭生意的,公司有几个煤矿和厂房,还有很多固定资产,投资很放心。后来其和家人商量了一下,并于2011年4月19日去劳动路的河南博**限公司找张**,并和他签订了一份20000元的投资合同,合同上有张**的签字、河南博**限公司法人王*四的印章和河南博**限公司的公章,投资利息是1.5分,投资期限是12个月,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没有返还其本金的事实。其一共收到了博**司12个月的返利,共计3600元,实际损失16400元。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通过孙*介绍了解了河南博**限公司,并于2012年3月12日在该公司投资了11万元,当时签订合同的借款人是河南博**限公司的总经理王**,担保方是河南博**限公司。其在该公司共得到返利5000元,其实际损失105000元。其还证实河南博**限公司是通过在大街上发放宣传页进行宣传融资的事实。

证人张*一证言证实其是通过朋友介绍听说河南博**限公司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后来其就到该公司进行咨询,当时接待其的是王**,并称他们公司准备经营煤炭生意,向社会吸收存款,利息是1.5分-2分,期限是3-12个月,但借款合同是以他们公司股东或业务员个人的名字和群众签订,由河南博**限公司提供第三方担保,后来其才明白博旭公司等于是为本公司的股东或业务员作担保,当时其不太清楚就与河南博**限公司签了合同。其当时投资了10万元,时间是3个月,利息是1.7分。并称河南博**限公司给其返还过3个月的利息,共返了5100元,实际损失是94900元,合同到期后本金仍然没有返还其本金的事实。其还证实河南博**限公司的法人是王*三,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王**和他爱人。该公司主要是通过在大街上发放宣传页进行投资宣传的。

证人张*二证言证实其在河南博**限公司先后投资了两次共计1000000元,当时月利息是4分,投资期限是2个月,合同到期后收回本金利息共计610000元,实际损失390000元。其还证实河南博**限公司的法人是王*三,公司的总经理是王**,该公司主要通过发放宣传页对外宣传投资。

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其朋友董*说河南博**限公司很不错,然后董*就带其到劳动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北角河南博**限公司。当时就找到河南博**限公司的总经理王**,并在那签了一份金额为50万元的合同,合同上的借款人是张**,保证人是河南博**限公司,合同期限是2个月,月利息是3分,当时交钱时扣除了两个月的红利,其实际交了47万元。合同到期后一直没有返还其本金,其就到河南博**限公司找经理王**要钱,后来河南博**限公司分三次给了其18000元,实际损失452000元。其还证实河南博**限公司的法人是王*三,公司的总经理是王**,该公司主要通过发放宣传页对外宣传投资。

证人职成道、靳**、王*、牛*、杜**、井长弟、徐**、马**、赵**、路文宝、孟**、孟**、刘**、范**、蔡**、冯**、张**、商**、陈**、杨**、李**、牛新运、张**、吴**、崔**、常新华、范**、路**、裴**、李**、王**、王**、姜**等人均证实他们通过发放的宣传页或朋友介绍了解到关于在河南博**限公司可以投资赚钱,随后到河南博**限公司咨询,在工作人员介绍投资无风险且可以得到高额利息的引诱下签了投资合同,合同的借款方主要是王**、张**、孙*、曹*等人,河南博**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盖有公司公章和法人私章。然而在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仍未归还他们本金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河南博**限公司于2010年在新**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公司的法人是王*三,股东是王*三、孙*、王*二,其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河南博**限公司其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出现的,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以担保的形式进行融资。并称公司负责业务的主要是其和孙*、张**,公司的会计先后是李*一、牛某某。河南博**限公司主要是以借款的形式进行,最低存款额度是1万元,上不封顶,利率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月息1.5%,3个月期限;二是月息1.7%,6个月期限。交款当天存款人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然后每月支付利息,最后一个月本息一起付清。并且存款人是以出资人的身份作为甲方,其、张**、孙*和刘*是以个人的名义作为借款人乙方,河南博**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其和张**是以做煤炭生意的名义借款的,这些钱都汇集到其手里。并且其以这种形式帮刘*借到13万元左右,具体数额以存款人持有的合同为准。孙*借款是因为河南博**限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时,为了周转支付本息而借款的。并称河南博**限公司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印发宣传页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该公司一共向社会公开融资了1000万元左右,其中已经结清本金和利息的有600万元,仍有400万元左右未还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非法方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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