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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欣诉被告潘**、被告中国人**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诉被告潘**、被告中国人**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潘**驾驶豫A8YM86号小型客车沿弦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弦山路”新车站”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易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右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易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光山**警察大队认定: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欣无责任。豫A8YM86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59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原告承担是代为赔偿责任而不是直接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向我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声明》,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自愿放弃,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保险人潘**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第二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装饰材料建材销售业;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第四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A8YM86号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五组:原告易欣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住院病案等材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费用情况及医嘱休养6-8周;第六组:交通费票据6张,原告为交通事故及治疗支付交通费600元;第七组:原告结婚证、妻子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基本信息。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提交了潘**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复印件,以支持其答辩主张。

被告潘**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对原告易欣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1、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0日,实际住院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原告应提供出事当天入院检查的诊断证明,以证实后来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2、缺少医疗费用清单。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易*辩称,在事发后才住院治疗也是由于被告潘**假意调解所致。2015年10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导致原告左*软组织损伤,潘**和原告经人介绍,当时约定愿意私了,但后来潘**不愿意支付任何赔偿,原告左*软组织损伤发炎,才住院治疗。

本院查明

原告易*对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放弃索赔声明系潘**单方的意思表示,其承诺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没有法律效力,交强险是国家主管部门强制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投保的,对第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保险,不能因为被保险人的意愿而拒赔;原告作为受害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诉讼,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对原告易欣的损失清单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无异议;2、医嘱休养8周,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8周;3、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5、无异议;6、无异议;7、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潘**驾驶豫A8YM86号小型客车沿弦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弦山路”新车站”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易*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右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0日,光山**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第201510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潘**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易*无责任。豫A8YM86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易*受伤后,潘**愿意与其协商解决,后因赔偿数额没达成一致意见未果。原告左*软组织损伤发炎,于2015年11月2日入光**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4日出院。该院出院医嘱建议:1、休养6-8周;2、不适随诊。易*住院12天,计花医疗费1634.2元。豫A8YM86号小型客车登记的车主为潘**,易*系从事装饰材料建材销售业。2015年1月28日,该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光公交认字第201510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出院证、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易*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潘**驾驶豫A8YM86号小型客车与易*相撞,造成易*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易*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寿财**支公司辩称潘**向其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声明》,因此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系机动车的强制保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在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侵权人(肇事司机)无权放弃保险赔偿权利,因此潘**放弃索赔声明无效,人寿财**支公司不应以此拒赔。事故车辆豫A8YM86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人寿财**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易*从事装饰材料建材销售业,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计算。易*未提供其妻子张**从事行业及实际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关于原告易*主张其发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共4张票据,计1634.2元;二、误工费6343元(住院12天,出院证医嘱休养8周,68天34045元∕年÷365天∕年);三、护理费936元(住院12天,12天28472元∕年÷365天∕年);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五、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六、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欣事故损失9813.20元(医疗费16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6343元+护理费936元+交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易欣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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