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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延津**有限公司、河南**食储备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延津**有限公司(下称科**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延津国家粮食储备库(下称粮储库)、新乡**有限公司(下称宏**司)、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信社、科**司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科**司虚构借款用途,骗取贷款,涉嫌贷款诈骗,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信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科**司虚构借款用途,骗取贷款为由,认为科**司涉嫌贷款诈骗于法无据。1、科**司不具有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要件,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体。故原审法院将科**司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刑法第三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本案中,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科**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审也未对此作出认定。3、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是借款人科**司的合同义务,该公司客观上是否按照约定使用,属于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虚构贷款用途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表现为改变借款用途,即使经查实本案借款人科**司存在改变借款用途的事实,也只是合同违约行为,原审将此上升为刑事犯罪行为,有客观归罪之嫌。综上,科**司至少不具备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和主观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为该公司涉嫌贷款诈骗罪于法无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农信社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

上**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存在犯罪嫌疑,科**司贷款事实清楚。2009年9月15日科**司在农信社以养牛项目贷款,贷款到期后,无法还款,又重新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养牛项目是真实存在并持续的,审批贷款不存在任何瑕疵和欺骗行为。在贷款时科**司又有具有担保实力的公司作为保证人,科**司不具备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另外,粮储库称被欺骗情况下提供担保是错误的。办理贷款手续时,该公司会计与科**司会计在一起办理了四五天,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和资金运作情况非常了解,粮储库不可能不知道相关法律规定,粮储库为了摆脱责任,诬陷科**司涉嫌刑事犯罪不符合事实真相。此案应由法院依法审理。科**司由于经营不善,暂无力还款,并非恶意欠款。科**司并未欺骗农信社和担保单位。原审法院未调查落实相关借款真实情况就驳回农信社起诉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农信社提供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以及实际发放贷款的转款凭证,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原审法院仅以借款人科**司改变借款用途为由,认定科**司涉嫌贷款诈骗,驳回农信社的起诉不妥。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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